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执异5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开,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新区汉兴路西头大堤南埠口处。
法定代表人:马忠武
异议人(被执行人):马忠武,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史健,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本院在执行史健申请执行马忠武、**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马忠武对本院对其执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并核查借贷真相,退还其多支付的人民币260223.89元。理由是:我方于2014年2月26日向申请执行人史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直至2014年7月25日,我方按时向史健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1120000元,经核算多支付史健30223.89元,2021年1月13日,史健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我方人民币30000元,2021年4月23日通过调解转给申请执行人100000元,2021年4月23日通过调解又转给申请执行人100000元,截至目前我方已多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60223.89元。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异议人提交证据:借款100万元还款明细账一份。
本院查明,史健申请执行马忠武、**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马忠武、**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史健借款本金一百万元整。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每季度为50000元,在每季度末前支付,最后一次的利息随本金一起清偿;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被告马忠武、**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后因被告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史健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豫0202执22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史健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豫0202执恢430号,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异议人称,截止2014年7月25日,经核算异议人已经多支付史健30223.89元。但史健就本案涉及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后,双方在2018年12月20日达成的调解书中,异议人还认可拖欠史健借款的事实,该调解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调解书生效后,其已经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完毕,异议人实际是对调解书内容存在异议,不属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马忠武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韩守华
审判员  渠秀敏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栗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