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02民申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开,女,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新区汉兴路西头大堤南埠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866118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再审申请人**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豫0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我方于2014年2月26日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4年2月26日**通过史勇(**哥哥)账户转入**开账户97万元,我方分别于2014年3月、4月、5月、6月向史勇账户各转账3万元利息,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史勇账户转账两笔50万元,至此原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对应的该笔借款已还完。因我公司财务管理不到位、账目混乱,没有专业的财务人员,2021年7月我公司聘请专业财务团队,在核算后发现,我方已于2014年7月25日还完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1089776.11元后,又多支付30223.89元。我方曾先后向**借过五笔钱,原审时**提交的2016年的借条所对应的并非2014年2月26日这笔借款,而是2014年12月份的借款,该笔借款我方已于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陆续归还了77万元,2021年又通过强制执行归还了23万元,至此也归还完毕了。综上,应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8)豫0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重新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豫0202民初2507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送达双方当事人。申请人**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的申请再审期限,且申请人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故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乔鹏
审判员 陈姝亭
审判员 张红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