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91民初4822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1月14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河南大***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8661186P。
住所地开封新区汉兴路西头大堤南埠口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5日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开,女,汉族,1970年2月23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弟,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41099.5元本金,利息259236元(截至2021年8月7日),以后利息从2021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4日,被告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为担保人,为此***还将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期一年,月息2分。但是被告并没有按时足额还款,还款情况如下表:从表中可以看出还有本金341099.5元没有归还,至2021年8月7日应付利息259236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开均辩称,原告所诉已超出诉讼时效。借条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写明2017年4月14日本息结清,则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7年4月14日)算三年为2020年4月14日为有效诉讼期,而原告起诉日为2021年10月,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起诉。**开不是适格主体。借条中明确指出借款人为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为***,且款项转入账户为***中国银行账户,这与**开无关,因此**开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存在收取利息存在利滚利。我方与***之间实际借款有两笔,分别为:第一笔:2015年4月18日借款100万元,已于2016年4月14日结清清算(截止于2016年4月14日尚欠被反诉人利息9万元,实际欠息应为85833.33元),借第二笔借款还此笔利息9万元,多支付原告4166.67元;第二笔:2016年4月14日借款300万元(其中有9万元是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4日所欠利息,结转为本期借款本金),也就是涉诉本案的这一笔,实际我方已于2018年6月7日结清;第二笔借款也就是涉案这一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在中国银行中州支行网点存入账户名为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号码为:6215********,存入金额158万元,然后原告怂恿被告***通过刚存入的158万元取现130万元,还原告及其朋友***利息本金合计129.2万元,然后原告才将142万元凑齐再次在中国银行中州支行网点存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号码为6215********,其中90000元即为2015年4月18日借款100万元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所欠利息(实际所欠利息金额为85833.33元),当时被告是没有还清2015年4月18日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能力的,而原告为了掩盖利滚利事实,先存入被告158万元后,然后让被告取出130万元,归还上笔借款尚欠的90000元利息后,再次凑够142万元在中国银行中州支行网点存入被告***中国银行账户6215********,因此原告在收取利息时存在违法的利滚利。目前涉诉的300万元基本已结清。由上表借款还款明细账可算出截止2018年6月17日多支付原告本金144980.95元,欠原告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6月7日利息共计146530.95元,本息抵扣后而算得第二笔借款欠原告利息1550元,算基本已结清,第一笔多支付原告4166.67元,综合以上两笔多支付原告2616.67元。综上所述,借条已超出诉讼时效且被告就本案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原告的诉求已无实际意义,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款项打入***中行账户,账号6215********。该借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每月付息一次,利息及到期本金打入***工行账户,账号×××77。借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4月14日本息结清。借款人自愿以位于××街××号的房屋(约700m2,实际面积以手续为准)抵押给***作为担保。***在2016年4月15日将房屋手续(合同及规划、建设手续)以及租赁手续交付给***作为质押。借款人: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420221196912××××,出借人:***,2016年4月14日”。原告***、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签名,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处盖章。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存到被告***指定账户1580000元,后又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420000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两年间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四笔未还清明细情况。被告***承诺在2018年10月30日以前将余款150000元全部还给***,如逾期不还,逾期期间对余下欠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4日至2018年6月7日共计归还3793000元。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8年6月7日。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案涉《借条》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14日,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2017年4月14日结清本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偿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应从2017年4月15日起算。后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偿还多笔款项,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原被告均认可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是2018年6月7日,之后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向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应从2018年6月8日开始起算,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即原告的诉讼时效于2021年6月7日届满。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之情节,已丧失胜诉权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期间,向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于2021年8月27日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原告作为请求权人的时效利益已经享受完毕,诉讼时效已因此而归于消灭,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可望园林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其诉请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在《***》中陈述的借款事项时间与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所述并非同一事由,且借款主体也不是同一人,故对原告主张的未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虽为案涉3000000元借款的担保人,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担保期限以及保证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保证期间已经届满,被告***依法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1.67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