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与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082民初5368号
原告诉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案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所辩的苏宁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能否抵偿其欠原告的租金。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委托新绿洲绿化工程公司支付坡胡镇南水北调苗圃工程款协议》,协议上有苏宁公司和被告的印章,以证明被告和苏宁公司协商、将苏宁公司对原告的债权16万元,抵偿其欠原告的租金。原告称被告仅有相关协议书而未提供对原告的债权凭证,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协议书上仅有被告和苏宁公司协商抵偿的数额及双方的印章,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苏宁公司对原告的债权凭证,也未向本院举证苏宁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上述抵偿行为有效。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南水北调总干渠两侧绿化带土地流转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辖区内张庄村、尹刘村等共计1322.65亩的土地按800元/亩·年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44年10月1日止,并约定前五年租金由政府补贴,被告不支付租金。被告于2019年6月1日支付第六年1年的租金,自2020年起,每年8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下一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缴纳租金194309元。被告尚欠原告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间的租金1921931元(1322.65亩×800元/亩·年×2年—194309元=1921931元)。
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葛市坡胡镇人民政府支付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间的土地租金192193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049元,由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伟锋
书记员  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