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驿城区常青花木种植基地与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豫1702民初4128号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常青花木种植基地(以下简称常青花木公司)与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新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被告新绿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常青花木公司和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和《园林绿化工程种植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虽然其中包含有原告指导被告种植包活的约定,但双方主要的合同义务为被告购买原告花木,故双方之间应当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依法应当由被告鄢陵新绿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和二被告在诉讼中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款项由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协议中免除被告鄢陵新绿洲公司的民事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及验收报告中所记载的价款数额,本院确认原告应收的货款应当为14448675元,被告已支付400000元,余款1404867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2%支付违约金,其主张的违约金比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被告未违约部分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以拖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2%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计款280973.5元。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和法律规定,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应当由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鄢陵新绿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口头约定货款中的35%系工人工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该项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辩称部分花木已死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鄢陵新绿洲公司辩称其未授权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合同,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系被告鄢陵新绿洲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18年5月24日登记设立,领有营业执照,负责人任风军由被告鄢陵新绿洲公司任命。 2018年5月29日,原告常青花木公司与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发包单位: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驻马店市驿城区常青花木种植基地(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源大道出入口周边绿化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源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工程承包方式:由乙方购买苗木、负责运输、保质保量并提供技术指导被告栽植(不含种植费用)……二、工程价款1、合同价款为壹千零伍拾万元整(10500000.00元)……三、工程工期本合同工期三个月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四、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10%预付金,2、树木种植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款的90%,计全部剩余款项……违约责任1、违约的处理: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2、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违约金……”。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常青花木公司加章、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任风军加章,代表签字处分别有王心恒、李华磊签名。 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签订《园林绿化工程种植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单位: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驻马店市驿城区常青花木种植基地(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源大道出入口周边绿化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地点: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源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工程价款1、合同价款: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工程合同价:叁佰玖拾肆万捌仟陆佰柒拾伍元整(3948675.00元)……三、工程工期本合同工期为一年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造价的10%预付金。2、树木种植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总款80%。余款10%待养护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1、违约的处理: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2、违约金的标准: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违约金……”。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常青花木公司加章、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任风军加章,代表签字处分别有王心恒、李华磊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建设的工地供应花木,并按照协议约定指导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的施工人员种植涉案花木。 2018年9月8日、2019年10月6日,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验收报告两份,工程日期分别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和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两份验收报告均载明:“工程名称: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源大道出入口周边绿化工程第二标段项目乙方(原告)按苗木清单如期将所需苗木运到甲方(被告)施工现场,并指导甲方按要求种植,苗木数量、规格、质量,均达到甲方要求,验收合格。”其中2018年9月8日验收报告中显示价款总额为10500000元,2019年10月6日验收报告中显示价款为3948675元。两份报告验收方处有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加章,验收人处有董书远签名。 诉讼中,原告称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0元,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原告在财产保全时申请保全金额为16000000元,后在诉讼中明确原告要求的违约责任为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 诉讼中,被告鄢陵新绿州公司提交其与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招标、中标文件,证明工程名称为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源大道出入口周边绿化工程第二标段项目系其公司于2018年5月承包。2018年5月12日,被告新绿州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其公司内部员工任风军,约定合同价款为肆仟玖佰捌拾捌万肆仟捌佰零五元贰角壹分,承包人有自行选择有岗位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有资质的劳务队伍,自有资产产权关系不变。 诉讼中,被告鄢陵新绿州公司提交其与原告、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载明经三方协商驻马店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源大道出入口周边绿化工程第二标段项目有被告鄢陵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丙方)任风军具体施工,施工期间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丙方承担,与被告鄢陵新绿州公司(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该项目结算由丙方独立结算、核算,自负盈亏,甲方负责授权业主将该项目工程回款直接转入丙方账户……丙方所欠原告(乙方)工程款,应由丙方全部承担,乙方负责书面申请法院不得查封甲方基本账户,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和二被告分别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并有被告鄢陵新绿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旺私章、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负责人任风军签字、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心恒签字。被告鄢陵新绿州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20年9月14日向驻马店驿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授权书》一份,将上述工程施工、财务全权委托给被告新绿州驻马店分公司处理。 诉讼中,被告新绿洲驻马店分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案涉款项中应扣除35%的工人工资,剩余部分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所称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绿化工程合同》、《园林绿化工程种植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合同协议书》、招标、中标文件、《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一、限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常青花木种植基地货款14048675元及违约金280973.5元。 二、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00元,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常青花木种植基地负担10022元,被告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洁 人民陪审员  孙亚民 人民陪审员  晁立锋
书 记 员  陈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