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洛阳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3民终2070号
上诉人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海年华公司)、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拉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周,被上诉人花海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波、杨梦斌,被上诉人塞拉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绿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判令花海年华公司、塞拉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偿还新绿州公司绿化工程款2010834.24元及利息(利息以2010834.2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花海年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花海年华公司与塞拉维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连带偿还新绿州公司绿化工程款。1.花海年华公司受塞拉维公司实际控制,新绿州公司先与塞拉维公司签订合同后开始施工,后塞拉维公司以结算方便为由安排新绿州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二者并未办理绿化工程财产移交手续和合同终止手续,不能视为新绿州公司与塞拉维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两份合同均应当有效。塞拉维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均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共同承担付款义务。2.塞拉维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存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混同,塞拉维公司的大股东是黄继伟,法定代表人安云霞是黄继伟之母,而安云霞系花海年华公司的股东,其股权来源于黄继伟的转让。事实上塞拉维公司、花海年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黄继伟。3.塞拉维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存在人员混同。2015年3月17日代表塞拉维公司与新绿州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刘国胜,2016年2月5日代表花海年华公司与新绿州公司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驻工地代表也是刘国胜,施工验收、移交过程中,塞拉维公司、花海年华公司的同一班人员与新绿州公司对接并管理,二者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形。4.(2019)豫032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认定塞拉维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新绿州公司对该事实无须另行举证证明。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之日应为2016年2月7日,而不应当酌定从起诉之日起算。本案绿化工程已于2016年2月7日交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移交后支付至相应结算价的100%。三、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法定义务,但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分配进行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花海年华公司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是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其以新绿州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对其要求新绿州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花海年华公司辩称:一、花海年华公司与塞拉维公司各自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情况。新绿州公司上诉所称的刘国胜系花海年华公司对外聘请的技术人员,该项目完工后双方就已解除雇佣关系,其之前是否给其他公司工作与花海年华公司无关。最高院民商事会议纪要认为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新绿州公司一审提交的(2019)豫0322民初1397号判决不能证明花海年华公司和塞拉维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新绿州公司提交的两份《施工合同》恰恰说明两公司各自存在独立的人格和法人财产。二、新绿州公司未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及书面支付工程款申请书,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主张从2016年2月7日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新绿州公司须在每次申请工程款支付前开具正规发票”,故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一审判决新绿州公司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塞拉维公司辩称,2015年3月17日塞拉维公司虽然和新绿州公司签订合同,但因塞拉维公司资质中不含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塞拉维公司未中标,该合同因客观情况并未履行。花海年华公司成为建设单位后,新绿州公司立即和花海年华公司签订合同,故塞拉维公司和新绿州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默认解除,塞拉维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新绿州公司以自己明确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与塞拉维公司签署的合同,且双方所签合同客观上陷入履行不能的状态。塞拉维公司和花海年华公司均有独立的股东,管理人员也不相同,财务也相互独立,业务范围也不相同,更不存在关联关系。
新绿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花海年华公司、塞拉维公司连带共同偿还新绿州公司绿化工程价款2010834.24元及利息583141.9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发包人塞拉维公司与承包人新绿州公司签订《洛阳塞拉维-巴黎春天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工程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苗木种植养护,约定合同总价为375万元,最终依据附件1中苗木清单计价表中单价及实际种植数量据实结算。后与郑州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郑州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洛阳)项目巴黎春天广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承包人须在每次申请工程款支付前开具正规发票……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签订《养护移交协议》,经计算实际成活苗木款为2204688.67元,并约定郑州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从新绿州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后期养护费用,双方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共计向新绿州公司付款83620元,扣除5%后期养护费计算为110234.43元,剩余款项为2010834.24元。一审另查明,郑州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诉,新绿州公司先与塞拉维公司签订《洛阳塞拉维-巴黎春天广场园林绿化工程合作协议书》,后与花海年华公司签订《郑州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洛阳)项目巴黎春天广场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样,视为新绿州公司与塞拉维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同时新绿州公司主张塞拉维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证据不足,故要求塞拉维公司承担工程价款于法无据。新绿州公司要求花海年华公司偿还绿化工程价款共计2010834.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花海年华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反诉,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花海年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花海年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新绿州公司绿化工程款2010834.24元及利息(以2010834.2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新绿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花海年华公司开具2094454.24元的增值税发票;三、驳回新绿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花海年华公司承担。反诉费50元由新绿州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中新绿州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塞拉维公司、花海年华公司对同一工程分别作为发包人与新绿州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且由相同的工作人员刘国胜既代表塞拉维公司签订合同,又代表花海年华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且已生效的(2019)豫0322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二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新绿州公司主张塞拉维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依据充分,应予认定。塞拉维公司辩称其签订合同后因资质问题未中标,与新绿州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塞拉维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以不具备资质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塞拉维公司与新绿州公司的合同终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纠正。对新绿州公司要求塞拉维公司与花海年华公司连带清偿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新绿州公司上诉要求驳回花海年华公司反诉要求新绿州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新绿州公司应开具正规发票,新绿州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花海年华公司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新绿州公司亦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工程款发票的违约行为,因此对其主张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法院确认从新绿州公司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绿州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32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中洛阳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洛阳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60元,由洛阳花海年华文化产业有限公司、洛阳塞拉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春峰
法官助理安超 书记员高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