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702民初7439号
原告汝南县申春生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申春生花木合作社)与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园林公司)、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昊东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园林绿化种植施工合同,实为被告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购买原告的花木,原、被告之间系花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负有依约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拖欠原告花木款574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条等相关证据为凭,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742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鄢陵园林公司承担,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2日,鄢陵园林公司(发包人)与任风军(承包人)签订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约定将鄢陵园林公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开源大道出入口周边绿化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任风军施工。2018年5月24日,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核准成立,负责人即任风军。
2018年10月1日,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申春生花木合作社(承包方、乙方)签订《园林绿化工程种植施工合同》,约定经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申春生花木合作社,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苗木购买、包运输、包质量,合同的价款为574200元,工程量及苗木的数量附详细清单,绿化按照合同的要求选树、起挖树苗、包扎、运输,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给付乙方工程造价的10%预付金,树木种植完毕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总款80%,余款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
根据原告提交的花木采购清单显示:桂花280棵,单价800元,总价224000元;石楠550棵,单价550元,总计302500元;红叶碧桃159棵,单价300元,总价47700元,合计金额574200元。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交的张三根2019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显示:到今天为止共收到申春生运来桂花280棵、石楠550棵、红叶碧桃159棵。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及任风军分别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印章。因鄢陵园林驻马店公司在收到上述花木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一、限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汝南县申春生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支付花木款574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元(已减半),由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明霞
书记员 蔡司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