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38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文峰路中段三鼎大厦一、二层民生银行。
负责人:张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华,男,该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教育组家属院。
被告:徐纪霞,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前张村1组。
被告:宋瑞林,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冯岗村479号。
被告:张红霞,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张桥乡冯岗村479号。
被告:徐根旺,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前张村1组。
被告:马孟玲,女,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一中。
被告:赵华锋,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和平巷。
被告:梁惠,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小东街。
被告:赵留套,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
被告:刘彩霞,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安陵镇东关街。
被告:徐弼武,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前张村1组。
被告:李岩,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新兴路99号。
被告:***,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供销社。
被告:李美霞,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大马乡大马村7组。
被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根旺。
被告: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乡春晖大道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
被告: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前张村。
法定代表人:宋瑞林。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徐纪霞、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华、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纪霞、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纪霞、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0.00元,利息210103.10元及罚息(以本金18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1010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诸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徐纪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HT7004201801503609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8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16日期间内,原告给予被告***、徐纪霞188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方式为个人贷款。合同第一部分13.1条及合同第二部分10.4.1条约定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2018年5月11日,被告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700420180150360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诸被告均自愿为被告***、徐纪霞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2019年5月29日被告***、徐纪霞、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微贷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履行借款人义务。2019年5月29日,被告***、徐纪霞、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850000.00元,贷款期间为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年利率为11.527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7.29125%,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7.29125%计算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2019年6月12日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5331.47元,未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850000.00元;利息(借期内):210103.10元;罚息:以本金18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1010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徐纪霞、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人:***、徐纪霞/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
2.借款合同名称:《综合授信合同》/《小额贷款补充协议》。
3.借款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5月11日。
4.借款金额:1850000元。
5.借款期限: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
6.还款方式:按月付息、不规则还本。
7.借款利率:年利率11.5275%。
8.罚息、复利利率:年利率17.29125%。
9.放款日期:2019年6月12日。
10.放款金额:1850000元。
11.保证情况:2018年5月11日,被告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HT7004201801503609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诸被告均自愿为被告***、徐纪霞使用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
12.欠款情况:借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利息5331.47元,未偿还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210103.1元;罚息(以未支付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101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徐纪霞、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纪霞、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纪霞、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纪霞、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850000元、利息210103.1元、罚息(以未支付本金18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利息2101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9125%的标准自2020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640.41元,由被告***、徐纪霞、宋瑞林、张红霞、徐根旺、马孟玲、赵华锋、梁惠、赵留套、刘彩霞、徐弼武、李岩、***、李美霞、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县苏宁花木有限公司、鄢陵县绿达花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山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