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2387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相诚,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
负责人:燕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根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第三人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红卫、简相诚,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不得执行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625××××1841中存款539895.73元。2、确认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1625××××1841中存款539895.73元归**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鄢陵县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苗木销售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进行工程苗木销售。后原告以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为1718300元的苗木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将笔部分苗木款539895.73元汇入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因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鄢陵县人民法院涉申请人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申请执行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一案,鄢陵县人民法院将该笔款项冻结。2021年7月15日,原告认为该款项系本人所有提出执行异议,鄢陵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豫10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笔款项虽然汇入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实际上是原告使用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结算的苗木款项,应归原告所有,鄢陵县人民法院将该笔款项冻结,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涉案款项与**无关联。**选择以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购销合同并获取利益,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承担法律责任。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违法签订无效协议,逃避债务。2、依照相关规定,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3、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转账。
第三人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鄢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0)豫1024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过程中,依据鄢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4号执143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将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上的存款539895.73元予以网上查控。
**提交的《苗木销售项目目标责任管理协议》一份、《苗木购销合同》一份、《苗木购买合同》三份,证明**使用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向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销售,**是该应收苗木账款的实际权利人,鄢陵县法院冻结的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是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向**支付的苗木款。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该项证据没有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并非原件,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涉案查控的款项属河南庭蓝生态环境有限公司支付给本人的苗木款,无证据证明,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919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剑波
审 判 员  樊合昌
人民陪审员  钱贵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钟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