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陵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湾社区居委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4788号
原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4757106683E。
法定代表人:徐根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明,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湾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濮水南路路东。
负责人:胡广启,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王助镇王助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007891662348。
负责人:王冉,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该镇人大主席。
被告:耿富根,男,汉族,1967年11月13日出生,原王助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孙建存,男,汉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原王助镇政府工作人员,住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第三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文明北路路东华清文苑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76116472。
法定代表人:齐晓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鄢陵公司)与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湾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濮水湾居委会)、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助镇人民政府)、耿富根、孙建存及第三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安、刘书明、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代为、被告王助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富根、被告孙建存、第三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绿化工程款6000561.52元人民币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2日,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后,以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湾社区居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名称、地点、内容范围、质量等,合同项目中标价为2846129.93元,经双方协商,承包方(即原告)让利3%,合同价款为2760746.03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项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已完合格工程项目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保修、养护期满一年,支付剩余的10%”。对此,由双方盖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其中,被告耿富根代表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湾社区居委会签字。合同签订时,被告耿富根作为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建存作为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负责人,负责与原告具体协商合同签订及履行事宜。原告方委托康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雷法根为该项目的经理,负责处理合同全部事项。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由于濮水湾社区绿化工程巨大,景观绿化面积高达50000平方米左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目,无法满足整体绿化要求,该合同只能满足20%左右需求,需要继续增加项目投入。因此,被告请求原告按其要求增加工程量和工程范围。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濮水湾社区一期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约定:“1、工程量增加部分的计价办法依据《2008河南省预算定额》,参照濮阳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建材信息据实决算让利5%,减少部分根据投标文件中的清单报价以实扣除。2、濮阳市定额站无发布价格的参照周边地区发布的价格。”该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并由原告方的项目经理雷法根及被告耿富根签字认可。2015年5月1日,原告施工完毕后,由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单,被告孙建存在验收报告书中签字。由于合同约定有一年质保期,故在2016年8月,原、被告双方又对绿化工程苗木未成活部分进行核实,双方签字确认。截止目前,经原告核算,该工程结算总额为10884801.59元。被告在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之间共支付389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截至2020年元月2日,又支付45万元(注:从2018年开始,原告前后数十趟到被告处索要工程款,被告称必须再找几家公司,制作假的招投标书,用来支付工程款)。几年来原告数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濮水湾居委会辩称:濮水湾居委会曾于2013年4月对濮水湾社区绿化工程对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中标其中的三个标段,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760746.03元。后来双方考虑到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有可能发生出入,又于2014年3月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工程量增加部分的计价办法依据《2008河南省预算定额》,参照濮阳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建材信息据实决算并让利5%;对工程量减少部分根据投标文件中的清单报价以实扣除。施工过程中,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答辩人19次向原告拨付进度工程款,共计409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后,2017年12月双方对原告施工的三个标段进行了决算,共同委托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结算报告进行了审核,审核后分别出具了三份《结算审查书》。濮水湾居委会、原告方和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共同对对应这三个标段的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行了签章确认。濮水湾居委会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37188.48元(456863.38元+3246157.71元+434167.39元=4137188.48元)。濮水湾居委会已向原告支付了409万元,原告也如数向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出具了发票。由此可见,濮水湾居委会截止目前仅欠原告工程款47188.48元,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告王助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助镇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原告对王助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富根、孙建存未到庭答辩。
第三人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鄢陵公司与被告濮水湾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约定由原告鄢陵公司承包濮水湾社区一期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濮水路东、铁丘路北、铁路南;承包范围为根据施工图要求,工程量清单全部内容;本项目中标价为2846129.93元,经双方协商,承包方(即原告)让利3%,合同价款为2760746.03元。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按已完合格工程项目工程量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保修、养护期满一年,支付剩余的10%。上述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发包方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湾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承包方“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4年3月6日,原告鄢陵公司与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又签订一份《濮水湾社区一期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书约定:1、工程量增加部分的计价办法依据《2008河南省预算定额》,参照濮阳市定额站发布的同期建材信息据实决算让利5%,减少部分根据投标文件中的清单报价以实扣除。2、濮阳市定额站无发布价格的参照周边地区发布的价格。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依本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加盖有发包方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湾社区居委会的公章和承包方“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原告方的项目经理雷法根及被告耿富根签字。
2015年5月1日,原告鄢陵公司和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及监理单位河南正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共同出具《濮水社区一期绿化工程验收报告》。
2017年10月2日,河南世纪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濮水湾社区一期室外配套项目工程结算审查书》,对濮水湾社区一期室外配套项目的园林绿化、绿化供水、入户及停车位铺装、变更签证等进行审查,该工程送审造价为7898803.24元,审定工程造价为3246157.71元,审减4652645.53元,审减率58.9%。同时,原告鄢陵公司和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及审查单位河南世纪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2017年12月26日,河南世纪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濮水湾社区室外配套项目-B区绿化工程结算审查书》,对濮水湾社区室外配套项目B区绿化工程进行审核,该工程送审造价为722315.12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34167.39元,审减288147.73元,审减率39.89%。原告鄢陵公司和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及审查单位河南世纪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2017年12月26日,河南世纪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濮水湾社区室外配套项目-C区绿化工程二标段结算审查书》,对濮水湾社区室外配套项目C区绿化工程进行审核,该工程送审造价为738552.89元,审定工程造价为452863.38元,审减285689.51元,审减率38.68%。原告鄢陵公司和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及审查单位河南世纪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亦分别在该工程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上述三部分工程造价款为3246157.71元+434167.39元+452863.38元=4133188.48元。根据被告濮水湾居委会提供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明细及原告鄢陵公司出具的发票,可证实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已向原告鄢陵公司支付工程款4090000元。经原告鄢陵公司核实,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鄢陵公司提供的证人康某出庭证明涉案工程是其借用原告鄢陵公司的名义投标、签订的合同,并由其本人实际投资和组织施工,原告鄢陵公司没有投资。而原告鄢陵公司对此陈述称证人康某投资了一部分资金,不属于借用原告资质,原告派人参与了案涉工程,还解决了工人的工资问题。
关于本案争议的实际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原告鄢陵公司对于上述审核的三部分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认为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个人签字及加盖的公章均不实,所加盖的“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其真实的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非原告所盖,并要求对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所加盖的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对此被告濮水湾居委会提出意见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和施工交往过程中先后使用过两枚公章,一枚有数字编码,另一枚没有数字编码。其中《建设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及原告提供的《工程进度拨付单》中加盖的“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没有数字编码,与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所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如果鉴定应当与原告同时使用的没有数字编码的公章进行比对。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濮水社区一期绿化工程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转账明细、发票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鄢陵公司与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就濮水湾社区一期室外配套景观绿化工程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鄢陵公司即按合同及协议的约定进行了绿化施工,并于2015年5月1日在施工完毕后进行了验收。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鄢陵公司所施工的绿化工程价款是多少?原告鄢陵公司则诉称经其核算案涉绿化工程结算总额应为10884801.59元,而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则辩称案涉绿化工程结算价款为4133188.48元,并提供了河南世纪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查书》和三份加盖有原告鄢陵公司和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及审查单位河南世纪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予以佐证。针对被告濮水湾居委会所提供的上述《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原告鄢陵公司质证认为是伪造的,上面加盖的原告公章也是伪造的,不是原告真实的备案公章,并申请与其备案公章进行比对鉴定。经本院审查,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所加盖的“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告备案的公章进行比对不一致,该公章没有数字编码,可以确认不是同一枚公章,故无需再行鉴定的必要。但是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所加盖的“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案涉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原告鄢陵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拨付单》上加盖的公章是一致的,均没有数字编码,由此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原告鄢陵公司同时使用二枚公章,即一枚有数字编码的公章和一枚没有数字编码的公章。综合本案原告鄢陵公司使用公章的情况,就本案施工过程中原告鄢陵公司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及原告鄢陵公司提供的《工程进度拨付单》和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的没有数字编码公章应当与原告鄢陵公司备案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所以,本案争议的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鄢陵公司和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均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三份《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的内容,案涉绿化工程造价款为4133188.4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90000元,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尚欠工程款为43188.38元(4133188.38元4090000元=43188.38元)。对此所欠工程款,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因案涉的两份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原告鄢陵公司和被告濮水湾居委会签订,被告王助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并且与本案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孙建存、耿富根作为工作人员,其作为代理人的签字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被告孙建存、耿富根不应成为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体。综上,本案中,被告濮水湾居委会应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经济开发区王助镇濮水湾社区居委会支付原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188.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鄢陵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3元,由原告负担52924元,由被告濮水湾居委会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文军
审判员  胡爱国
审判员  袁婷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