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兰帮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26民初1891号
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沈四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兰帮林,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方富,男,会东县铅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帮林关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兰帮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东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原告兰帮林对我公司的工伤待遇赔偿要求。事实及理由: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对我公司与被告兰帮林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作出了“东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了我公司与被告兰帮林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我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共计97593.75元,并驳回了被告兰帮林的其他请求。我公司对此裁决不服,特向你院具此起诉状。
一、我公司与兰帮林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公司接手凉山及下属的区县电信装维业务后,与非全日制员工签订了书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购买了《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团体意外伤害的保额为600000.00元,医疗为20000.00元。我公司与兰帮林签订了2份为期3个月共6个月的《非全日制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到2016年11月30日止,另1份从2016年12月1日起到2017年2月28日止。在合同的第5条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中的第1、2、4款规定:乙方为非全日制员工,甲方支付费用已经包含甲方应付的五险一金费用,乙方对此条内容了解、明确且确认;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为乙方购买意外保险1份,乙方工作满3月保险费用由甲方全额支付,如乙方工作未满3个月,乙方则需支付购买意外保险费用;甲乙双方对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甲方在本劳动合同期限内,为保证乙方在受到伤害后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甲方出资为乙方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乙方在合同期限内受到意外伤害,本意外伤害获得的赔偿金归甲方所有,作为甲方履行依照法律规定或相关法律文书确认的应该由甲方支付的赔偿费用的资金来源之一。因此,我公司与兰帮林之间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兰帮林的本次工伤应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来进行处理。兰帮林受伤后,我公司每月均对其发放了工资,并且按照合同规定要求其提供受伤的病历、费用票据等与治疗有关的资料用于公司为其保险理赔,但他借故不向公司提供以上材料。被告作为我公司非全日制员工只在我公司上班不足3个月却向我公司提出高额的索赔请求,这是我公司不能接受的。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五险一金”,因此兰帮林的损失本应由兰帮林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与兰帮林之间签订了书面的《非全日制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意外伤害保险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我公司希望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帮林辩称,我是退伍士兵,靠打工维持一家人生计。我在原告处打工是事实,在工作中受伤,原告也是认可的。我申请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在2018年4月27日会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5月7日送达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手中并签收。该裁决书于2018年5月23日即生效,原告在2018年9月21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过了法定期限。为此,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东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证据1: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被告兰帮林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2: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获得的荣誉称号,拟证明2017年6月,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获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16-2017年度全省十佳优秀装维代理商”的光荣称号。被告兰帮林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出示证据3: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12月1日与被告兰帮林签订的2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合同约定1、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2、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公司支付给被告兰帮林的工资包含了“五险一金”及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3、被告兰帮林对此条约定是了解、明确、确认的。被告兰帮林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中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不应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4: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1份,拟证明1、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5日为公司所有员工(包括兰帮林)购买了团体人身保险。2、保险期从2016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6日。3、保险项目:附加意外医疗20000.00元、团体意外伤害600000.00元。被告兰帮林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5: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兰帮林的工资发放记录清单1份及打款明细。拟证明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兰帮林支付从2016年8月-2017年2月共6个月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171.87元。被告兰帮林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出示证据:6:快递回单2份、会东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6执618号执行裁定书1份,拟证明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2018年6月4日向会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起诉的相关材料,会东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终结了被告兰帮林的申请执行一案。被告兰帮林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证据1: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已签收了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虽无异议,但本院对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出示证据2: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兰帮林在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且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兰帮林工伤补助97593.75元。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兰帮林于2016年8月26日进入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分两次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一次合同期限是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第二次合同期限是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但未依法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在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大崇片区为电信宽带用户5470880安装宽带时不慎在户主家阳台摔倒受伤。被告受伤后,于2017年9月5日被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后于2018年1月1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玖级。2018年3月9日,被告兰帮林向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并于2018年5月7日向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因地址错误被退回,后经其多方联系后,于2018年9月27日得以立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的公司支付给被告兰帮林的工资包含了“五险一金”,因此被告兰帮林的损失应由兰帮林自己承担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兰帮林从事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所安排的工作,在大崇片区给电信宽带用户5470880安装宽带时不慎从户主家阳台摔倒受伤的事实成立,被告兰帮林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兰帮林受伤后,经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会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东劳人仲案(2018)7号”仲裁裁决书。本案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举证提出其向被告兰帮林支付合同期6个月的工资共计11171.87元,对此被告兰帮林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兰帮林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1861.98元(11171.87元÷6月),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且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为被告兰帮林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由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兰帮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015年凉山州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195.00元/年÷12月=4516.25元,即被告兰帮林月工资应为:4516.25元×60%=2709.75元。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于2018年5月22日在诉讼时效内向本院邮寄出起诉的相关材料,仅因邮寄地址错误被退回,故被告兰帮林认为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帮林于2017年2月28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三、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兰帮林支付工伤相关费用共计97593.75元,具体明细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709.75元/月=24387.75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4516.25元/月=27097.5元。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4516.25元/月=45162.5元。
4.其他费用:检查(复查)费646.00元、劳动鉴定费300.00元。
以上四项合计97593.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发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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