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2民初1143号
原告***,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住所地: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宫佩军,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再雨,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袁万忠,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沈四海。
委托代理人郝才荣,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负责人张建明。
委托代理人段文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苏祠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岳家军,校长。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以下简称车城中学)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眉山市东坡区苏祠初级中学(以下简称苏祠中学)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琼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陈康,被告车城中学委托代理人苏再雨、袁万忠,被告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才荣,被告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景城、段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祠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车城中学教师家属,居住在车城中学。2015年3月27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车城中学操场活动时,不慎触摸到围墙上面安装的带电光纤线,造成电击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2万余元医疗费。后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和八级伤残,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车城中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17006.91元。追加科瑞公司、电力公司、苏祠中学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466837.95元,要求上述损失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车城中学辩称,原告受伤是因为触摸到围墙上安装的带电光纤线,车城中学是教学单位,不是光纤线的业主,也不是电力设施的业主,原告不应起诉车城中学,要求车城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科瑞公司的光纤线经过车城中学宿舍楼顶拉到车城中学围墙外农户家中,同时光纤线固定在电力公司高压电杆上,是谁将光纤线固定在电杆上的与车城中学无关。原告赔偿数额不准确,需重新计算。请求驳回原告对车城中学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瑞公司辩称,科瑞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客观上没有加害原告的行为,主观上与没有故意,更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科瑞公司没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受伤地点在车城中学围墙内、房屋后面很偏僻的地方,那里既不是公众通行的地方,也不是原告必经之地,不是原告的自留地也不是学校的菜园,原告在那里种菜本身就不应该,那里长年无人涉足,可能存在不安全因素,原告应当注意周围环境,但其疏于防范,没有尽到安全义务,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受伤地点在车城中学的管理范围内,车城中学对校内安全管理有法定责任和义务,但却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及时消除隐患的义务,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符合护理依赖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地点在车城中学较为偏僻的地方,不属于正常活动区域,所以原告是有意走到那里。因光纤线固定在围墙上,本身对人体没有伤害,原告能够触碰的只有固定在围墙上的部分,而原告受伤的是手掌,所以原告是抓住了光纤线,有意触摸光纤线。电力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接触的光纤线不是电力公司所有,也不是电力公司搭建的,并且也没有经过电力公司允许搭建,所以原告的损失与电力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祠中学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原告在车城中学校内围墙边活动时,用手撩拨光纤线被电击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眉山市人民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受凉及外伤;2、加强功能锻炼,结合抗瘢治疗;3、创面继续换药,促进残余创面愈合;4、门诊专科随访,结合右手拇指瘢痕挛缩情况,必要时行手术整形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2219.11元,护理费8850元。出院后原告继续在外行康复治疗,科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东坡区太和平价药房的票据(15元)提出异议,认为只是便条没有盖章,对原告提交的东坡区太和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866.67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是病人留存联,是预交费依据,不是报销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门诊票据(共计3169.87元)车城中学、科瑞公司、电力公司均无异议。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因请人护理支出护理费4166元。2015年9月2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依赖。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车城中学、科瑞公司、电力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5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科瑞公司垫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因重新鉴定垫付检查费173.7元。
另查明,科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因为用户安装固话宽带,将光纤线从用户家中,接入车城中学宿舍楼分光器接入点,事发时,该光纤线已经弃用。2014年8月7日,苏祠中学作为用电人与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110千伏科工园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T接前端采用架空线路,后端采用电缆线路向用电人苏祠中学供电,电缆线路应加装电缆走向警示标志;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千伏科工园变电站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T接点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负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人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四川省眉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9月9日申请竣工报验,经苏祠中学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实际使用人为车城中学,使用过程中,车城中学以苏祠中学名义交纳电费。苏祠中学与电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产权分界点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离事发电杆尚有两杆的距离。
事发当天,科瑞公司铺设的光纤线从车城中学宿舍楼分光器经过宿舍楼顶后固定在宿舍楼与围墙间的高压电杆上,经过电杆再固定在围墙上,光纤线由科瑞公司负责维护。通信光纤线本身不带电,因原告在撩拨光纤线时,光纤线荡动接近电杆上的供电设施导致光纤线瞬间带电击伤原告。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条、《高压供用电合同》、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触电受伤系多个原因造成,应当按致害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规定,科瑞公司所铺设的光纤线固定在高压电杆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其在铺设光纤线后至事故发生时,科瑞公司从未对所铺设光纤线进行过安全隐患排除,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本次事故是因光纤线瞬间导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即是高压电能造成的损害而不是高压输电线路或电杆造成的损害,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为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电力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而不论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另,本次事故发生在车城中学校园内,车城中学对校园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校园内设置的高压电杆上固定有光纤线、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及时排除危险保证校园安全,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事发地周围没有高压危险或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警示标志,原告所通过的地方也不是学校禁止通行的地方,故原告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苏祠中学虽然是本案所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该电力设施从始至终均由车城中学在管理使用,苏祠中学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对该电杆没有实际的支配权也不享有该电杆带来的收益,故苏祠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电力公司、科瑞公司各负担45%,车城中学负担10%。
科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东坡区太和平价药房的购药票(15元),认为购药票据没有盖章只是便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东坡区太和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866.67),认为是病人留存联,不是报销计费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药票据没有载明购药人,也没有附病情诊断书,不能证明是原告因触电受伤购药,对该购药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东坡区太和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预交款300元,出院补款375.25元,统筹支付1191.42元,合计1866.67元,虽然该票据是病人留存联,但同样是住院费结算票据,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75.25元,对该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再次鉴定推翻了原告原伤残等级,故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户口簿载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26064.2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76381.12元,从原告住院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原告请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3016,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9日后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2015年7月18日年满68周岁,此后的护理费为163365.12元(3781.6元/月×12个月×30%×12年);总计176381.12元;
3、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
4、因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醒情核定为10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9012.8元(26205元/年×13年×3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核定为9600元;
7、鉴定费3373.7元(含首次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因再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73.7元)。
以上费用共计327201.85元,由电力公司、科瑞公司各承担45%即147240.83元,扣除科瑞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科瑞公司还应承担144640.83元,车城中学负担10%即3272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147240.83元;
二、被告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144640.83元;
三、被告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32720.1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被告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负担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琼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