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眉山市东坡区苏祠初级中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沈四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负责人:张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全,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晨,男,1949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系***之子),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住所地: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宫佩军,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忠,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苏祠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岳家军,校长。
上诉人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
瑞公司)、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
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以下
简称:车城中学)、眉山市东坡区苏祠初级中学(以下简称:
苏轼中学)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
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
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全、田景晨、被上诉人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陈康、被上诉人车城中学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苏轼中学经本院传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科瑞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承担20%的责任,车城中学和苏祠中学连带承担25%的责任,电力公司承担45%的责任,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即只赔付32720.18元。事实与理由:***触电受伤系多个原因造成,应当按致害人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上诉人对电力公司承担45%的责任无异议。***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高度注意,而撩拨光纤线,导致光纤线荡动接近电杆上的供电设施,导致光纤线瞬间带电而致本人受伤,***的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一定比例责任。苏祠中学是本案所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未对车城中学使用电力设施尽到监督管理义务。应与车城中学连带赔偿***25%的责任。光纤线本身并不带电,而且固定在几米高处的院墙上,且已弃用,这时光纤线对人身并无任何危害作用。电杆上还有其他线及电线。上诉人对造成***的伤害无过错,只是在***和电力设施之间起了一个“桥梁”作用而已。上诉人承担45%的比例明显过高,只应承担10%的责任。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理解,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对《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理解不正确,错误适用。上诉人不是事故发生地供用电设施的产权人,不属于涉案的高压经营者。触电的幕后黑手虽然是高压电,但并非高压电质量不合格等原因导致触电,而是高压电的载体电力设施引发触电。《侵权责任法》中高压的经营者应是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而非高压电的经营者。经营者与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该是完全重合的,不应该相分离。***在学校内用手撩拨光纤线被电击伤,周边的供用电调入产权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属于该高压电的经营者,且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一审判决已经正确查明了上诉人并无过错,但却无视涉案中供用电调入的产权划分,错误地将上诉人认定为该段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强行按《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将侵权责任加于上诉人。
***辩称,一审事实清楚,学校无禁止标志,该位置并非偏僻的地方。答辩人无过错,其无意触碰光纤线,而不是有意去触碰光纤线,也不可能预见光纤线是否带电,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车城中学辩称,科瑞公司搭光纤线时未经答辩人同意通过答辩人楼顶搭建。答辩人不是光纤线的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受伤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光纤线是怎样导电与答辩人无关。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答辩人为顾全大局,同意承担10%的责任。光纤线在上空,答辩人不可能设置警示标志。我国的高压电由电力公司在经营,电力公司是经营者,是本案伤者的赔偿义务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科瑞公司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已查明光纤线不带电,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是高空高压,我公司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我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电力公司针对科瑞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可,进行了上诉。对科瑞公司的上诉并不完全同意,他划分的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光纤线造成的,如无光纤线,受害人也不会受伤,科瑞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科瑞公司对光纤线未进行维护,用与不用他们都没有进行维护。电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对责任的划分由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车城中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17006.91元。追加科瑞公司、电力公司、苏祠中学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期护理费、鉴定费,各项费用共计466837.95元,要求上述损失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2015年3月27日,***在车城中学校内围墙边活动时,用手撩拨光纤线被电击伤。事发后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建议休息一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防止受凉及外伤;2、加强功能锻炼,结合抗瘢治疗;3、创面继续换药,促进残余创面愈合;4、门诊专科随访,结合右手拇指瘢痕挛缩情况,必要时行手术整形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22219.11元,护理费8850元。出院后***继续在外行康复治疗,科瑞公司对***提交的东坡区太和平价药房的票据(15元)提出异议,认为只是便条没有盖章,对***提交的东坡区太和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866.67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是病人留存联,是预交费依据,不是报销联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对***提交的其他门诊票据(共计3169.87元)车城中学、科瑞公司、电力公司均无异议。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7月18日,***因请人护理支出护理费4166元。2015年9月2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手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支出鉴定费700元。2016年4月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眉公信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车城中学、科瑞公司、电力公司对***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作出鼎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150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右手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为部分护理依赖。科瑞公司垫付鉴定费2600元,***因重新鉴定垫付检查费173.70元。
另查明,科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因为用户安装固话宽带,将光纤线从用户家中,接入车城中学宿舍楼分光器接入点,事发时,该光纤线已经弃用。2014年8月7日,苏祠中学作为用电人与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110千伏科工园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T接前端采用架空线路,后端采用电缆线路向用电人苏祠中学供电,电缆线路应加装电缆走向警示标志;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千伏科工园变电站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T接点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以文字和附图表述,详见《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附件二);如二者不符,以文字为准,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负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用电人电气运行维护人员应持有电力监管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用电人应对受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并负责保护供电人安装在用电人处的用电计量与用电信息采集等装置安全、完好,如有异常,应及时通知供电人;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电力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9月9日申请竣工报验,经苏祠中学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实际使用人为车城中学,使用过程中,车城中学以苏祠中学名义交纳电费。苏祠中学与电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产权分界点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离事发电杆尚有两杆的距离。
事发当天,科瑞公司铺设的光纤线从车城中学宿舍楼分光器经过宿舍楼顶后固定在宿舍楼与围墙间的高压电杆上,经过电杆再固定在围墙上,光纤线由科瑞公司负责维护。通信光纤线本身不带电,因***在撩拨光纤线时,光纤线荡动接近电杆上的供电设施导致光纤线瞬间带电击伤。
庭审中,科瑞公司陈述其铺设光纤线时没有经过电杆且电杆上没有架设高压电线,不知是何人何时将光纤线固定在电杆上的。电力公司陈述电杆上一直有高压线,其与苏祠中学签订供电合同是对高压线进行改造,改造时没有发现电杆上有光纤线,不知是何人何时将光纤线固定在电杆上的。车城中学陈述高压电杆是否闲置过不清楚,光纤线是何人何时固定在电杆上的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收条、《高压供用电合同》、高压客户内(外)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申请书、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触电受伤系多个原因造成,应当按致害人的行为与***的损害结果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科瑞公司辩称光纤线搭在高压电杆上不是科瑞公司所为,与科瑞公司无关,但无证据证明,且一般情况下无论是电力公司还是车城中学或其他任何单位,都没有理由会主动将科瑞公司的光纤线改变原有路线,违规搭载在高压电杆上;故对科瑞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规定,科瑞公司所铺设的光纤线固定在高压电杆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其在铺设光纤线后至事故发生时,科瑞公司从未对所铺设光纤线进行过安全隐患排除,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本次事故是因光纤线瞬间导电造成的触电人身损害,即是高压电能造成的损害而不是高压输电线路或电杆造成的损害,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应为电力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电力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而不论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另,本次事故发生在车城中学校园内,车城中学对校园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校园内设置的高压电杆上固定有光纤线、存在安全隐患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没有及时排除危险保证校园安全,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事发地周围没有高压危险或足以引起***注意的警示标志,***所通过的地方也不是学校禁止通行的地方,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苏祠中学虽然是本案所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但该电力设施从始至终均由车城中学在管理使用,苏祠中学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对该电杆没有实际的支配权也不享有该电杆带来的收益,故苏祠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因触电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由电力公司、科瑞公司各负担45%,车城中学负担10%。
科瑞公司对***提交的东坡区太和平价药房的购药票(15元),认为购药票据没有盖章只是便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交的东坡区太和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866.67),认为是病人留存联,不是报销计费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购药票据没有载明购药人,也没有附病情诊断书,不能证明是***因触电受伤购药,对该购药票据不予采信。东坡区太和镇卫生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载明预交款300元,出院补款375.25元,统筹支付1191.42元,合计1866.67元,虽然该票据是病人留存联,但同样是住院费结算票据,能证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75.25元,对该票据予以采信。***因伤残等级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因再次鉴定推翻了其原伤残等级,故鉴定费700元由***自行承担。***户口簿载明其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6064.23元;2、护理费176381.12元,从***住院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请人护理,支出护理费13016元,有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19日后的护理费(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于2015年7月18日年满68周岁,此后的护理费为163365.12元(3781.6元/月×12个月×30%×12年);总计176381.12元;3、***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4、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对营养费酌情核定为1000元;5、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9012.80元(26205元/年×13年×32%);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的伤残等级,酌情核定为9600元;7、鉴定费3373.70元(含首次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因再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73.70元)。以上费用共计327201.85元,由电力公司、科瑞公司各承担45%即147240.83元,扣除科瑞公司已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科瑞公司还应承担144640.83元,车城中学负担10%即32720.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147240.83元;二、被告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144640.83元;三、被告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32720.1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负担1240元,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负担1307元,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07元,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负担291元。
二审中科瑞公司提供了证据收条1张,拟证明***儿子李毅收到其15000元,用于垫付***医疗费,一审判决未予扣除,在二审中应予以扣除。
***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并同意扣除。
车城中学、电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车城中学、电力公司、苏祠中学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公司名称为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科瑞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同意在应当赔偿的费用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是多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2014年8月7日,苏祠中学作为用电人与电力公司作为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110千伏科工园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T接点前端采用架空线路,后端采用电缆线路向用电人苏祠中学供电;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千伏科工园变电站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T接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负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发生触电事故时涉及的电缆线在110千伏科工园变电站科龙1回科太支线#46杆T接点处分界点负荷侧,距离分界点电杆尚有两根电杆的距离,且在车城中学围墙内。按照苏轼中学与供电公司的约定,该段电力设施产权人是苏轼中学,因此苏祠中学既是该段线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是电力设施的占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苏轼中学应当对***的触电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本案所涉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名义上是苏祠中学,实际是车城中学以苏轼中学的名义与电力公司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并至始至终均由车城中学在管理使用,缴纳电费。苏祠中学对该电力设施没有实际的支配权也不享有该电力设施带来的利益,故苏祠中学对***承担的无过错责任,应当由车城中学承担。因此,苏祠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车城中学对其实际管理使用的电力设施未进行维护,未对科瑞公司固定在其电杆上的通信光纤线进行处理,造成安全隐患,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确定车城中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当,其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因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于供电公司,供电公司不承担无过错责任。供电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是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的行为:……(五)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的规定,科瑞公司所铺设的光纤线固定在高压电杆上,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将光纤线固定在高压电杆上,并且在该光纤线废弃后,仍未进行拆除。科瑞公司在铺设光纤线后至事故发生时,未对所铺设光纤线进行过安全隐患排除,导致***撩拨光纤线时,光纤线荡动接近电杆上的供电设施,被光纤线瞬间带电击伤。科瑞公司未尽到维护、管理责任是***发生触电事故的主要原因,科瑞公司的行为与***发生触电事故造成损害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科瑞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赔偿比例为60%。因此,科瑞公司上诉主张光纤线本身并不带电,而且固定在几米高处的院墙上,其只承担10%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所通行的地点,没有高压危险或足以引起其注意的警示标志,不是车城中学禁止通行的地方,在触电事故中,***没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其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成立,予以支持;科瑞公司的上诉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依法应予以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眉山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147240.83元’’;
三、变更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四川科瑞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196321.1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600,还应支付178721.11元);
四、变更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触电受伤造成的损失130880.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5元,由***负担1240元,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负担11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元,由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四川省眉山车城中学负担1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 棱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张澌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颜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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