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126民初24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法定代理人:罗艳明,女,1972年1月25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系原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江,四川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7日生,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眉州大道东一段2号。
法定代表人:沈四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柴安全,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住所地:夹江县漹城镇建设中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61295-5。
负责人:雷玉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途耀,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夹江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的配偶罗艳明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并对之前的诉讼行为进行了追认,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科瑞公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艳明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朝江,被告***、被告四川科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途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1244967.9元(医疗费14702.9元,会诊费900元,轮椅、座椅65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90%×20年=438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16年÷3人=96144元,住院期间及定残前护理费31642元÷12月÷21.75天×153天=18548元,护理依赖护理费31642元×20年=632840元,误工费1821元×5月=9105元,资料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5元=107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住院医疗费75889.59元、门诊医疗费2006.4元,会诊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97%×20年=5083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7元×16年÷3人=102810元,住院期间及定残前护理费33270元÷12月÷21.75天×153天=19503元,护理依赖护理费33270元×20年×80%=532320元,鉴定费3240,再次鉴定费(含鉴定人出庭)6940元,增加交通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夹江县三洞镇方向往夹江县梧凤乡场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梧凤乡峨背山茶叶厂外路段时,与道路左侧路外被告***(被告四川科瑞公司的员工)施工作业时从电杆上掉落的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的电话线相挂,致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沟渠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级伤残,劳动能力为完全丧失,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施工过程未取得道路主管部门许可,也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时未设安全警示,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四川科瑞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受四川科瑞公司和电信夹江分公司的指派,且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作为电话线的所有人,应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2、我是被告四川科瑞公司员工,我的意见和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四川科瑞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夹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夹江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书只能证明原告当天在事故路段发生过事故,但对本次事故的原因是没有查清或无法查清的,该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3、此次意外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不严重,原告的偏瘫主要是其先天性心脏病、脑梗塞等原发性疾病引发,且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认为原告目前情况为外伤及自身因素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建议为同等,因此,被告只愿承担与外伤相适应的赔偿责任;4、夹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对具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原告用了活血化瘀的药物容易导致血栓脱落从而引起大面积脑梗塞,医院的治疗方案对原告有误,故申请追加夹江县人民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5、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等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定残时的年龄计算15年,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认可住院41天×8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认可5年×40%,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与我公司系承揽关系,被告***系公司员工;7、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71879.5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掉落的线路不是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所有,原告要求我公司作为线路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是被告四川科瑞公司在安装用户光纤线路施工时发生的,四川科瑞公司是有相应线路安装资质的单位,与我公司系承揽关系,即使在此次事故中发生了侵权事实,也应由侵权人四川科瑞公司承担责任,与电信夹江分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3、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只认可90%的系数,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不认可,其余意见和四川科瑞公司意见一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夹江县三洞镇方向往夹江县梧凤乡场镇方向行驶,16时20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梧凤乡峨背山茶叶厂外路段时,与道路左侧路外被告***(被告四川科瑞公司的职工)施工作业时从电杆上掉落的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的电话线相挂,致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驶入道路左侧沟渠内,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6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75889.59元,门诊医疗费1256.4元,资料费45元。出院诊断:1、右膝部内侧副韧带断裂;2、右肘部软组织伤;3、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断裂;4、左侧额颞顶叶大面积脑梗塞伴出血;5、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右心、左房大,二尖瓣中度关闭不全;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阵发性房性心动过速;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康复锻炼,门诊随访,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9月28日,原告在武警四川省总队医院作磁共振关节平扫检查,花去医疗费750元。10月10日,因请华西专家会诊,花去会诊费3000元。12月3日,夹江交警队作出夹公交【51112632015】号第00100号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证明书,载明因此事故属于道路交通意外事故,现依法出具此证明。2016年2月26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丧失;3、被鉴定人***的护理依赖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原告起诉后,因被告四川科瑞公司不服鉴定意见,申请对夹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天性心脏病的费用、原告的先天性心脏病导致伤残程度的参与度、夹江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自身并无过错,也无证据证实夹江县人民医院在治疗原告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未同意对治疗原告先天性心脏病的费用、原告的先天性心脏病导致伤残程度的参与度、夹江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原告损害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于6月20日依法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劳动能力丧失进行鉴定。7月5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川西南【2016】精鉴字第0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脑外伤后偏瘫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参照该标准4.5.1.a),其脑外伤后精神智力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于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为下肢,其在外伤后住院治疗,出现大面积脑梗塞,检查发现存在先心病基础,结合被鉴定人年龄及鉴定检查,认为被鉴定人目前情况为外伤及自身因素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建议为同等。被告四川科瑞公司垫付鉴定费5380元、交通费400元。7月1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6】精鉴5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花去鉴定费1140元。7月27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126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罗艳明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10月18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对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载明:1、***无本次伤前存在脑梗塞征象,其伤前能骑车,说明肢体无瘫痪及严重智能障碍;2、***受伤时年龄为45岁,不属于大面积脑梗塞的高发年龄;3、***受伤后住院4天后出现大面积脑梗塞,病历记载入院后给予活血化瘀等治疗,以上治疗为治疗其2015年9月26日外伤所需,该治疗及2015年9月26日外伤均对其大面积脑梗塞起促发作用;4、***自身存在先天性心脏病,具有血栓形成的高危因素,在外伤及活血化瘀治疗下,易导致血栓脱落从而引起大面积脑梗塞。基于以上原因,***伤后患大面积脑梗塞为其自身疾病及2015年9月26日外伤共同所致。其发生大面积脑梗塞后,所引起的身体残障体现在瘫痪及精神智力障碍两个方面,故对两个方面进行了评定。因被告四川科瑞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1、脑外伤在发病后半年就处于稳定阶段了,***的鉴定在时间上不存在瑕疵,要完全精神障碍导致的护理依赖才需要1年的时间,***系偏瘫导致的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受1年时间的限制。鉴定中心是根据***当时的伤情、既往的鉴定、本次鉴定时的检查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2、***一个x级伤残和一个x级伤残是由于其鉴定时的情况系大面积脑梗塞的后遗症,其造成的损害虽然都是中枢神经受损,但在不同的功能区引起了不同的功能障碍,分别为肢体活动和认知行为受损,所以对其偏瘫和精神智力障碍两方面作出了鉴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容的关系;3、脑损伤的不合作分为主观不合作和精神障碍严重导致的不能合作,***进行IQ测试时虽有不合作,但IQ测试并不是鉴定的唯一依据,仅作参考使用;4、***9月30日上午的CT显示正常,下午病情加重的原因属于医疗过失鉴定,与本次鉴定无关,但***前期的伤系跌打损伤,跌打损伤都需要活血化瘀。
庭审中,原、被告就以下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住院医疗费75889.59元、门诊医疗费2006.4元、会诊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资料费45元、轮椅费650元、误工费9105元、鉴定费3240元、再次鉴定费6940元,共计101900.99元。
另查明:1、原告提供四川建辉陶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工作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夹江广场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在该公司上班;2、夹江县公安局三洞派出所和夹江县梧凤乡王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亲属关系:儿子李杰,母亲曾会香,弟弟李均,妹妹李秀花;3、原告驾驶的xxxxx号二轮摩托车经鉴定后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后制动无制动效能;4、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提供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作为甲方,原眉山市科瑞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客户端安装及障碍处理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服务内容包括:电信宽带、固话、专线、高清影视等业务的装、拆、移、修服务,服务区域:乐山市等。被告电信公司夹江分公司主张其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的下属公司,该服务协议的效力及于全乐山各区县的分公司。四川科瑞公司系经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产品的安装、维护、销售;与通信运营相关的代营、代办、代维、代销业务等;5、被告四川科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1879.5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意外证明书,夹江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商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后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且后制动无制动效能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损害后果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空作业时未在合理区域设置警示标志,致电线掉落与原告相挂,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四川科瑞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四川科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受被告电信夹江分公司的指派且掉落电线系电信夹江分公司所有,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公司提供了上级公司与被告四川科瑞公司签订有关于电信宽带、固话、专线、高清影视等业务的装、拆、移、修服务协议,而四川科瑞公司是具有通信产品的安装、维护、销售资质的企业,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夹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对具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原告用了活血化瘀的药物容易导致血栓脱落从而引起大面积脑梗,医院的治疗方案对原告有误,故申请追加夹江县人民医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鉴定人出庭也证实原告前期的腿外伤是需要活血化瘀的,故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三被告主张此次意外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并不严重,原告的偏瘫主要是其先天性心脏病、脑梗塞等原发性疾病引发,且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也认为原告目前情况为外伤及自身因素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建议为同等,因此,被告只愿承担与外伤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外伤住院4天后出现大面积脑梗塞致偏瘫,根据鉴定意见系外伤及自身因素共同所致,但原告对自身患有疾病并无过错,自身疾病的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故对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四川科瑞公司为原告垫付了71879.59元应在总的费用中扣除。
三、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合法部分依法应获得赔偿。原、被告在庭审中就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会诊费、资料费、轮椅费、误工费、鉴定费、再次鉴定费共计101900.99元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住院及定残前护理费19503元,护理依赖532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41天即1个月零11天,护理标准为四川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业33270元/年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其护理费为33270元÷12个月×1月+33270元÷12个月÷21.75天×11天=4174.68元;出院后的护理应为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出院后的护理依赖期限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暂先考虑为5年为宜,系数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为80%,本院确认其护理依赖护理费为33270元×5年×80%=133080元。2、交通费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为500元。3、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11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的务工证据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数根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97%,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20年×97%=5083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扶养人曾会香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计算年限为15年,扶养人为3人,标准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15年×97%÷3人=93493.4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9400元。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获本院支持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860926.12元(101900.99元+4174.68元+133080元+500元+508377元+93493.45元+19400元),被告***和四川科瑞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16555.67元(860926.12元×60%),扣除被告四川科瑞公司垫付的71879.59元,被告***和四川科瑞公司尚应连带赔偿原告444676.08元(516555.67元-71879.59元),余款344370.45元(860926.12元×40%),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444676.0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计3312元,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罗艳明负担2150元,被告***和四川科瑞通信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周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