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0802民初3654号
原告:湖南鸿运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67652958A,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澧滨小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被告:张家界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4BF194,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鑫成国际旅游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鸿运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原告湖南鸿运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鸿运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鸿运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鸿运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向金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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