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和鑫钢材有限公司、***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802民初895号 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Q2LNX2Y,住所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坎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4BF194,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鑫成国际旅游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 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3696356.25元,利息款从2021年2月6日暂至2022年3月6日为961052.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钢材款2506356元、违约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6日为481220元,从2022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1.28%计付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仙踪林中医药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所需钢材,并约定付款以结算单为准。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钢材的义务。截至2021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钢材款3696356.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我公司欠其钢材款2506356元不属实;2、不同意从2021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28%支付利息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的事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6月2日,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规格;第二条产品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第三条交货标准;第四条订货方式;第五条交货地点、方式;第六条验收方法:乙方送货到交货地点时,甲方指定以下人员代表验收货物,其在乙方送货单上的签字即是对货物数量、价格和规格,及对账结算等项目的确认:姓名***,身份证号码xxxxx*********,电话xxxxx****;第七条钢材价格确定、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和发票要求:1、本合同按照含税每100吨结算一次形式执行,从第一次货物进场之日起,每100吨结算,每次全款支付货款,甲方逾期结算,乙方每月按照逾期款项总额的2%收取甲方资金占用费,逾期期间乙方停止供货直到甲方履行合同止。2、…。第八条责任及违约:1、甲方收货后,应按有关规定对钢材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若甲方对乙方的合格钢材拒绝收货,则按每吨200元支付乙方的损失及违约金。2、甲方保证按照本协议规定的付款要求时间支付乙方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出时间按每月2%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所欠款项止,且乙方在此期间有权停止供货。3、乙方须按甲方所提供的计划,保质保量及时配套供货到现场。4、甲方须按实际工程进度向乙方报计划。5、乙方是甲方工程项目唯一钢材供应商,若甲方施工中未经乙方同意另找其他供应商,则甲方造成违约,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建设所需的钢材。 因甲方资金不充足,钢材量增加,不能按时付钢材款。2020年10月8日,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从2020年10月8日起所送的各种规格钢材,按照2020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每吨上浮贰佰伍拾元;2、甲方从2020年10月8日起付给乙方钢材款肆佰伍拾万元整,乙方负责本工地的钢材封顶;3、本工地封顶后,半个月之内甲方结清乙方所有的钢材款;4、其他按主合同的约定执行。 截至2021年2月6日,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共计货款5256356.25元,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向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0000元,另外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仙踪林中医文化产业园建设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0月至11月向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共计支付钢材款119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及《钢材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的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钢材的义务,但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按照约定时间支付钢材款的义务,截至2021年2月6日,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钢材款2506356.25元未付,是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25063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21年2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出时间按每月2%收取资金占用费,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所欠款项止”,且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2021年2月6日起支付利息,已考虑了双方对2021年2月6日前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支付钢材款于2020年10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供应钢材价格进行了调整的实际。故对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是甲方工程项目唯一钢材供应商,若甲方施工中未经乙方同意另找其他供应商,则甲方造成违约,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00000元违约金。”但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被告违反该条约定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起诉的尚欠钢材款2506356元不属实”的意见,因有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向法庭出示的《***和鑫钢材有限公司仙踪林项目钢材结算单》以及原被告当庭确认的结算单外支付的钢材款的数额,该结算单上有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字,有合同约定的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收货结算的***的签字,还加盖了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故对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月支付2%的资金占用费。故对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506356.25元及利息。(利息截至2022年5月6日为481220元,从2022年5月7日起,以尚欠钢材款2506356.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至钢材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30元,原告***和鑫钢材有限公司负担7931元,被告***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99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