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慈利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02民初56号之一 申请人:慈利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三官寺土家族乡苗岭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融,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且住岗居委会鑫成国际旅游广场12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慈利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解除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慈利兴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华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一十一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