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鸿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鸿辉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91民初17911号
原告: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1幢1层2号076室。
法定代表人:胡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男,汉族,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系被告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特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辉特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尉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鸿辉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7907.29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18年5月1日起,以157907.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因承建万景东岸雅院向原告购买勾缝剂粘接剂材料,从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止的货款,双方办理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双方约定办理完结算后被告三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双方结算总额446288.70元,已付款金额288381.41元,未付款金额为157907.29元。材料送完到办理结算拖延8个月之久,办理完结算至今已有10个月,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合同约定先开票再付款,原告已开票金额为392668.01元,未开票金额为53620.69元,未开票部分的货款被告有权暂不予支付;2、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30日,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鸿辉特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万景·东岸雅院勾缝剂粘接剂采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勾缝剂(含税单价750元/吨)、粘接剂(含税单价660元/吨);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58600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甲乙双方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乙方每月20日前就已送货与项目对单,对单次日,乙方应持甲乙双方对单票据(结算单须有项目经理签字及加盖项目公章)及同等金额发票向甲方提出请款,甲方审核无误后于次月付款;每月付上月所供货款审结金额的65%,剩余35%在送货完毕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分批次付清;每次付款前,不论该笔款项是否支付乙方,乙方需按本合同总金额(以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为准)向甲方开具合法正规且符合财务要求的发票后,甲方才予以支付,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结算的货款总额为446288.70元,被告已付款288381.41元,尚欠157907.29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已开票金额为392668.01元,未开票金额为53620.6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其举证的《万景·东岸雅院勾缝剂粘接剂采购合同》、《万景·东岸雅院勾缝剂粘接剂采购工程分供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万景·东岸雅院勾缝剂粘接剂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2月1日完成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7907.29元货款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5月1日前支付该款,且以原告完成开票为前提。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未开票的货款金额为53620.69元,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开票为由主张其有权暂不予支付前述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开票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因开具发票系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对抗主合同义务(支付货款)的履行,且被告在付款后仍可以继续向原告主张开具相应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57907.29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欠付货款157907.29元中,有104286.60元货款金额在2018年1月31日前已完成开票,剩余未开票金额为53620.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前文已论述双方约定了卖方先开票买方后付款的履行顺序,故未开票部分的欠款53620.69元,被告不予付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认定为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已开票部分的欠款104286.60元,原告已在2018年1月31日前完成开票,该欠款被告应在2018年5月1日前付款,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该欠款自2018年5月2日起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57907.29元及部分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的货款5362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5月2日起计算至该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9元、保全费1310元共计3039元,由被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