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3民初7658号
原告: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康利社区成峰公司办公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NY9QXX。
法定代表人:姚永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1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UCC2P。
法定代表人:蔡圣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凡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与被告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鑫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凡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659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41348元、承诺汇票贴息938231元,合计3645534.58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新城悦府三期项目建设使用。该合同第5.2约定“乙方垫资约伍仟立方砼,甲方在2018年5月20日支付乙方已供应商砼货款的60%,余下40%计入次月结算,以后每月结算本月应付商砼货款及上月欠付商砼货款总额的60%,以此类推。新城悦府三期项目工程单体结构封顶四个月内付清欠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后确认原告出售预拌混凝土货款共计472859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6220000元,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6595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但未果。依据《销售合同》第6.3之约定“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70%的贴息。自2018年7月至2020年8月,被告累计向原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560,000元,原告累计支付贴息费用为1340330元,其中被告应承担938231元的贴息费用,但被告拖延支付该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锦鑫晟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贴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销售合同是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的,从2018年4月18日起送货,截止到2020年10月12日结束,整个送货期间是个动态过程,双方以盖章的每月对账表来确定双方间的应收及应付款的数。其数据为每月的对账单,最后一列明确表明欠款的数据,是含货款及其他附加在货款之上的违约金、贴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数据,否则应当在最后备注栏内注明,所以原告不应当另行主张。2.合同中的6.3条明确约定,答辩人拖欠款项,原告有权按停止供货,而且在此期间明确约定答辩人不得使用其他家的同类产品,待答辩人付清货款后再继续执行合同。本案中原告一直继续供货,且双方以《每月的对账表》确定应收及应付款的数,表明原告是认可每月结算表中的欠款数据,包括货款以及其他附加在货款之上的违约金、贴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数据。3.原告证据中提供的,原告自己于2018年12月5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一个月多点的时间中连续出具的四份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告之答辩人,如果没按合同付款将解除合同并且追究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解除合同,说明当时已经明确知晓公司的现实困难处境。后期原告一直在保持继续供货到2020年10月,双方每月有对账欠款数据并盖章认可,这说明双方对是否存在拖欠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等的问题已达成共识,双方以对账单为基础确认欠款,不存在脱离货款而单独拖欠违约金等费用的问题。4.原告提供的我方项目部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中写承诺人自愿承担向贵单位支付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70%的贴息。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承担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的70%的贴息,如此高的贴息金额肯定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对内容更是不认可。且此后二年,截止送货到2020年10月的期间内,原告接收的汇票从没向公司主张过任何过贴息费用,而且对账单中也没有体现,这说明双方对欠款数据等的问题已达成共识,双方以对账单为基础确认欠款,不存在拖欠贴息等费用的问题。5.原告提供的贴息的单子是何爱峰和张永来个人签字,没有司的任何印章,没有公司授权贴息对账,双方公司每月对账但为何原告没有要求进行贴息对账,而且公司也不知此事。双方每月一直以对账单为准,此上有双方的印戳。而此贴息单据上只有个人签字,公司不认可。且贴息非以此单据为准,而是以真实发生的银贴息费用为准,会有银行的回单等,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真实产生的贴息费用。6.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有二份非答辩人公司的印章,18年4月和5月的,金额为55100和430685,公司不予以认可。7.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由于本案的性质是欠付货款,原告的直接损失为答辩人占用了原告的资金,答辩人认为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基础来认定,即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总额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的即为过高部份,请求法庭予以减少。对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子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润城公司、锦鑫晟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用于新城悦府三期项目建设使用。该合同第5.2约定“乙方垫资约伍仟立方商砼,甲方在2018年5月20日支付乙方已供应商砼货款的60%,余下40%计入次月结算,以后每月结算本月应付商砼货款及上月欠付商砼货款总额的60%,以此类推。新城悦府三期项目工程单体结构封顶四个月内付清欠款。”及第6.3约定“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锦鑫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销售合同是一个大合同,整个送货是动态过程,双方以盖章的每月的对账单来确定双方之间应付的款项。原告提供的每月对账单最后一列数据是含所有的欠款数据,如果是违约金和贴息应当在备注栏里注明,所以原告不应当有该主张。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组,证明:201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70%的贴息。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多次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锦鑫晟公司质证认为:70%的贴息显然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完全对此事不知情,对承诺书内容也不认可。另在此后,一直合作的两年多期间截止到2020年10月份,原告接收了我们的汇票,但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贴息费用,且每月进行对账,对账单中也未体现贴息的费用,说明双方对欠款数据每月进行对账已达成共识,双方以对账单为基础确认款项,不存在拖欠贴息的问题。联系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间在此一个多月期间连续出具了4份工作联系函,明确告诉被告若没有按合同付款将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主张也没有解除合同。这正说明原告当时已经知晓被告的现实困难处境。后续一直持续供货,且双方每月都进行对账,欠款的数据双方盖章认可,从2018年出具告知函到后期一直持续送货到2020年10月,这说明双方对尚欠货款的数据已经达成共识,双方以对账单确认的数据为准,不存在脱离货款而单独计算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按月进行对账,确定被告每月应支付的货款金额,经对账合同总金额为47285955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65955元。对账单仅仅是核对的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对账,不含违约金,也不含贴息。被告锦鑫晟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单中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8月、2018年10月13日的对账单,因有江苏中郡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本原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8月、2018年10月13日的对账单因加盖了江苏中郡公司的印章而不予认可的意见,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贴息明细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将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进行贴息,共计贴息金额为1340330元,被告按照其承诺书的承诺应承担贴息费用为938231元。被告锦鑫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贴息单上无任何公司印章,针对财务往来个人签字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任何签字授权手续,公司对此事完全不知晓,贴息的单据只是原告公司统计的数据,贴息是应当有银行收取的财务回单,或者财务公司对应的账单佐证,而不是原告提供的表格作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银行回单一组,证明:被告至2020年10月30日止,支付原告货款合计为46220000元。被告锦鑫晟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锦鑫晟公司作为买方与润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润城公司向锦鑫晟公司承建的新城悦府三期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5.1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并认可以该《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在合同5.2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垫资约伍仟立方砼,甲方在2018年5月20日支付乙方以供应商砼款的60%,余下40%计入次月结算,以后每月结算本月应付商砼款及上月欠付商砼款总额60%,以此类推。新城悦府三期项目单体结构封顶四个月内付清欠款”,在合同6.3中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待甲方欠付货款结清后,乙方再继续执行本合同。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使用其他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士(包括在同一工程供货的其他搅拌站)。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销售合同》签订后,润城公司按约向锦鑫晟公司承建的新城悦府三期项目供给商品砼。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润城公司共计向锦鑫晟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总货款合计是47285955元,锦鑫晟公司共计向润城公司支付货款46220000元,截至目前尚有1065955元未付。
2019年3月26日,被告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三期项目部向原告润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致: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诺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承诺人系新城悦府B三期的承包人及施工方,为保证承诺人与贵单位之间的《销售合同》的履行及保障新城悦府B三期的施工进度要求,现承诺人向贵单位承诺如下:一、在淮南市政府环保整治限产、停产期间,因贵单位按照承诺人的指示向承诺人运送商砼而被相关部门处罚的罚款由承诺人承担。二、承诺人自愿承担向贵单位支付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70%的贴息。特此承诺。承诺人何晋峰(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城悦府B3项目部印章)”并附《收江苏中郡与四川锦鑫晟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情况》表格。该表格空白处书写“新城悦府B2B3项目部何晋峰2019.3.27”。
现润城公司以锦鑫晟公司尚有1065955元商品砼货款及违约金未付,以及被告承诺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案涉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数额是否为1065955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1348.582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938231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商品砼的货款总额为47285955元,锦鑫晟公司共计向润城公司支付了货款46220000元,锦鑫晟公司还应当向润城公司支付货款1065955元。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在《销售合同》的6.3中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待甲方欠付货款结清后,乙方再继续执行本合同。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使用其他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士(包括在同一工程供货的其他搅拌站)。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供给商品砼的义务,被告公司至今未能全部付清案涉款项,故锦鑫晟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查明,锦鑫晟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履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5.2条款按期履行,但在整体合同履行期内,违约情形并不严重,仅是在最后一次即2020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后,对于剩余1065955元至今未能履行。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合同期内履行情况,酌定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另外针对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表述不清,本院认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其中四倍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计算,被告锦鑫晟公司应当向润城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07614元(1065955元×15.4%/360天×236天=107614元),2021年6月21日后的违约金以10659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是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对于持票人来说接受了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对于出票人来说,其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并非合同履行费用,故在当事人之间就承兑汇票贴现利息问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本案中,锦鑫晟公司与润城公司就承兑汇票贴现利息问题,由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项目部负责人向润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了锦鑫晟公司自愿承担向润城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70%的贴息,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在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问题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由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项目部公章,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亦在润城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贴息表格上签字认可,故润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经本院计算承兑汇票贴息数额为929761元,应当由被告锦鑫晟公司向原告支付。
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5955元,承兑汇票贴息费9297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614元,并以10659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6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7982元,原告负担7193元,被告负担10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娅
书 记 员 吴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