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栋11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PUCC2P。
法定代表人:蔡圣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田东街道康利社区成峰公司办公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NY9QXX。
法定代表人:姚永梅,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鑫晟公司)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鑫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润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实体判决错误。一、一审判决锦鑫晟公司向润城公司支付贴息错误。(一)锦鑫晟公司对何爱峰向润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既未授权,也未追认,更不知情,该《承诺书》对锦鑫晟公司无法律效力。何爱峰私下向润城公司出具《承诺书》,显属与润城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锦鑫晟公司的合法权益,该行为只能由何爱峰个人承担。1、润城公司明知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锦鑫晟公司,锦鑫晟公司与润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盖的是锦鑫晟公司备案的合同专用章。锦鑫晟公司与润城公司对案涉混凝土对账单盖的是锦鑫晟公司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一般工作联系,在无锦鑫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无权签订合同。2、润城公司明知何爱峰仅是私人包工头,无权以锦鑫晟公司名义出具《承诺书》。因此润城公司与锦鑫晟公司多次对账中,在对账单(指有锦鑫晟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对账单)所列的“应收金额”、“欠款”中,从未列出锦鑫晟公司应按《承诺书》付给润城公司贴息。该《承诺书》显属与润城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锦鑫晟公司的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后果只能由润城公司与何爱峰共同承担。3、《承诺书》的落款“承诺人”是何爱峰,不是锦鑫晟公司,也不是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B3项目部。何爱峰只是一名包工头,在无锦鑫晟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何爱峰在其本人作为承诺人而出具的《承诺书》上使用新城悦府B3项目部章,仍不能代表锦鑫晟公司。何爱峰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锦鑫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二)本案无证据证明润城公司在兑现案涉承兑汇票中支付了贴息。本案润城公司提供的《收江苏中郡与四川锦鑫晟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情况》不具有证据效力。首先,《收江苏中郡与四川锦鑫晟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情况》仅是润城公司自己打印的数据,不是实际支付贴息的凭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其次,何爱峰和张永来在《收江苏中郡与四川锦鑫晟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情况》上签字,只能证明何爱峰、张永来收到该单据,不能证明润城公司实际支付了该单据上所列的贴息,更不代表锦鑫晟公司认可润城公司支付了该贴息。第三、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情况应当以相对应的银行贴息产生费用的回单为依据主张贴息费用,而非以润城公司单方提供的手写的电子表格数据为准。即使商业承兑汇票通过市场贴息,产生的费用也应当有相关的流水予以证明。在无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润城公司单方打印的贴息数据作为定案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三)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并非合同履行费用,即使润城公司支付了贴息,依法也不应由锦鑫晟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锦鑫晟公司向润城公司支付贴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锦鑫晟公司向润城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严重超高,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锦鑫晟公司拖欠润城公司的货款对润城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即利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当中,润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除了利息损失以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润城公司的损失就是银行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锦鑫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向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属适用法律错误。
润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润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锦鑫晟公司支付润城公司货款106595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41348元、承诺汇票贴息938231元,合计3645534.58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锦鑫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锦鑫晟公司作为买方与润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润城公司向锦鑫晟公司承建的新城悦府三期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5.1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甲方应在三天内提出,否则视为甲方确认乙方提供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并认可以该《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在合同5.2约定:“付款方式:乙方垫资约伍仟立方砼,甲方在2018年5月20日支付乙方以供应商砼款的60%,余下40%计入次月结算,以后每月结算本月应付商砼款及上月欠付商砼款总额60%,以此类推。新城悦府三期项目单体结构封顶四个月内付清欠款”,在合同6.3中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待甲方欠付货款结清后,乙方再继续执行本合同。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使用其他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士(包括在同一工程供货的其他搅拌站)。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
《销售合同》签订后,润城公司按约向锦鑫晟公司承建的新城悦府三期项目供给商品砼。从2018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期间,经双方结算确认,润城公司共计向锦鑫晟公司提供的商品砼总货款合计是47285955元,锦鑫晟公司共计向润城公司支付货款46220000元,截至目前尚有1065955元未付。
2019年3月26日,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三期项目部向润城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书致: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诺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承诺人系新城悦府B三期的承包人及施工方,为保证承诺人与贵单位之间的《销售合同》的履行及保障新城悦府B三期的施工进度要求,现承诺人向贵单位承诺如下:一、在淮南市政府环保整治限产、停产期间,因贵单位按照承诺人的指示向承诺人运送商砼而被相关部门处罚的罚款由承诺人承担。二、承诺人自愿承担向贵单位支付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70%的贴息。特此承诺。承诺人何晋峰(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城悦府B3项目部印章)”并附《收江苏中郡与四川锦鑫晟银行承兑汇票贴息情况》表格。该表格空白处书写“新城悦府B2B3项目部何晋峰2019.3.27”。
现润城公司以锦鑫晟公司尚有1065955元商品砼货款及违约金未付,以及锦鑫晟公司承诺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一、案涉货款尚未支付完毕的数额是否为1065955元;二、润城公司要求锦鑫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41348.582元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润城公司要求锦鑫晟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938231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锦鑫晟公司与润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销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商品砼的货款总额为47285955元,锦鑫晟公司共计向润城公司支付了货款46220000元,锦鑫晟公司还应当向润城公司支付货款1065955元。故对于润城公司的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在《销售合同》的6.3中约定:“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执行,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应按逾期金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待甲方欠付货款结清后,乙方再继续执行本合同。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期间,甲方不得使用其他搅拌站的商品混凝士(包括在同一工程供货的其他搅拌站)。如乙方解除合同,甲方应将所欠乙方混凝土货款于合同解除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现润城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供给商品砼的义务,锦鑫晟公司至今未能全部付清案涉款项,故锦鑫晟公司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当按照上述约定向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经一审法院查明,锦鑫晟公司在整个合同的履行中对于货款的支付,虽然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5.2条款按期履行,但在整体合同履行期内,违约情形并不严重,仅是在最后一次即2020年10月27日支付货款后,对于剩余1065955元至今未能履行。故根据双方合同期内履行情况,酌定从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另外针对锦鑫晟公司抗辩认为润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润城公司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表述不清,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其中四倍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予以支持。综上,经计算,锦鑫晟公司应当向润城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为107614元(1065955元×15.4%/360天×236天=107614元),2021年6月21日后的违约金以10659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三,承兑汇票贴现利息是汇票持有人向银行申请贴现面额付给银行的贴现利息。对于持票人来说接受了承兑汇票就享有到期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对于出票人来说,其履行行为至交付承兑汇票时履行完毕,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并非合同履行费用,故在当事人之间就承兑汇票贴现利息问题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无权要求出票人承担贴现利息。本案中,锦鑫晟公司与润城公司就承兑汇票贴现利息问题,由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项目部负责人向润城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明确了锦鑫晟公司自愿承担向润城公司支付的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70%的贴息,从承诺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双方在承兑汇票贴现利息的问题上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由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的项目部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了锦鑫晟公司新城悦府项目部公章,应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锦鑫晟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亦在润城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贴息表格上签字认可,故润城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经计算承兑汇票贴息数额为929761元,应当由锦鑫晟公司向润城公司支付。依照《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5955元,承兑汇票贴息费9297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614元,并以10659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64元,依法减半收取17982元,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93元,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9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锦鑫晟公司是否应向润城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二、一审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是否妥当。
关于焦点一、锦鑫晟公司在《承诺书》中明确了自愿承担向润城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70%的贴息,故本院对于润城公司要求锦鑫晟公司承担票据贴息费用予以支持。但对于润城公司所举的两张票据贴息的情况表,只有2019年3月26日的情况表上有新城悦府项目部的何爱峰的签字,应当视为双方对这张贴息情况表上的数额予以确认,对这部分贴息金额的70%应当由锦鑫晟公司负担,即23380+61600+42000=126980元应当由锦鑫晟公司负担,但另一张润城公司举出的贴息情况表上没有锦鑫晟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且润城公司就此张贴息表上所涉及的票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张贴息表不予认可。一审认定润城公司向锦鑫晟公司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有误,应予变更。至于锦鑫晟公司上诉称锦鑫晟公司对何爱峰没有授权,锦鑫晟公司项目部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印章,何爱峰的签字及锦鑫晟公司的印章不是锦鑫晟公司的授权,锦鑫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锦鑫晟公司认可何爱峰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锦鑫晟公司对润城公司向其提供的商品砼的总货款无异议,双方的对账单上也有锦鑫晟公司项目部印章和何爱峰个人签名,润城公司有理由相信何爱峰可以代表锦鑫晟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进行民事行为,故《承诺书》对锦鑫晟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锦鑫晟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经查,锦鑫晟公司从2020年10月27日后剩余1065955元未付,构成违约,润城公司请求锦鑫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以支持,依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锦鑫晟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润城公司支付,因该约定计算标准不明确,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照15.4%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锦鑫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锦鑫晟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向润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3民初7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5955元,承兑汇票贴息费92976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614元,并以10659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为“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65955元,承兑汇票贴息费1269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7614元,并以10659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支付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7元,由淮南市润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018元,四川锦鑫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钰媛
书 记 员 张慧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