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02民初25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被告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沙石款2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身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建广安区消河乡消河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新农村建设,该工地一直是***在现场管理,因建设施工需要沙石,原告多次给其工地运送沙石。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结算,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现金23800元,但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3.民事判决书;4.2017年8月30日的委托书;5.2018年2月9日的委托书;6.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经综合进行了认证,结合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
2016年9月1日,广安市广安区消河乡消河村村民委员会(发包人、甲方)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安市广安区消河乡消河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发包给乙方施工。之后,原告多次向该工地运送水泥。2017年8月30日,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身份证号码51168119808××××,四川华蓥市明月镇竹和村3组117号人),因欠到***(身份证号:512925197004××××),消河村异地搬迁集中点工程建设水泥款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身份证号:512925641210571)砂石款238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八佰元整),***(身份证号:512925197802××××)砂石款15800元(大写:壹万伍仟捌佰元整)。合计:114600元(壹拾壹万肆仟***整),实际金额以对票为准,以上情况属实。现特此委托消河乡消河村村民委员会代付于***75000元、**23800元、***15800元,合计114600元。本委托书委托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即时生效。***在见证人处签名。2018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高石村十组**现金238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整)是实。2018年2月9日,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消河村异地搬迁集中点工程建设,工程承包人***欠到***水泥款75000元(柒万五千元整),**沙石款23800元(贰万叁千捌佰元整),***沙石款15800元(壹万伍千捌佰元整)合计:114600元(壹拾壹万肆千***整),实际金额以对票为准,以上情况属实。现特此委托消河乡消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份前代付清于***75000元、**23800元、***15800元合计114600元(壹拾壹万肆千***整)。本委托书委托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及时生效。
2016年11月23日,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两次出具委托书,被告***出具借条,完全能够证明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与原告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名为借条,实质是欠到原告砂石款的欠条,而且也最终确认了下欠原告的水泥款为23800元。因此,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23800元的义务。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其向原告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应承担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3800元和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朱 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