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0523执11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人,住贵州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世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2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628533X。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字(2020)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3544.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303.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限期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了10000.00元。本院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一、本案通过执行“总对总”系统查询,反馈被执行人贵州建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证券、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其银行账户被另案多次冻结,本案已轮候冻结,实际控制金额为0.00元;二、经到金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三、经委托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注册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采取的执行措施,并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因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官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