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521执8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兵,四川皓锦(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710629448。
被执行人: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2628533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28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152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4日立案执行**与四川国开中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内容:1、给付材料款30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278元;4、承担本案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
二、从2021年1月5日起,本院多次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工商、车辆和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通过委托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启动传统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五、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通过见面谈话方式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川1521民初469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