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

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与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湘1281执异18号 申请执行人: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南路(华侨钢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7947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XXXX。 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双溪镇严家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3448××××。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被申请人):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双溪镇严家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0726XXXX。 法定代表人:罗芝棠。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7月24日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洪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1281诉前调确144号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文书,申请人依据该裁定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为被申请人,且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申请人持股100%,认缴出资为1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则上应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根据《九民纪要》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的规定”第二款“(二)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在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申请人未实际缴足出资,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可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债务。 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第三人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3日经洪江市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欠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446610元及利息300000元,定于2022年8月18日前付500000元,自2022年9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300000元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二、如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一次性付清货款2446610元及利息300000元;并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加付计算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三、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同日,申请人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予以司法确认,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后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怀化钢联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又因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2022)湘1281执8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三人即被申请人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股东,应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但至今为止未实缴。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第三人即被申请人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出资1000万元,但至今未实缴,则第三人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以其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为(2022)湘1281执8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限第三人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1000万元的限额内,并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怀化四维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滕 芳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第三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第三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