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281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怀化市鹤城区人,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610794716。
被告: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严家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072600080E。
法定代表人:罗芝棠,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住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维住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包修建洪江市幼儿园项目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用于以兴城公司名义支付被告所承揽的洪江市幼儿园项目工程借款。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将其100万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同时被告还口头承诺每月支付2分利息,但利息仅支付到2019年初。202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补办借据,同时被告在借据注明借款用途、借款归还时间(即2022年5月6日归还50万元,6月6日归还50万元)、借款指定汇款公司名称等事项,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芝棠在借据上签名。另,原、被告协商利息事宜,被告表示只愿意再支付50万元利息,原告同意让免,于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综上,被告因承揽工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诺向原告支付50万元利息,现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特具状贵院,恳请依法判决,并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维住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二份及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被告四维住工公司因与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包修建洪江市幼儿园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将其100万元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的洪江市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同时被告还口头承诺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被告利息支付到2019年初。202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补办借据,同时被告在借据注明借款用途、借款归还时间(即2022年5月6日归还50万元,6月6日归还50万元)、借款指定汇款公司名称等事项,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芝棠在借据上签名。另经双方结算利息为50万元,其余部分原告自愿让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未按承诺时间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四维住工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亦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被告湖南武陵山四维住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