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22民初1919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旭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欢欢,执行董事。
地址:郸城县。
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1732509X2。
被告: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付昌。
地址:河南林州市。
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6023684。
被告:肖玉宝,男,汉族,1968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河南旭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昌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肖玉宝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因原告明确表示不预交诉讼费了,希望法院能够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裁定本案按撤诉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立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