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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02民初2567号 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西环路东侧城南办事处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68628941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吉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420675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八一南段开元路开元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DXX9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西平县**回族乡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9082030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1760236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187339.5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城市广场二期项目”项目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混凝土为5082699.55元。被告从未支付任何货款。且被告曾在《商品砼供需合同》***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所以应向原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案涉项目系分包由河南省春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承建,被告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河南盛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周口市中邦置地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口市德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581.38元,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光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