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11民辖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6号2号楼2单元10层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香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以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为博顺公司的博顺国际城项目工地,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之一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跃民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