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XXX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新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褚亚堃,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原审被告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旭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翔、褚亚堃,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伟,原审被告博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娟、曹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旭帆公司和XXX订立的《服务协议书》约定了支付服务报酬的条件,在电梯安装款尚未完全付清的情况下,旭帆公司依约没有向其支付全部报酬的责任。原审法院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滥用公平原则,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XXX辩称,旭帆公司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服务费,已经构成了逾期违约,XXX有权要求其提起支付全部服务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旭帆公司、博顺公司支付委托报酬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博顺公司、旭帆公司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XXX以旭帆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设备销售合同》第6.2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同日,博顺公司(甲方)与旭帆公司(乙方)签订《通力电梯安装合同》,XXX以旭帆公司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第5.2条约定“付款条件:设备到货、安装人员进场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0%,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45%。每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2016年5月24日,XXX(乙方)与旭帆公司(甲方)就委托报酬事宜签订《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服务报酬:总额66万元,此金额全部为安装部分,具体支付约定:1、第一笔3#、5#、8#楼合计16万,在甲方收到客户前50%的安装款时支付乙方30%的服务费,甲方与客户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70%的服务费。2、第二笔6#楼8万,在甲方收到客户前50%的安装款时支付乙方30%的服务费,甲方与客户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70%的服务费。3、第三笔10#、12#楼合计16万,在甲方收到客户前50%的安装款时支付乙方30%的服务费,甲方与客户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70%的服务费。4、第四笔7#、9#、11#、15#楼合计¥26万,在甲方收到客户前50%的安装款时支付乙方30%的服务费,甲方与客户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70%的服务费。”旭帆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博顺公司3#、5#、8#楼电梯45%的安装款19.8万元,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6#楼电梯50%的安装款11.3万元,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6#楼电梯45%的安装款10.17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10#、12#楼电梯50%的安装款23.8万元,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10#、12#楼电梯45%的安装款21.42万元,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7#楼电梯50%的安装款11.9万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7#楼电梯45%的安装款10.71万元。旭帆公司及博顺公司均认可9#、11#、15#楼的电梯尚未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博顺公司、旭帆公司及通力电梯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涉案电梯的质保期应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而旭帆公司与博顺公司签订的《通力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45%。每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依据上述约定可见,在旭帆公司收到每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45%时(总支付节点为总价的95%),该批次电梯应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而质保期应是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旭帆公司收到电梯安装总价的45%(总支付节点为总价的95%)后12个月为该批次电梯质保期,电梯质保期满后10日内作为质保金的5%的电梯安装价款应当返还,而此时旭帆公司应将剩余70%的服务支付给XXX。涉案的4批次电梯中,第一批次电梯的45%的安装款(总支付节点为总价的95%)已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即该批次电梯的质保期最迟至2017年8月16日,该批次电梯的质保金应于2017年8月26日前返还,而本案开庭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已远超上述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合理原则,旭帆公司应支付该笔全额服务费共计16万元,同上所述,第二批次的电梯45%(总支付节点为总价的95%)的安装款已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质保期已满,该笔服务费8万元也应全额支付。而第三批次电梯的质保期未满,帆旭公司应支付30%的服务费为4.8万元(16万元×30%),第四批次的电梯仅安装了部分,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综合上述情况,旭帆公司应向XXX支付服务费28.8万元(16万元+8万元+4.8万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万元,旭帆公司还应支付25.8万元。《服务协议书》为XXX与旭帆公司签订,博顺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XXX要求博顺公司支付报酬的请求,缺乏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XXX支付服务费258000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XXX与旭帆公司2016年5月24日订立的《服务协议书》约定了服务报酬的数额和支付报酬的时间节点,明确约定旭帆公司收到相应批次电梯安装款的50%时向XXX支付30%的服务费、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支付剩余70%的服务费。旭帆公司与博顺公司签订的《通力电梯安装合同》第5.2条约定技术监督局出具验收报告后博顺公司支付电梯安装总价的45%(设备进场时已支付了50%),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对于5%的质保金是否属于未支付的安装款问题,质保金属于旭帆公司为保证其电梯安装质量而向博顺公司支付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保证金,该款项在性质上与博顺公司应支付的安装款不同,旭帆公司和博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将博顺公司应支付安装款的5%作为质保金暂不支付,其实质上是旭帆公司将其应收取的5%安装款又作为保证金向博顺公司进行了交付,而博顺公司的安装款应当认定为已经全额支付,即博顺公司支付95%的安装款时就应当视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属于保证金的退还问题。据此,验收合格后,博顺公司支付95%的安装款时,该批次的电梯安装款就已经支付完毕,XXX有权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旭帆公司支付该批次的全部服务报酬。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支付情况,第一批次(3#、5#、8#楼)的安装款已支付45%,第二、三批次(6#楼,10#、12#楼)的安装款已支付95%,第四批次(7#、9#、11#、15#楼)的安装款仅支付7#楼的95%(不能证明已达到该批次的50%),根据《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旭帆公司应向XXX支付第二、三批次的服务报酬24万元(8万元+16万元)。第一、四批次的安装款尚未支付到《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旭帆公司有权暂不支付相应的服务报酬,待条件成就时XXX可向旭帆公司主张其权利。故旭帆公司应向XXX支付服务报酬21万元(24万元-3万元)。
综上所述,旭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XXX支付服务费210000元;
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757元,XXX负担42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XXX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宋跃武
审判员  陶京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XX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