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104民初2325号
原告:XXX,男,汉族,1967年7月3日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86号2号楼2单元10层4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亚堃,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香山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XXX诉被告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帆公司)、河南博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旭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亚堃、被告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4年被告旭帆公司委托原告XXX与被告博顺公司洽谈电梯销售安装事宜。接受委托后,原告与博顺公司经过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一致,由原告代表旭帆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与博顺公司、通力电梯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和《通力电梯安装合同》。此后,原告代表旭帆公司参与合同约定电梯的销售和安装业务。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旭帆公司双方就委托报酬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旭帆公司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总额660000元。《服务协议书》签订前后,原告及时完整地履行了受托事务,依照协议约定,截至目前,旭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委托报酬480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对剩余报酬被告以资金困难和博顺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XXX支付委托报酬4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旭帆公司辩称:《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完全成就,原告的诉请过高。协议书约定的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服务报酬中所涉及的电梯安装款,旭帆公司已与博顺公司结算至安装款的95%,剩余5%尚未结算。根据约定,旭帆公司仅应支付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服务报酬的30%,且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其次,对于协议约定的第四笔服务报酬中所涉及的电梯安装款问题,由于9#楼、11#号楼、15#楼的电梯没有进行安装,相应的电梯安装款博顺公司尚未支付。旭帆公司仅就其中的7#楼的4台电梯安装款与博顺公司结算至95%。因此,针对第四笔服务报酬中所涉及的全部电梯安装款,博顺公司尚未支付至50%。根据约定,旭帆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服务费。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顺公司辩称:博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博顺公司的起诉。博顺公司与原告XXX没有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博顺公司不是本案委托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应承担原告要求的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旭帆公司委托原告XXX与被告博顺公司洽谈电梯销售安装事宜,2014年8月26日,博顺公司、旭帆公司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生产厂家)签订《设备销售合同》,XXX以旭帆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设备销售合同》第6.2条约定“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同日,博顺公司(甲方)与旭帆公司(乙方)签订《通力电梯安装合同》,XXX以旭帆公司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名,《通力电梯安装合同》第5.2条约定“付款条件:设备到货、安装人员进场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0%,双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甲方应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报验收,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45%。每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2016年5月24日,XXX(乙方)与旭帆公司(甲方)就委托报酬事宜签订《服务协议书》,《服务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服务报酬:总额¥660000元,此金额全部为安装部分,具体支付约定:1、第一笔3#、5#、8#楼共8台电梯,合计¥160000,在甲方收到客户前50%的安装款时支付乙方30%的服务费,甲方与客户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70%的服务费。2、第二笔6#楼共4台电梯,合计¥80000,在甲方收到客户前50%的安装款时支付乙方30%的服务费,甲方与客户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70%的服务费。3、第三笔10#、12#楼共8台电梯,合计¥160000,在甲方收到客户前50%的安装款时支付乙方30%的服务费,甲方与客户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70%的服务费。4、第四笔7#、9#、11#、15#楼共12台电梯,合计¥260000,在甲方收到客户前50%的安装款时支付乙方30%的服务费,甲方与客户安装款全部结算完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70%的服务费。”根据被告旭帆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显示,旭帆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收到博顺公司3#、5#、8#楼电梯45%的安装款198000元,于2016年7月12日收到博顺公司6#楼电梯50%的安装款113000元,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博顺公司6#楼电梯45%的安装款101700元,于2017年1月25日收到博顺公司10#、12#楼电梯50%的安装款238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收到博顺公司10#、12#楼电梯45%的安装款214200元,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博顺公司7#楼电梯50%的安装款119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收到博顺公司7#楼电梯45%的安装款107100元。旭帆公司及博顺公司均认可9#、11#、15#楼的电梯尚未安装。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合同各方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博顺公司、旭帆公司及通力电梯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第6.2条约定,涉案电梯的质保期应为“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而旭帆公司与博顺公司签订的《通力电梯安装合同》第5.2条约定“在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45%。每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电梯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依据上述约定可见,在旭帆公司收到每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45%时(总支付节点为总价的95%),该批次电梯应已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而质保期应是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即旭帆公司收到电梯安装总价的45%(总支付节点为总价的95%)后12个月为该批次电梯质保期,电梯质保期满后10日内作为质保金的5%的电梯安装价款应当返还,而此时旭帆公司应将剩余70%的服务支付给原告XXX。涉案的4批次电梯中,第一批次电梯的45%的安装款(总支付节点为总价的95%)已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即该批次电梯的质保期最迟至2017年8月16日,该批次电梯的***应于2017年8月26日前返还,而本案开庭日期为2017年12月6日,已远超上述期间,依照合同约定及公平合理原则,旭帆公司应支付该笔全额服务费共计160000元,同上所述,第二批次的电梯45%(总支付节点为总价的95%)的安装款已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质保期已满,该笔服务费80000元也应全额支付。而第三批次电梯的质保期未满,帆旭公司应支付30%的服务费为48000元(160000元×30%),第四批次的电梯仅安装了部分,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综合上述情况,旭帆公司应向原告XXX支付服务费288000元(160000元+80000元+48000元),减去其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旭帆公司还应支付258000元。《服务协议书》为原告XXX与被告旭帆公司签订,博顺公司并非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原告XXX要求博顺公司支付报酬的请求,缺乏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XXX支付服务费25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河南旭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杰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