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开县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封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26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封开县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封开县。
法定代表人李泽雄。
委托代理人潘冠生,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建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封开县。
被告封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封开县。
法定代表人黎金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超明,广东斑石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封开县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封开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或依法由审判员莫湛慈独任审判),由审判员莫湛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和审判员区晓曦、人民陪审员袁晓欣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冠生、赖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超明、石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开县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8日封开县发改局以封发改字(2005)90号《关于封开县农民工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兴办农民工培训中心。2007年10月10日,根据被告发布的招投标文件,原告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之后,于200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08年2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提出10项变更,有原、被告双方代表在《建设工程现场记录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进行确认。工程完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变更的施工结算情况,于2009年3月17日向被告出具封开县劳动保障局农民工培训中心大楼增加工程《施工图结算》,编制审核工程造价为1554247.62元。2010年11月4日,由原告、监理、被告三方在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确认,在《建设工程现场记录签证单》上三方签字及盖章确认。原告、监理、被告三方同时确认的还有:取消平整场地、三通一平、土石方工程,包括内外地台场地平整工程待双方协商后计算工程造价;基础液压混凝土预制桩以实际数据为准,附《静压混凝土预制桩、钢桩施工记录表》。原告依据上述双方及监理的确认数据,于2012年1月18日再次向被告出具封开县劳动保障局农民工培训中心大楼增加《结算总价》,证明仍有1554247.62元的工程款未与原告结算。
2013年6月24日,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被告出具《初审意见通知书》,而被告却以该评审结果与其自行聘请有资质的评审师评审结果相差较大为由,要求重新评审,并拒绝依财政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导致至今仍不能收到应收的工程款。
由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不按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初审意见通知书》中完善相关手续,继而拒付原告的工程款,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农民工培训中心工程项目”早已交付被告使用,没有任何检测结果证明本工程不符合合同质量和检验的约定。被告必须履行竣工验收与结算义务,向原告支付没有支付的工程款1554247.62元。因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结算支付工程款,因此必须承担工程款的利息。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40%计算至起诉日即2014年5月4日为348151.47元。工程款和利息合计为1902399.09元。综上所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554247.62元及利息348151.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封开县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辨称:一、主体。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不再存在,该局于本案前已合并到封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二、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未经结算也未经评审,依法不能成立。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由双方确定,现双方不能确定,按理应由有资质的第三方评定,然后才由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现未经评定直接进入评审明显违反程序,是将评定功能和评审功能混为一谈。故原、被告双方未结算的工程款理应由有资格的第三方评定而不是由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三、原告应承担工程不能验收和结算的责任。原告不按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致使工程不能验收和结算,如2010年11月4日《建筑工程现场记录签证单》就证明了原告不按规定施工从而影响工程验收和结算。因此,工程不能验收和结算的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四、至今工程未结算,不能确定被告欠款。五、被告没有支付欠款利息的事由。由于不能确认欠款,是谁欠谁的,欠多欠少都不清楚的情况下,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支付欠款利息的事由。六、请求在法院主持下委托中介机构对本案的工程款予以评定。原告未经结算认为被告尚欠150多万元,而被告聘请他人结算的总工程款仅为3627386.45元,至今被告已支付了367万元,被告的支付的款项已大于总工程款。因此,被告要求在法院主持下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款予以评定,被告根据评审结果结合已支付的款项实行多退少补。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封开县发改局以封发改字(2005)90号《关于封开县农民工培训中心建设项目的批复》同意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兴办农民工培训中心。2007年10月10日,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招投标文件,对《封开县农民工培训中心》大楼的建设进行招投标。原告封开县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之后,于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封开县农民工培训中心》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627.5平方米,框架结构,层数八层;合同价款为3697421.8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工程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内容;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式:按补充条款“结算方式”一款执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补充条款“结算方式”一款执行;材料设备的采购由承包人负责;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竣工日期:2008年7月20日,合同工期270天;竣工验收与结算:按合同补充条款执行。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行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即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工程进行了多处的变更,其中包括:原开挖基础改为桩基础;每层的层高由原来的3.2米改为3.5米;层数由原来八层(实际七层半)改为七层(实为六层半);首层车库改为教室或宿舍等。该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于2008年12月28日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即投入使用。期间,发包方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67万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向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封开县劳动保障局农民工培训中心大楼增加工程《施工图结算》,编制审核工程造价为1554247.62元。2010年11月4日,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单位对于取消的工程和增加的工程都作了现场签证,由三方盖章确认了《建筑工程现场记录签证单》。2012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封开县劳动保障局农民工培训中心大楼增加工程《结算总价》,增加工程结算价为1554247.62元。同时,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评审,初审结果得出增加工程造价为120多万元。被告亦聘请他人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得出工程总造价为3627386.45元。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及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工程结算价与其自己聘请他人结算的工程造价相差太大,向封开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出要求重新评审。事后,三方就工程造价问题一直没有协商结果。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封开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封开县人事局于2010年12月29日合并为封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有“1、结算方式:按实际增减工程量结算,主要材料价格在实际施工期内浮动超出±10%时,材料价格按实际价格调整,合同价款根据实际工作量结算调整。2、付款方式:工程进场开工十天时间内先支付10%作为备料款,完成基础再支付50万元,之后每完成一层框架支付20万元,完成砌砖再支付30万元,完成装饰再支付50万元,即完工交付使用支付至总价85%,余下部分在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内容,而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在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均为空白,没有具体内容。同时,原告提供了三份工程设计图纸,第一份为招投标时的图纸,第二份为工程变更后在原告手上的图纸,第三份为工程变更后仍在设计单位电脑保存的图纸,三份图纸均不一致,出入较大的地方是大楼《柱表》图纸的钢筋规格。原告主张以其提供的第三份工程变更后仍在设计单位电脑保存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而被告提供了招投标时的设计图纸,其认为没有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过设计图纸,应按招投标时的图纸作为鉴定依据。最后,本院确定以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变更后在原告手上的设计图纸作为工程造价的鉴定依据,并要求鉴定机构单列出人工材料价差的数额。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肇封法司委评字第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封开县农民工培训中心大楼工程造价为4693364.51元,其中,人工材料补差费用为37328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二、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肇封法司委评字第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三、人工材料补差费用应否支持。四、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问题。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有具体内容,但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在封开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均为空白,没有具体内容,且合同的份数为一式三份。因此,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47条补充条款没有具体内容。除补充条款外,施工合同的其他条款都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肇封法司委评字第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问题。首先,被告发包的封开县农民工培训中心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作了变更,其中包括:原开挖基础改为桩基础;每层的层高由原来的3.2米改为3.5米;层数由原来八层(实际七层半)改为七层(实为六层半);首层车库改为教室或宿舍等,原、被告对于工程的这些变更事实是无异议的。由于工程的变更而导致设计图纸的变更是有可能和必要的。第二,在2010年11月4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对于取消的工程和增加的工程都作了现场签证,从三方盖章确认的其中一份内容为“因为原来投标时出现价差,所以修改图纸后,乙方同意减工程造价88980.26元”的《建筑工程现场记录签证单》上可以证实设计图纸是作过变更修改的。第三,工程的设计单位也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该工程图纸根据被告要求曾经作过多次变更修改。第四,按常理如果建设方没有提出修改设计图纸的要求,设计单位是不会变更原来设计图纸的。因此,本院确定以变更后在原告手上的设计图纸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理由是充分。被告认为其没有要求原设计单位变更图纸,主张以招投标时的图纸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而原告主张以设计单位电脑保存的变更后的图纸作为工程造价鉴定依据,因该图纸既未交到建设方,也未交到施工方,故不能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14)肇封法司委评字第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认定工程总造价为4693364.51元。
关于人工材料补差费用问题。根据前述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不存在补充条款内容的,而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即按有补充条款内容进行计价,故应从鉴定得出的工程总造价中扣减人工材料补差费用373284.35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被告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已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共计367万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要求,对于本工程的总工程款是多少尚未结算,未能确认被告拖欠工程款,故不能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实际的总工程款为4320080.16元(即4693364.51-373284.35),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67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50080.16元。据此,本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工程款650080.16元给原告封开县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封开县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22元,鉴定费8233981919.316元,共计103841.36元,由原告封开县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920.68元,被告封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5192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封开县人民法院。
审判长 莫湛慈
审判员 区晓曦
人民陪审判员袁晓欣(陪)
二〇一五年十九月二十三九日
书记员刘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