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5241号
原告:广东昌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茅岗路1103号广东金属物质市场交易交易厅二楼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CP2LX2R。
法定代表人:武志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冚村南区创金名苑A座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0F892P。
法定代表人:***。
第二被告:广东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东塘封开***办公楼二楼2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25739863787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婵,系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昌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材料公司”)诉第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二被告广东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岭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达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904781.3元及加价款449338.1元(该加价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21年9月18日三方结算确认的加价款319667.7元;第二部分为2021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加价款,以结算后未付的494.623吨为基数,按每天每吨4元的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的加价款为129470.4元,两部分合计449338.1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745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5271.18元。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建设公司双方就“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4.2条约定:第一阶段,自原告供应第一批货之日起,至供满500吨或者到第60天为止,以先到为准,第一被告应一次性全额支付第一阶段款项给原告。第二阶段钢筋应在供货后30天内付清。4.5条约定:不得以发票未到为***付款。8.1条指定需方收货人**。10条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每吨4元支付钢材加价款,加价款优先支付,不得将加价款抗辩为违约金。10.9条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律师费等。
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承包方,钢材的使用方,其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进行了追认,特授***签收确认。期间,第二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4日、7月13日、8月9日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各100万元,共计300万元。
2021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三方结算后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904781.3元、加价款319667.7元,共计3224449元。钢材加价款最终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两被告承诺于2021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货款及加价款,否则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保险费、律师费等。
结算确认书签订后两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904781.3元及相应的加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第一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中案涉金额和数量不持异议,认为是事实,但又提出其公司由于具体负责人住地涉疫情无法前来,其法定代表人只是知道大概。
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钢材款支付方应该是第一被告**建设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作为肇庆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的总包方,将物资采购交由第一被告,并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由第一被告统一进行物资的采购和结算,我公司并不是直接的支付方和结算方。第一被告将采购回来的物资提供相关的及格证、磅单以及发票给我公司后再由我公司向第一被告支付款项。我公司截至2021年7月21日总共向第一被告支付了物资款8303754.13元。反而第一被告没有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以及物资证明。显而易见,第一被告从中有克扣、隐瞒应该对外支付的物资款并未支付。二、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无拖欠货款。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第一被告对外拖欠供应商的款项,造成供应商阻拦出入口而发生要挟我公司直接支付的事件,为此我公司多次报警求助无果,在2021年7月13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就原告运送到第一被告工地的钢材款,我公司只支付30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不得阻挠工地正常运转。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按时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并无拖欠。三、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不能证实我公司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原告钢材款的结算主体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不是我公司,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书》在无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确认,明显违反建筑工程管理规定。2.《结算确认书》并无我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虽然名为确认书,实质上不但是对钢材款数量和金额的确认,还牵涉到改变原本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的货款变由我公司连带支付,还明确了支付的具体时间,以及改变了原来第一被告与我公司,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以上关于支付方式、解决争议方式的变更都超出了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所限定的范围,本应由三方各自公司以合同形式加盖公章签订。3.结合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的发言,显而易见第一被告存在***瞒本应支付给供应商的物资款,不排除第一被告与原告串通,逼迫我公司直接支付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
另外,我公司并无授***进行工程结算和货款结算,我公司对该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该份证据原件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清晰完整,且负责该印章的工作人员表示,该份《结算确认书》没有在使用印章系统进行备案,项目部负责人也否认有使用印章盖过该份《结算确认书》。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有:1.《钢材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于2021年3月29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供应钢材,以供第一被告所承建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使用;2.第二被告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第二被告授权委托**代表第二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3.《送货单》8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供货价值5904781.3元的钢材,由第一被告指定的**及第二被告授权代表**签名确认;4.《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以证明:第二被告于2021年的6月4日、7月13日、8月9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钢材货款,共计300万元;5.《结算确认书》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经结算,两被告截至2021年9月18日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904781.3元、加价款319667.7元,共计3224449元;以及第二被告作为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和钢材使用方,追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并承诺与第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加价款、利息、担保费、律师费的清偿责任;6.原告公司**与第二被告授权人员**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以证明:**是一直代表第二被告与原告沟通,是**将第二被告对其的授权发给原告;7.《终止授权委托声明》与第二被告项目部**的公示照片以证明:第二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在其公司项目部将《终止授权委托声明》**公示,表明第二被告其公司授***办理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事宜具有代理权,直到2021年10月29日第二被告才终止委托,**代其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时尚在授权有效期内,因此,第二被告应按结算向原告付款;8.原告公司**与第二被告负责人**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和录音内容以证明:第二被告在支付了300万元货款后,一直拖着剩下300万元货款未付,也无如期补签合同,是原告催促第二被告负责人**补签和**;9.《保函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财产保全担保保函费5217.18元,根据双方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根据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对于上述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后,表示均不持异议。
第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后,除对证据4中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对证据7《终止授权委托》和公示照片的真实性、证据9《保函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之外,对证据7和证据9的关联性和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1购销合同并非其公司签订;证据2无提供原件核实,**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其公司并无委托**去签署《结算确认书》;证据3其公司提供了相反证据证实**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名;证据5无其公司公章确认,项目部印章不完整,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无委托**对货款结算进行确认;证据6、证据8因原告无出示原始载体,不能确认微信使用人身份,对其记载内容不认可,录音声音不清,无法区分各方当事人声音,且其公司法人***本人否认当事人代表公司作出承诺向原告支付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的货款,其对录音内容并不知情,录取行为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并非其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无权代表其公司承诺支付剩下的300万元钢材款,详见其公司提供不同的证据证明项目部负责人为**,不是**;证据7说明其公司并无授***对货款进行结算;证据9和证据10与其公司无关。
第一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其法定代表人当庭使用其手机展示:1.《委托书》以证明:第二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负责上述项目的所有事宜;2.《结算书》以证明:结算书上有**签名和原告**确认。
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后,认为:第一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原件提供质证和核实,只通过手机提供照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后,对其不持异议。
第二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提供有:1.《物资采购合同》以证明:于2021年1月25日,第二被告(甲方,需方)与第一被告(乙方,供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2.《合同终止通知书》以证明:由于第一被告无法按第二被告采购物资需求供应物资,导致第二被告施工停滞,延误工期,第一被告单方违约,因此第二被告通知第一被告终止上述《物资采购合同》;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9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材料款累计有8303754.13元,其中包括有钢材款在内;4.《钢材购销合同》以证明:由于第一被告拖欠供应商钢材款造成施工停滞,延误工期,导致第二被告被迫与原告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未付款项由第一被告支付;5.《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以证明:第二被告单位参保人员职工姓名情况,说明**并非其单位职工;6.《送货单》8份和《电子汽车衡称量单》31份以证明:**没有在钢材送货单和称量单上签名,但原告提供其送货单和称量单有**签名说明是**与原告及第一被告一起串通来欺骗第二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证明第二被告有授***进行采购;对证据2是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的终止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对证据3不能证明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支付全部钢材货款,因为两被告无提供结算单,即使第二被告付款真实存在,但不一定是钢材款;对证据4证明第二被告是钢材的需方,该合同仅是第二被告的付款计划,给付其中300万元货款是兑现其付款承诺,仅是其中部分货款,并无送货单来相对应;对证据5不能推翻第二被告对**的授权行为,即使**不是其员工,但不影响第二被告授***的有效性,不影响**在授权有效期内在送货单和货款结算书上签名的效力;对证据6这些送货单的原件在其原告手上,其反映的数量、单价、总金额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一致,不影响原件的真实性;对证据7与双方提供的送货单一致,证明两被告共计欠原告钢材款5904781.3元,截至起诉日,仅是支付其中300万元,尚欠2904781.3元及对应加价款未付。
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公开质证后,对证据1、证据2、证据4不持异议;对证据3中第二被告支付其的材料款8303754.13元是包含有其它需支付其第一被告的款项在内;但认为:第二被告是总承包,其是分包,第二被告无向其付款,供货商没有供货,因此被迫停工;不能因为送货单上没有**签名,就说明是第一被告与原告欺骗第二被告,**是第二被告授权委托的代理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5日,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甲方,需方)与第一被告**建设公司(乙方,供方)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建设公司参与雄岭建筑公司承接的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的物资采购招标,并由双方签订物资材料采购合同,暂定合同总价34745435元,实际合同价款以雄岭建筑公司最终认可的价款为准,具体数量以供货期间内实际发生的需求计划数量为准,最终结算数量以雄岭建筑公司验收材料质量合格且过磅可验尺的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2.交货地点:肇庆市端州区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施工现场;3.如**建设公司不能保证供应导致雄岭建筑公司施工生产停滞或者以各种理由拒绝完成雄岭建筑公司的物资需求计划,雄岭建筑公司或据此发出违约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者全部合同的继续履行。
2021年3月29日,原告昌达材料公司(乙方,供方)与第一被告**建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建设公司将所承建的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建筑钢材约2000吨,暂定总价约1000万元(以实际供货量为准)***材料公司全数供给;2.交货地点: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工地现场;3.如**建设公司未足额付款或逾期付款则**建设公司应按每日每吨4***达材料公司支付钢材加价款,截止日期至**建设公司实际付清钢材款止。**建设公司认可逾期付款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钢材加价款的约定是本行业的交易习惯,**建设公司认该加价款的性质并非违约金性质,并承诺放弃日后发生纠纷时将本协议约定的加价款定性为违约金的抗辩;4.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差旅费、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
于202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8日期间,昌达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送货供应钢材八批次,货款共计金额5904781.3元。
2021年7月13日,原告昌达材料公司(甲方,供方)与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乙方,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经双方核实截止到2021年7月12日,原经**建设公司、**、*****材料公司代为采购进入雄岭建筑公司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所在地的钢材数量及款项中其中货款300万元,雄岭建筑公司予以确认,并由雄岭建筑公司支付其款项;第三条,上述货款分期支付,分别由雄岭建筑公司于2021年6月4日、签订本合同的次日、本月底(7月)前各支付100万元(合计300万元);第六条,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到同年7月31日并货、款、票结清为止;第七条,本合同签定后,昌达材料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雄岭建筑公司工地的正常生产、生活,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昌达材料公司提供的3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以及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一致证明:雄岭建筑公司于2021年的6月4日、7月13日、8月9日分别***材料公司支付上述的钢材货款共计300万元。
根据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提供的9份《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以及第一被告**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一致证明:雄岭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和同年3月18日已向**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2000000元、2134090元(合计4134090元);自2021年4月30日至同年7月21日已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材料款)累计4169664.13元,上述货款共计8303754.13元。
2021年10月20日,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向第一被告**建设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建设公司:双方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之后,其雄岭建筑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物资采购款,但由于**建设公司供应物资的进度远远低于其已支付的采购款项,无法赶上其公司的物资需求,导致其公司施工生产停滞,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单方违约,现通知**建设公司终止合同。
根据原告昌达材料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显示:根据原告昌达材料公司(甲方),第一被告**建设公司(乙方),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丙方),根据2021年3月29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承建的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就工程结算进行确认:1.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项目,截止2021年9月18日,甲方向乙方累计供应钢材数量共计1005.46吨,货款总额6198940.42元,丙方在2021年6月4日、7月13日、8月9日向乙方各支付100万元(共计300万元),乙方尚欠货款本金2904781.3元,乙方应付钢材加价款319667.7元(钢材加价款最终应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3224449元;2、因丙方是本项目总承包和合同项下钢材的使用方,丙方对上述欠付人货款及钢材加价款予以确认,并自愿对乙方在本协议下应付甲方的全部款项与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其他全部法律责任;3.乙、丙方共同承诺欠付甲方所有货款及钢材加价款在2021年10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
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对该份《结算确认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并无授权委托**代其公司进行货款结算,对其合法性同样不确认,认为该份结算确认书上其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不够清晰、并不完整,况且其没有在项目部的印章使用系统进行备案,该项目部负责人否认使用印章盖在该结算确认书上。虽然第一被告**建设公司当庭提供手机内拍照照片内容说***建筑公司有授权委托**进行货款结算,***并无提供相应原件供本案进行核实;而且原告提供的有关雄岭建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是涉及项目管理、人事、工资、工程验收和工程款支付,并无涉及货款结算内容;至于原告提供的其公司谭总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也因无当事人**总经理和**的出庭作证而难以确保其真实、可靠性,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建筑公司确有授权委托**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至于原告提供有关雄岭建筑公司**公告声明终止授权委托**的公示照片以证明该公司有授权委托**进行货款结算,但两者之间并不具有因果逻辑关系。本案由于原告向**建设公司追讨货款未成,转而向雄岭建筑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而雄岭建筑公司却认为其已向**建设公司支付了货款8303754.13元,是**建设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未付,从中克扣、隐瞒,本案所欠原告货款不应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我国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我国民法典规定进行裁判。在本案中原告昌达材料公司与第一被告**建设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昌达材料公司向**建设公司供应钢材后,截止2021年9月18日,尚欠钢材货款本金2904781.3元,以及钢材加价款319667.7元双方通过《结算确认书》予以确认,并无争议,对于因**建设公司违约而应***材料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和相关的加价款**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并不持异议,予以确认。
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对于第一**建设公司上述所欠昌达材料公司货款是否应由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首先,原告昌达材料公司诉请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其与**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买受人就是**建设公司,该份合同中约定的相对方只是**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方就是**建设公司,即使第二被告雄岭建筑公司是使用钢材方和工程总承包方,但其不是该份合同的相对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因此,该份合同中,承担债务的相对主体是**建设公司。
其次,本案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上有**签名和有雄岭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就认定雄岭建筑公司对**建设公司所欠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雄岭建筑公司确有授权委托**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而雄岭建筑公司对《结算确认书》上其项目部公章不予追认,而其**在《结算确认书》上的签名并无经特别授权委托,应视为是**超越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不能根据该份《结算确认书》认定由雄岭建筑公司对**建设公司所欠钢材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在本案中,雄岭建筑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和同年3月18日已向**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有4134090元;于同年4月30日至7月21日已向**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材料款)累计4169664.13元,共计货款8303754.13元,而根据原告与**建设公司在《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2021年9月18日,原告向**建设公司累计供应钢材数量1005.46吨,货款总额6198940.42元。该货款总额6198940.42元减去雄岭建筑公司已向原告直接支付的其中300万元钢材款后,**建设公司尚欠货款本金2904781.3元,钢材加价款319667.7元(合计3224449元)。那么,在雄岭建筑公司已于2021年2月8日和同年3月18日向**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合计有4134090元的情况下,还要认定雄岭建筑公司对**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904781.3元,钢材加价款319667.7元,再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然有违常理。
再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本案中,除了雄岭建筑公司于2021年7月13日与原告昌达材料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截止到2021年7月12日,原经**建设公司、**、*****材料公司代为采购进入雄岭建筑公司肇庆市技师学院提质扩容项目所在地的钢材数量及款项中其中货款300万元予以确认,并由雄岭建筑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视为是其对**建设公司所欠货款300万元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构成第三人债务加入之外,再无证据显示:雄岭建筑公司对于**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904781.3元,钢材加价款319667.7元,也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综上,原告诉请中主***建筑公司对**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本金2904781.3元,钢材加价款31966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为财产保全支出担保保函费5271.18元和律师费160000,也由于原告与**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保函费承担内容,以及原告无提供律师费发票凭据以证实其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意见均不予采纳。
还有关于钢材加价款性质和计算的问题。根据行业惯例,加价款是为了防止钢材短期内价格波动给出卖人造成损失而附加于钢材原价基础上的款项,其计算时间应当有一定的期限。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在2021年6月8日,且原告与**建设公司在《结算确认书》确认截止2021年9月18日钢材加价款为319667.7元,故2021年6月8日至2021年9月18日这段期间应视为双方确认加价款给付的最高期限。此后逾期付款的“加价款”,应属于**建设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具有违约金性质,而原告主张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加价款,以未付货款对应钢材数量494.623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元计算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本金2904781.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昌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钢材货款本金2904781.3元及截止至2021年9月18日钢材加价款为319667.7元,自2021年9月19日至实际清偿上述货款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本金290478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广东昌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6.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杨 桦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