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4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3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封川东塘封开***办公楼二楼20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雄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3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正处于广州市疫情严控时期,**公司并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在无充分保障**公司参与诉讼权利的情况下缺席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公司主要办公地点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该办公地点自2022年11月4日至2022年12月7日起因被列入“高风险区”需实施封控管理,期间实行“足不出户,只进不出”的封控管理措施。而**公司办公地点所在区域,同时受海珠区“强化社会面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区域内交通、社会人员无特殊情况均不予流动直至2022年11月30日。当时,**公司的公章及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原件、凭证均存放于封控区域的办公室内,**公司根本无法向代理人出具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更甚无法进入办公地点取回证据原件用于出庭质证。为此,**公司员工在开庭前一周已多次通过电话、邮件方式与经办法官沟通联系,希望经办法官能体谅**公司的特殊情况,争取将此案庭审延期进行,但无奈均被经办法官拒绝。最终本案仍按原定时间开庭审理,从而导致**公司无法参与该案庭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出台《关于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点中明确指出“要依法保障群众诉讼权利。诉讼活动因疫情防控无法按期进行的,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线上诉讼或者申请延期诉讼,不得按无故缺席诉讼处理,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关于“担保期限”的约定:“自乙方向受理法院出具担保函之日起至该案件作出终身生效裁决时止;或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解除乙方担保责任的裁定时止。”**公司至今尚未收到由人民法院出具执行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或人民法院直接作出的解除乙方担保责任的裁定文书,故保函尚在履行中,担保行为仍处于担保期限内,现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
雄岭公司辩称,(一)一审法官在一审开庭中已经强调过,向**公司屡次催告其进行开庭,但其并没有参加庭审活动,因此**公司第一项上诉主张我司认为不成立。(二)**公司认为担保行为仍然处于担保期限内,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但根据我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5-7,其已经承诺退还该保证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为雄岭公司是建筑公司,需要对工人这边发工资,故请尽快判决。
雄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退还雄岭公司的保证金700000元;2.要求**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700000元为本金,4倍LPR计算资金的占用费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从2022年5月20日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共计12087元);3.**公司赔偿雄岭公司律师费共计60000元;4.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雄岭公司(甲方、被担保方)与**公司(乙方、担保方)签订《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甲方(被保全人)与广东昌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保全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粤0112民初35241号,以下简称该案件】,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诉讼保全金额为3514119.4元,乙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所提解除保全申请向法院出具诉讼保函。在乙方提供担保之前,甲方或第三方必须按照乙方的要求提供一项或数项反担保方式,并签署相应的反担保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担保文件项下的索赔,如该案经法院审理,最终由甲方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乙方代偿后,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及要求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解除财产保全后,因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甲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乙方依法为甲方在人民币3514119.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因甲方申请解除财产保全错误造成乙方须承担赔付责任,则该责任应实际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应按法院要求的期限及金额支付赔偿款项。乙方为甲方向法院出具《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提供担保,具体担保方式见《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期限为自乙方向受理法院出具担保之日起至该案件作出终审生效裁决时为止(由人民法院出具执行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并由乙方书面反馈给甲方之日为准);或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解除乙方担保责任的裁定时止。在担保期内,担保费用总额为98419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乙方支付担保费,且是在乙方出具担保函前一次性支付。乙方开具保函之日起计,法院在一个月内裁定驳回甲方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乙方只收取10%即9841.9元的业务手续费,余款无息退回甲方;法院在二个月内裁定驳回甲方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乙方只收取20%即19683.8元的业务手续费,余款无息退回甲方;法院在三个月内裁定驳回甲方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乙方只收取30%即29525.7元的业务手续费,余款无息退回甲方;法院在三个月后裁定驳回甲方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乙方不退担保费。在担保期限内,保证金为700000元,甲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且是在乙方出具担保函前一次性支付。如经法院判决后,甲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履行的,乙方有权将该保证金直接用于履行,经法院判决后甲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取得法院生效证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无息全款退回保证金。为实现本合同目的而发生的评估、鉴定、登记、公证、保险、保管、运输、差旅、咨询、调查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如乙方代为垫付的,甲方应当在乙方支付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甲方。守约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违约方不得由任何异议。违约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担保主债权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的实际经济损失。
上述合同签订后,雄岭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公司转账支付了700000元保证金。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2021)粤0112民初352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雄岭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021)粤0112民初3524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22年5月7日生效。
雄岭公司另提供了其与**公司员工**及**金融集团公司副总经理**的聊天记录,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多次表示,我们在追一下,我再追一下小老板,具体什么时间能付款,我真的不清楚。雄岭公司遂给**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律师函》载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向委托人退还保证金700000元,逾期,则从2022年5月20日起按照4倍LPR计算资金的占用费。**公司拒收了上述《律师函》。
另查明,雄岭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了律师费60000元。雄岭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了财产保全费4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雄岭公司与**公司所签订《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已达到了**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雄岭公司要求**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公司按4倍LPR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为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雄岭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律师费,但《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公司违约时应承担雄岭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雄岭公司主张**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公司向雄岭公司退还保证金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雄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1元,***公司负担1300元,由**公司负担10221元,本案财产保全费4380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2022年11月发布的疫情防控措施的公告,拟证明广州市海珠区自2022年11月5日实施区域封控直的至2022年11月30日解除。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关于部分区域实施临时管控及调整风险区域等级的通告,拟证明**公司办公地“银业国际”自2022.11.4日起实施临时管控措施直至2022.12.7才被调整为“低风险区”。3.广州市海珠区金穗社区《实施临时管控管理的通告》,拟证明**公司办公地“银业国际”所在的金穗社区就“银业国际”实施临时管控分别于2022.11.4及2022.11.15发布通告。4.2022.11.18与经办法官的邮件沟通记录截图,拟证明**公司曾通过邮件尝试与经办法官联系,希望申请庭审延期。4.广东高院《关于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若干意见》,拟证明意见第十点明确“依法保障群众诉讼权利”。
经本院组织质证,雄岭公司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办公场所在高风险区内,其公司住所地在越秀区;对证据4不予认可,我司并非该邮件的发件人或接收人,而且我司在一审期间也是通过线上方式参与庭审的,不存在无法参与庭审的情况。
另查明,根据一审电子卷宗中保存的通话录音,**公司在一审期间曾委托员工**领取相关应诉材料,后**致电一审法院要求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回复称可安排线上开庭,也可发送电子材料,延期开庭则需与雄岭公司沟通。***公司不同意延期开庭,一审法院已经通知**公司并告知暂时没有授权手续也可以先线上开庭,手续后补,但**公司一直声称无法办理授权无法参加庭审,后一审法院于2022年11月23日采用线上开庭方式进行了开庭审理,**公司未应诉。
二审期间,**公司对雄岭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确认与雄岭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财产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确认收到雄岭公司支付的70万元保证金,亦确认雄岭公司提供的(2021)粤0112民初35241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和民事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但没有收到律师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审是否程序违法,二是**公司是否应退还保证金,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一审是否程序违法,根据本案一审期间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沟通经过来看,一审法院在**公司提出无法出具授权委托手续、无法取得相关资料以及人员被封控等理由时,均已提供相应解决办法,包括线上参加庭审、电子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以及授权手续后补等,已经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在受新冠疫情影响期间诉讼权利的行使,**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司应否退还案涉保证金。**公司上诉主张其仍处于担保期限内故不应退还保证金,但其援引的案涉合同第六条关于担保期限的条款亦明确约定担保期限至该案件作出终审生效裁决时止,且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关于保证金退还的条款中亦明确约定经法院判决***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在取得法院生效证明后七个工作日内**公司无息全款退回保证金。现雄岭公司已经提供判决书和生效证明,证明生效判决判令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已经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判令**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公司上诉主张法院未出具执行阶段的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故其仍在担保期内,如前所述,因本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雄岭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案件后续的执行程序已经与雄岭公司无关,**公司主张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其对此提出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1元,由上诉人广东**融资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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