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3民初145号
原告:**,居民,住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澎曹,青海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农民,住贵德县。
被告: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胡琼英,系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欣正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314元;2、被告欣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671.6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欣正公司从贵德县河东乡承包了河东乡边都村的新农村建设项目,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2018年9月份原告在河西上刘屯私人家干活时***雇佣的技术员窦正文给原告打来电话,说***承包的边都村工地需要大工,要求原告去***的工地干活,每日工资240元,因为原告在刘屯村的活还没有干完,原告回答等这里的活干完后再去那边工地,之后原告干完刘屯村的活后又去巴卡台干了两天,在2018年9月22日这天原告去了被告工地边都村干活。当天上午原告砌砖,下午在庄廓下面砌石头护墙时被旁边的人砸石头时飞溅过来的小石子砸伤眼睛,当天下午去了县医院检查,眼科医生不在,其他医生把眼睛洗了一下,第二天又去县医院眼科,医生看了以后要求去西宁检查治疗,于是9月23日被告***派司机送原告去了西宁眼睛专科医院(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因为医院没有床位,只好在西宁等了两天,25号住进了医院,当天医院就给做了手术。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于10月9日出院,治疗费被告***支付了,还差500元治疗费由原告垫付。在家休息期间眼睛仍然视力模糊,到了10月16日原告去西宁市第一医院复查,复查表明眼睛开始出现白内障,医生要求住院,原告只好跟被告***联系,被告***派人赶到医院询问了医生后才同意住院,并支付了治疗费11000元。第二次住院后进行了右眼角膜穿通伤修补术,医生尽了最大努力,但是瞳孔散大,造成了创伤性青光眼,医生说再没有办法,住院6天后于10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回家休息至今,期间多次去西宁市第一医院和县医院复查,但是眼压升高和创伤性青光眼已无法治愈。近期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要求做伤残鉴定,后来跟被告***代理人习某协商后在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鉴定书给被告***送了一份,可是被告***拒绝协商,故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拆线治疗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天X120元=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0天x70元=1400元,营养费20天x50元=1000元,误工损失240元X120天=28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9169×20年×30%=175014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合计241314元。综上所述,被告***是雇主,原告是在雇用干活期间遭受的人身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欣正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实施,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进行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欣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无签订雇佣合同;原告要求欣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作为公司未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按照原告诉状记载,原告在治疗过程,因未及时治疗或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的损失扩大,对扩大部分不应由唐海清承担;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额于法无据,需要提交相应的证据。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为居民的事实;2、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之后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5日),产生医疗费5301.52元的事实;3、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两份,拟证明原告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8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5日),产生医疗费7307.09元的事实;4、贵德县人民门诊医院发票三张、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贵德县医院出院后复查费用为30元的事实;5、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西宁市人民医院拆线花费241.69元的事实(拆线不是一次性完成的,而是分次完成的);6、昆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原先鉴定花费1200元的事实;7、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在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花费35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去西宁复查、鉴定,产生交通费60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欣正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户口本复印件持有异议,对户籍证明不持异议,但该证明的有效期限为30天,因此该证明不再具有合法效益,假定户口本是客观真实的,签发日期2018年10月12日,原告诉状所称本案的意外事件2018年9月22日,因此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事发时原告是居民还是农民,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盖章,还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该费用已扣除***已给付的费用,上述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之内。费用清单显示医院已经扣除了护理费,院方已安排了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3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费用同样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内,住院诊断除右眼伤情外还有下肢骨折,因此对于相关费用不应完全算在案涉费用中。原告在医院进行的检查、治疗,包括血液、肝功能、肾功能等与案涉无关,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在贵德医院进行对症处理的工作是不详细的,贵德县医院是否存在延误治疗,第一次出院显示没有异常,时隔十天又住院,期限是否发生了其他原因,对二次住院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从出院记录中显示并无建议或要求原告休息的相应医嘱;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不在原告主张的范围之内;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已经拆线的情况下不产生后续治疗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故产生的鉴定费原告也无权再主张;对证据7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只对10月8号、15号、16号以及4月16日至4月18日回的原告个人的车票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认可。
被告***、欣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青海警校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意见中记载原告受伤时间为9月23日,第一次住院为9月25日,第二次为10月19日,时间的间隔能够说明原告自身或医院的治疗。对于原告的伤情或伤情扩大应负有相应责任,原告自己做的昆仑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欣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份原告在欣正公司承包的贵德县河东乡边都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上务工,***为该工地负责人。2018年9月22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工地务工时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20天,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由***垫付,另***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向原告支付了700元现金。出院后原告在贵德县医院复查时产生检查费30元,2019年4月18日在西宁市人民医院拆线花费241.69元。2019年4月11日本院依法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青海警官职业学院于2019年6月12日出具青司鉴196300000200402640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称他是窦正文叫去工地上干活的,被告欣正公司也认可窦正文是其施工队负责人员,而且***作为欣正公司案涉工程项目施工队的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此欣正公司也称原告的医疗费先期是由负责人处理,后由公司内部进行核算结算,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欣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即欣正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系欣正公司项目负责人,***行使的只是一种职务行为,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以九级伤残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6676元计算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日按30元计算,即20天×30元=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每天以100元计算,即20天×100元=2000元;原告以每天240元主张其误工费,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每天以120元计算,即240天×120元=288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4元、拆线费241.69元、鉴定检查费35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系原告第一次做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此次鉴定系原告单方所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也是以本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果为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拆线费用1000元现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致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53671.69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8800元+交通费604元+残疾赔偿金116676元+拆线费241.69元+鉴定检查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700元,被告欣正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152971.69元。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52971.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9.7元,由原告**承担1800.7元,被告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志 冰
审 判 员 金 银 珠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达哇桑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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