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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丙林与宋财邦、纳玉兴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2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丙林,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军,男,汉族,1959年6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财邦,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海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纳玉兴,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1888OM,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5号1、2、3号楼1单元2-1036室,现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安泰大厦14楼1141室。
法定代表人程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玉兴,公民身份号码:×××,男,藏族,1969年9月27日出生,住青海省共和县。
段丙林因与宋财邦、纳玉兴、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诉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宋财邦、纳玉兴清偿拖欠段丙林2年工资120173元、宋财邦返还段丙林暂借垫付款65295元。(暂借垫付购水泥款10000元、暂借垫付农民工资60885元和50720元,暂借垫付工程所用电费款6690元,共计垫付128295元,其中减去宋财邦已付63000元)、欣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财邦、纳玉兴承担段丙林两年工资及暂借、垫付款一年的利息3616元;本案诉讼费由宋财邦承担。该院于2020年10月13日作出(2020)青0104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段丙林、宋财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宋财邦提起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亦未提出减、缓、免申请,对宋财邦的上诉按自动撤回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1月24日,发包人同德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与承包人欣正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将同德县巴沟乡团结渠农田灌溉及配套设施维修工程发包给欣正公司。纳玉兴与欣正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9月19日,纳玉兴已与宋财邦签订《水渠承包合同》,将同德县巴沟乡团结渠农田灌溉及配套设施维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宋财邦,工程总价约定为2359060.98元,并由宋财邦对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月22日,段丙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宋财帮同意支付同德县巴沟乡团结渠工程民工工资人民币叁万元正.此款由纳玉兴支付。收款人段丙林2020年元22号2019年元月份付的壹万元已经算过,总计肆万元2020年元月21日打的收条作废。”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宋财邦与段丙林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的认定。
宋财邦主张其与段丙林是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合伙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现宋财邦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宋财邦亦认可是其找段丙林在涉案的同德县巴沟乡团结渠农田灌溉及配套设施维修工程工地上工作并任技术员一职,宋财邦的自述相互矛盾,结合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以及段丙林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农民工工资”的字样,一审法院认为段丙林所述双方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更为可信,故认定宋财邦与段丙林之间为劳务雇佣关系。
2.关于纳玉兴与段丙林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
段丙林虽提交了收条证明纳玉兴向其支付30000元工资,但根据一审庭审查明,涉案工程已由纳玉兴转包给了宋财邦,宋财邦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支付行为是纳玉兴代宋财邦进行支付,除此之外,段丙林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纳玉兴出面招聘过段丙林并且管理段丙林的工作,故对段丙林称其与纳玉兴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3.关于纳玉兴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参照工资标准的认定。
段丙林主张其工作了13个月(2018年8月-2018年11月、2019年3月-2019年11月),宋财邦仅认可段丙林工作了6个月(2018年9月起),对此,根据段丙林提交的其与宋财邦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水渠承包合同》2018年9月19日开工的约定,段丙林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8年8月就为宋财邦工作,故2018年的工作日期自2018年9月19日起算较为合适,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1月20日,段丙林依然与宋财邦有工作交流,故认定段丙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2018年的工作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1月20日(共计62天),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双方也有有关工作的交流,2019年11月22日的微信语音无法核实内容,故段丙林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9年的工作时间为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11月1日(共计235天),故一审法院对段丙林主张的工作时间认可297天。因双方对工资约定均未能举证,对段丙林主张参照项目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位平均数12321元/月计算其工资,因项目管理工程技术人员需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组织的岗位资格考试,并负责施工技术工作,参加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的制定,指导施工、检查查验等技术和管理的各项内容等,该岗位对资质、能力、管理素质均有较高的要求,并不是负责了工地的管理工作就是项目管理工程技术人员,段丙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完成的工作内容系项目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内容并具备相应的资质,故对其主张参照项目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位计算其工资不予支持,宋财邦认可的段丙林为技术员,段丙林举证可以证明其参与工程的部分管理工作,对段丙林的工资主张参照安全生产管理技术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
4.对宋财邦已付工资的认定。
宋财邦称其已向段丙林支付工资40000元,其个人直接支付10000元,纳玉兴代其支付30000元。段丙林认可其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但称其只收到了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段丙林自行出具了40000元的收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只收到30000元,故认定宋财邦确已向段丙林支付工资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段丙林与宋财邦之间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段丙林依约提供劳务,宋财邦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但双方对约定的劳务工资均未能举证。宋财邦虽称其支付的40000元已付清段丙林的全部工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工资已结清的合意。对段丙林主张的工资,参照《2019年海南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技术人员的月平均工资5302元/月,按照297天计算,宋财邦应向段丙林支付工资为52489.8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还应支付12489.8元。故对段丙林主张的工资支持由宋财邦向其支付12489.8元。对段丙林主张按照年利率2.94%计算2年的工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宋财邦应在段丙林工作结束即支付工资,按照段丙林提供的证据宋财邦应在2019年11月2日前付清工资,段丙林主张按照年利率2.94%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段丙林主张的利息损失支持由宋财邦向其支付以1248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94%计算自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中,段丙林为农村户口,欣正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挂靠在其公司的纳玉兴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宋财邦,依据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欣正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以上工资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欣正公司支付后可向宋财邦追偿。对于段丙林主张垫付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向段丙林释明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段丙林可另行主张。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宋财邦支付段丙林劳务工资12489.8元,并支付以12489.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94%计算自2019年1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二、欣正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段丙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1.6元,减半收取1460.8元,由宋财邦负担97元,由段丙林负担1363.8元。本案实收案件受理费2041元,其中580.2元退还段丙林。
段丙林上诉称,宋财邦找段丙林时,并未提出资质要求,现一审法院以资质为由确定段丙林的工资标准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照工程技术管理员工资标准确定工资。
宋财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纳玉兴及欣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财邦并未与段丙林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务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段丙林主张其应属于管理工程技术人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份符合该标准,故其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唯将段丙林提供劳务时间及参照工资标准书写为纳玉兴有误应予纠正,但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应予维持;段丙林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6元,由段丙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建平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马卓群
书记员 曹李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