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401号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MA756B1N11),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村宁互公路3.5公路处办公场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18880M),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35号1-3号楼1**2-103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欣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青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文彬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