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540号
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贾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瑶,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
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亮公司)与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慧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就被告招标的“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向其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公告其投标有效期为从投标截止日即2018年8月20日起180日历天。期满后原告未中标,原告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返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
被告慧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1.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发送文件邮箱为:qdzbwyh@hopw-pact.com,接收邮箱为:zho×××@126.com),证明被告就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泛光照明工程向原告发放了招标文件,根据该文件需要提供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
2.青岛银行辽宁路支行出具的网上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原告并未中标该工程,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保证金。
被告慧据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原告中亮公司收到qdzbwyh@hope-pact.com的邮箱发送的《青岛-慧与软件全球大数据应用研究中心泛光照明工程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份,招标文件显示招标人为被告慧据公司。招标文件第一部分投标须知第11条招标文件发放部分中载明,“招标文件从qdzbwyh@hope-pact.com邮箱以电子版形式发放,其他邮箱发放无效;不提供纸质文件”;第13条投标保证金部分中载明,“1.投标保证金提交截止时间:2018年8月20日14:00;2.退还方式:公对公退还至投标人公司账户,收款单位为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为青岛银行前湾港支行,账号为80×××12”。招标文件总则部分第六条约定了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之日起180天”;招标文件中“投标文件的编制”部分约定了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8月20日14:00。招标文件“开标与评标”部分第十六条约定,“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将在本招标文件约定的投标有效期内,向中标人发放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总则部分“投标保证金/投标保函”中约定,未中标单位在中标单位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无息退还。另,招标文件约定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形。
2018年8月20日,原告通过青岛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的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湾港支行80×××12账户转账100000元,汇款摘要为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慧据公司应当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确定中标人,但被告超过投标文件的有效期仍未通知原告中亮公司是否中标,因此,本院推定原告未中标涉案工程。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4月1日前,向原告全额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符合不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期间没有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二、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青岛慧据智慧城市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洲洋
书记员于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