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19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403858907。
法定代表人:刘永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宇恒大厦11楼B、D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7906734XL。
法定代表人:贾连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9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9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极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中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极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212民初96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极地公司不承担一审判决中判令的付款义务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一、一审法院依据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认定工程结算值为8,710,649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工程应以“甲方”(极地公司)审计值而非汇鑫建安出具的审定金额为准。极地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向法院说明,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造价审核定案表上认定的工程结算值存在工程量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适用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等较多问题,且按照极地公司与中亮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之约定,工程结算无需委托第三方进行认定。汇鑫建安公司系极地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委托目的是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极地海洋世界市容改造工程进行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而非极地公司、中亮公司共同委托汇鑫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综上,涉案工程应以甲方极地公司审计值而非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审定金额为准。二、极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委托司法鉴定,正确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值。极地公司在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极地海洋世界市容改造工程进行复审的过程中,发现汇鑫建安公司的工作存在较大问题,其出具的各项工程审定金额均存在工程量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适用单价与双方约定不符等较多问题,因此极地公司不予认可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审定金额,并向汇鑫建安公司出具了书面通知函,告知其在造价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基于上述原因,极地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向法院提出,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正确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值,但一审法院对于极地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受理。极地公司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委托司法鉴定,正确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值。三、一审法院要求极地公司支付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违背了法律规定。涉案工程尚未完全结算系因中亮公司未配合极地公司完成工程结算审计所致,极地公司未违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亮公司要求极地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极地公司与中亮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青岛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市容改造北商业街建筑门头装饰及道路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1款第3项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如需)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经甲方、监理确认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整个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因极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所作审计值与中亮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支付金额差距较大,因此极地公司无法对中亮公司的支付申请进行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也未到支付期限。期间,极地公司多次联系中亮公司对结算所涉争议部分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因此,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并非因极地公司违约所致,中亮公司要求极地公司支付利息既无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极地公司已依约向中亮公司履行了已到支付期限的付款义务,剩余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中亮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中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汇鑫建安公司与极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负责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包括工程结算、审核,其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有中亮公司、极地公司及汇鑫建安公司三方共同盖章确认,并提交给崂山区文化和旅游局,申请政府补贴。中亮公司也通过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查令,到崂山区文化和旅游局调取了该表的原件,充分证明极地公司已经认可此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的工程金额8,710,649元,也就是已经通过了极地公司所谓的集团公司审核。二、极地公司称通知汇鑫建安公司其造价咨询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通知的日期是2020年7月16日,而汇鑫建安公司参与的工程造价于2018年4月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且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经三方盖章确认。极地公司于2019年5月提交给崂山区文化和旅游局,该局经审核后给极地公司已经发放补贴,极地公司坚持要求委托司法鉴定,无非是想拖延付款。三、此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于2009年3月19日经三方盖章生效,其利息计算本应从2019年3月19日开始计息。由于合同条款约定,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所以只支付86,659.18元。综上所述,中亮公司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极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极地公司的上诉,以维护中亮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极地公司向中亮公司支付工程款3,859,531.7元;2.判令极地公司向中亮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859,531.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23日为458,756.1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全由极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中亮公司、极地公司签订(青岛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市容改造北商业街建筑门头装饰及道路铺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亮公司承接青岛极地海洋世界市容改造北商业街建筑门头装饰及道路铺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开工日期2018年2月23日(暂定,以极地公司通知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3日;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采用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计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措施费按总价的5%计取;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10日内,乙方提交付款申请,经甲方、监理确认后10日内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值经甲方确认并工程移交给甲方无质量问题,甲方于收到乙方等额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质保金为结算值的5%,保修期2年。乙方所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不能超出甲方最终核定价的5%(含5%),若超出5%甲方则有权要求乙方按超出金额部分的20%承担违约金,即违约金=【(乙方申报金额-甲方最终核定金额)/甲方最终核定金额-5%】X20%X乙方申报金额。本工程以甲方所在的集团公司(三审)确认的审计值为准。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完全履行合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可给予14天宽限期,甲方还不付款则按贷款利率计算应付未付款的利息,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一。中亮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8年4月13日完工,2018年8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
中亮公司提交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关于青岛极地海洋世界市容改造北商业街建筑门头装饰及道路铺装工程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一份,主张中亮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8,710,649元,极地公司、山东汇鑫建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中亮公司共同盖章,极地公司于2019年5月份提供给青岛市崂山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并依此申请补贴,该委员会也依据此结算值向其发放补贴210万元。极地公司对中亮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中亮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该证据,一审法院出具调查令,中亮公司持令到青岛市崂山区文化和旅游局调取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与中亮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一致,载明青岛极地海洋世界市容改造北商业街建筑门头装饰及道路铺装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8,710,649元,审减值643,793元。极地公司质证称,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以甲方所在的集团公司(三审)确认的审计值为准,而汇鑫建安公司系极地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委托目的是进行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而非造价审核;极地公司复审发现汇鑫建安公司工作存在较大问题,审定的金额与涉案工程不符,极地公司已向其出具了书面通知函;极地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极地公司提交极地公司与汇鑫建安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极地公司委托汇鑫建安公司对极地海洋世界市容改造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包括但不限于预算审核、月度产值审核、签证变更审核、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核等。极地公司提交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工程结算值为8,609,903.03元,中亮公司、汇鑫建安公司盖章,极地公司未盖章。极地公司提交极地公司2020年7月16日发给汇鑫建安公司的通知函,主张汇鑫建安公司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中亮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可。中亮公司主张极地公司已付款数额为4,851,117.3元,极地公司主张已付款数额为4,852,617.3元。对于差额1,500元,极地公司称中亮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北商业街工程门头漏雨产生的赔偿款1,500元,是极地公司替中亮公司垫付给商户的赔偿款,中亮公司同意让极地公司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目前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亮公司、极地公司签订的《(青岛极地海洋世界)项目(市容改造北商业街建筑门头装饰及道路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中亮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的造价,中亮公司提交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主张极地公司于2019年5月份提供给崂山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并依此申请补贴,极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亮公司持一审法院调查令到青岛市崂山区文化和旅游局调取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与中亮公司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致,上面有中亮公司、极地公司、汇鑫建安公司三方的盖章确认,载明青岛极地海洋世界市容改造北商业街建筑门头装饰及道路铺装工程审定工程结算值8,710,649元,审减值643,793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汇鑫建安公司系极地公司与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项目管理公司,极地公司委托该公司对极地海洋世界市容改造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类别为工程全过程造价控制,包括工程结算审核。极地公司将汇鑫建安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提交给政府有关部门,但又在中亮公司主张工程款时不认可该工程造价审核,其主张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极地公司申请对涉案项目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根据三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涉案工程结算值为8,710,649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极地公司抗辩合同约定中亮公司所报的工程结算造价不能超出极地公司最终核定价的5%(含5%),若超出5%甲方则有权要求中亮公司按超出金额部分的20%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极地公司未就违约金问题提出反诉,本着一次性解决争议、减轻当事人诉累的原则,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按照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亮公司报审值为9,354,442元,审定值为8,710,649元,审减值643,793元,报审值超出了审定值的5%,中亮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违约金=【(乙方申报金额-甲方最终核定金额)/甲方最终核定金额-5%】X20%X乙方申报金额,违约金为44,731元,可从结算值中扣减,扣减后结算值为8,665,918元。
对于极地公司已付款数额,中亮公司主张为4,851,117.3元,极地公司主张为4,852,617.3元。对于差额1,500元,极地公司称中亮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北商业街工程门头漏雨产生的赔偿款1,500元,是极地公司替中亮公司垫付给商户的赔偿款,中亮公司同意让极地公司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付款数额应为4,851,117.3元。欠付工程款数额应为3,814,800.7元,极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亮公司。对于中亮公司主张的利息,极地公司未及时支付中亮公司工程款,应支付中亮公司利息损失。按照中亮公司、极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值经甲方确认并工程移交给甲方无质量问题,甲方于收到乙方等额增值税发票后5日内,支付至结算值的95%。因中亮公司未向极地公司提供未付款金额的发票及双方对结算程序存在的争议,中亮公司主张的利息自中亮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较为合适,至极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第(3)项约定,利息总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即不超过86,659.18元(8,665,918元X0.01)。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14,800.7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日起计算至极地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6,659.18元为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76元,由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6元,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将其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中亮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极地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中亮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能否作为其与极地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审核定案表有中亮公司和极地公司的盖章确认,极地公司已将该审核定案表作为其向崂山区文化和旅游发展委员会申请补贴的依据,该委员会亦已依据该审核定案表载明的审计值向极地公司发放了补贴。极地公司现在本案中主张该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该审核定案表的审定值有误,虽然极地公司向汇鑫建安公司发送过通知函,但该通知函仅系极地公司的单方行为,极地公司仍需举证证明汇鑫建安公司的审计行为确有错误。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对于极地公司关于启动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载明的审计值应当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结算依据。关于扣减值、已付工程款数额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等的认定,一审阐述均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赘述,均予以确认。极地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极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18元,由上诉人青岛极地海洋世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明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高仁青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莉莉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孙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