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03民初1213号
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D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36元;2、放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3、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发包的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工程造价152336元。工程竣工后,因被告内部原因迟迟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工程未签订施工合同,项目也未进行招投标,原告取得施工项目程序违法,且该工程签证及竣工验收报告也没有参与,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妥当,即使原告施工项目属实,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决算也没有经过审计。所以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青岛昊睿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2、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工作人员及监理单位三方的签字,双方就工程数量进行了现场盘点,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上述工程量的存在。而且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共同盘点的仅为现存工程量,原告实际所干工程量已经远超出该数量,仅仅因为当时被告工程项目时间紧、任务重,未走正常招投标及签订相关合同的手续。该事项被告也清楚,自被告施工竣工验收后,因被告领导调整及内部合区问题,针对原告的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后经不断向上级领导反映,被告答应处理,请法官对该情况予以考虑。
3、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该工程。
4、青岛市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图纸。证明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的参照依据。
5、投标总价。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干工程项目总报价415419.94元。但被告目前仅认可亮化施工工程量清单表所列工程量,所以原告主张数额与总价有所差别。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证明涉案工程工程量以该清点表为准。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市鞍山二路亮化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原青岛市四方区建设管理局,后由被告承接该局的权利义务。承包方(即施工方)原系青岛昊睿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案原告。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自认未付工程款。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亮化设施工程量清点表”为准。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青岛市市北区鞍山二路居民楼亮化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2335.53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另,原告缴纳鉴定费8000元,但原告自认该费用由其自愿承担,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335.53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自认由其承担,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5233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中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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