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27民初199号
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琴,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玉洁,上海段和段(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廖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荔波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
法定代表人:韦忠泽,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荔波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交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纳案件受理费,同时也未向本院申请缓减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白桂刚
审判员 陈福江
审判员 朱代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