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8164号
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100号2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兰迪(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首置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城投湖畔四季(中坝14号地块)8幢101-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9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公司”)与被告昆明首置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置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首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首新昆*****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3331.89元,并以逾期金额为基数,从应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前述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暂计至2022年5月24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447.2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首置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被确定为首新昆*****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安装工程的中标单位,并与二被告签订《首新昆**司。禧悦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分为台地一、台地二,原告按照被告首置公司和监理人指示开工,被告首置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原告月进度款由被告首置公司根据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对原告按月申报的《中期建议估值》的70%进行支付。全部泛光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且贵公司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且贵司于原告签订最终结算书后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保留金的计提比例为5%,保留金在质保期满后或工程缺陷通知期满后取得缺陷责任履约证书后(以时间较后者为准)无息支付。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被告收支公司的指示开工实施台地项目建设,截止2021年12月20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中台地一的施工,台地一全部正常亮灯。截止2021年12月20日,本期实施项目估值为943331.89元。被告首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拨付任何工程进度款,仅于2022年4月支付10万元,存在严重违约情形。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义务。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收支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首置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原告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逾期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履约担保。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华西公司辩称:虽然签订的合同是三方协议,但这是发包人指定的分包,被告华西公司仅是配合发包人与分包人完成工作。合同的安排、产值的审核与结算支付,被告华西公司不参与,亦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标通知书》,被告首置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首新昆*****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组卷》,加盖有原告及两被告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完成形象部位核验表》,经两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移交单》及文件收文登记表,被告首置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律师函、被告中通速递邮寄物流单、告知函及文件,被告首置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对告知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真实性。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首置公司未按照法庭给予的期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聊天记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20年5月29日,被告首置公司向原告怡景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为首新昆**司。禧悦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安装工程1的中标单位,中标总价2897627元,计划工期:投标人的投标工期为不长于80日历天;台地一计划工期为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25日、台地二计划工期为2021年6月15日至2021年8月25日。随后,原告作为分包人、被告首置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华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首新昆**司。禧悦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合同含税价2897626.77元,增值税税率9%,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按施工图纸、深化设计方案、技术规范,合同工期为80日历天;台地一的计划进场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开工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25日;台地二的计划进场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开工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付款方式为:无预付款;分包人月进度款由发包人根据发包人及顾问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及对分包人按月申报的《中期建议估值》的70%进行支付;全部泛光照明工程竣工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且于发包人办法工程接收证书后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办理完工程结算且发包人与分包人签订最终结算书后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金额的95%;保留金计提比例为5%,保留金在质保期满后或工程缺陷通知期满后且取得缺陷责任履约证书后(以时间较后者为准)无息支付。以上付款的审核期为28天,在发出付款证书28天内支付。双方合同附件中的《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约定:5号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地上部分价款为199305.35元、6号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地上部分价款为199255.49元、7号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地上部分价款为233440.63元、8号楼泛光照明安装工程地上部分价款为233440.63元。
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首置公司签署2021年12月完成形象部位核验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首新昆明。禧悦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截止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整体完成形象进度说明:台地一5号、6号、7号、8号楼已完成。202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首置公司移交上述四栋楼泛光照明工程。载明:首新昆**司。禧悦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于2021年12月10日完成并亮灯,目前已整改完毕,现移交给禧悦花园物业公司,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按移交之日起计。移交内容:5、6、7、8号楼泛光照明灯具及管线、控制使用交底、图纸一份,产品合格证一份,安装灯具清单一份。存在的问题为无。原告自认被告首置公司于2022年4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22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首置公司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认为被告首置公司未拨付认定进度款,存在违约。首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预估建安工程费70%的款项,并要求首置公司收到函件后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022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首置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主张被告首置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同时因被告首置公司原因导致开工日期推后和多分阶段施工,导致原告施工成本严重层架,拖延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物理垫付材料货款和工人工资。上述两个原因均为被告首置公司导致,原告对台地二泛光照明施工任务不予履约,并告知贵方。被告首置工程认可收到上述律师函、告知函。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确认《首新昆*****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而被告首置公司均未按照合同进行支付,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原告于2022年4月16日向被告首置公司邮寄告知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台地二的施工任务,系解除的意思表示。被告已经收悉该告知函,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首新昆*****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843331.89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首置公司签订《首新昆*****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台地一5号、6号、7号、8号楼泛光照明工程同时完成向被告首置公司移交,且双方合同已解除,被告首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表示无法明确工程价款,但不申请造价鉴定。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合同中《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进行计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本院认可应当按照该报价汇总表进行计价,台地一5号、6号、7号、8号楼泛光照明工程的工程款为865442.1元,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增值税率为9%即77889.79元应当计入应付工程款,故该部分工程的含税总价为943331.89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保留金即质量保证金计提5%,且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按移交之日即2022年3月22日起计),现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故工程价款5%的保留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首置公司应当向原告付至工程款的95%,扣减原告自认被告首置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首置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6165.29元(943331.89元*95%-100000元)。
关于原告诉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已向被告进行了移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故本院支持被首置公司向原告支付以796165.2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华西公司承担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华西公司具体相应的合同责任,故对原告对华西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首置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首新昆*****花园项目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于2022年4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昆明首置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6165.29元;
三、被告昆明首置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以796165.2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四、驳回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8元由原告重庆怡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91元,由被告昆明首置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