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002执异39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执行人: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居委乌江港湾B-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8ADK04。
法定代表人:罗小辉。
被执行人:四川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140号1幢1层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Q8E37P。
法定代表人:罗琼。
被执行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大川水岸小区29号2单元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327813134B。
负责人:毛勇。
第三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鲤湾路4号办公楼五、六、八层北半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90680F。
法定代表人:黄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请求依法追加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2020)川1002执5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2020)川1002执579号中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本异议,请依法予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提供审查的证据有: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及终本裁定书。
被执行人**、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对法人总公司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加以确定而不能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二、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第三人对该案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申请。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法可以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提交的追加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不承担相关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是依据该生效判决,而是其分支机构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故第三人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川1002执57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韩小利
人民陪审员 巩 固
人民陪审员 黄先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