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复议申请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0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鲤湾路**办公楼五、六、八层北半部分。

法定代表人:黄家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张雪勤,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被执行人: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汉葭街道沙沱居委乌江港湾B-3-2。

法定代表人:罗小辉。

被执行人:四川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八宝街********。

法定代表人:罗琼。

被执行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大川水岸小区****4-1。

负责人:毛勇。

复议申请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环城公司)不服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张雪勤、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7月9日书面申请追加广西环城公司为被执行人,其理由是,广西环城重庆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应追加广西环城公司为被执行人。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法人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法扣押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广西环城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提交的追加申请,符合上述规定,应予支持。虽然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第三人不承担相关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是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而是其分支机构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020年7月28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0)川1002执57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广西环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其复议理由是:一、对法人总公司是否承担实体责任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加以确定,而不是以执行程序来代替审判程序,否则就超越了执行的职能。二、(2020)川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广西环城公司为被执行人决定与判决书所认定内容相矛盾,存在实质性违法。(一)***在该案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诉讼请求就包含了“广西环城公司对原案被执行人张雪勤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法理就是“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复议申请人作为其总公司对其的担保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现***申请追加广西环城公司为被执行人法理也是基于此,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否定该法理基础,如果支持将广西环城公司追加成被执行人,那追加广西环城公司为被执行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就与法院判决说理和判决结果相矛盾;(二)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支持广西环城公司的观点;(三)判决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也说明广西环城公司不用对原案被执行人张雪勤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广西环城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张雪勤、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对复议申请人广西环城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均未发表法律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张雪勤、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广西环城公司辩称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之后补盖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由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为过错承担过错责任,广西环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提交公章系之后补盖的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借条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得到了被告广西环城公司的授权,故应认定该担保无效,原告***在明知被告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未经其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其担保,被告广西环城公司对此并无过错,被告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赔偿因担保无效给***造成的损失,被告广西环城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出的该辩称理由成立。”。

2019年12月31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00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雪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重庆伟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雪勤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能否追加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承担实体义务的广西环城公司为被执行人。

能否追加广西环城公司为被执行人,应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属于广西环城公司的分支机构,并系生效裁判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如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法人广西环城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广西环城公司提出的其已参加诉讼,且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故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复议理由;本院认为,生效裁判系以广西环城公司未授权其分支机构即广西环城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张雪勤向***借款提供担保为由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并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并未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否定,故其认为依据生效裁判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执异3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广西环城公司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环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002执异3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蒋 靖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