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丰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10民初5235号 原告:**,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丰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后堡47栋2**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66795Y。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标准化厂房A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MA5U70FU2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丰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图公司)、重庆同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丰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丰图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办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应根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一方面,丰图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同茂公司的住所地在重庆市黔江区,以上两地所在的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所在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亦具有管辖权。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丰图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办理的理由成立。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丰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