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4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开岗路高速连接线向北1.5公里处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719296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许,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豫02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97344558L。
法定代表人:安跃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空间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香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大香山公司与华中空间结构公司签订的《物流库房施工合同》在约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685610元的同时,也明确约定:“四、2.施工中如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若发生增加费用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协商确定”,“四、4.发包方如需要设计变更,……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并且,大香山公司于2010年2月7日向华中空间公司出具的《关于图纸审核意见》明确表示:“我公司关于3#库房采光问题每间增加一道窗、山墙改为两个门:宽4米高4.5米。所增加费用不在合同范围内。贵公司尽快修改图纸及盖章”;大香山公司于2011年2月27日向华中空间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亦明确表示:“……对3#库房全部使用成品混凝土……同意补助差价费用”。因此,不能仅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认定大香山公司应向华中空间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在双方当事人对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应依据当事人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确定变更部分工程价款,但一审法院未予准予,导致相关基本事实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8)豫0421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8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樊为民
审判员*洁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