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郑州乔富恒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2民初3096号
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开封市开岗路高速连接线向北1.5公里处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719296Q。
法定代表人:秦孝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加东,法务部经理。
被告:郑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荥阳市豫龙镇织机路与荥运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326894315L(1-1)。
法定代表人:王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振,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公司员工。
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并作出(2018)豫0182民初6550号民事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289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加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振、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72.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77.4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曾于2013年洽谈建设钢结构厂房的事宜,被告曾支付定金7万元,由于土地手续问题,建设事宜拖延了约两年;被告“拿到土地”后,在签订有关基础施工合同之前,原告即提前进场,进行了地基施工;双方于2015年10月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18万元,编号为(20151028)的“2#厂房”建设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厂房建设合同),于2015年11月补签了一份价款为34.9万元的《建筑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未经验收,若提前或擅自使用,则视同验收合格;原告在施工期间,曾因年底大雪和环保等不可抗因素延期施工三四个月,被告当时已经全部认可存在该因素,工程大概于2016年春节期间施工完毕;原告按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早已投产使用,两份合同的价款合计152.9万元,扣除已付的80.5万元,被告尚欠工程款72.4万元,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基于双方曾经友好合作,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仅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已经付清了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在签订厂房建设合同时,原告尚未找到土建施工队,基础施工合同是事后签订,原告派工人进场后因未发放生活费,经常停工,工人走后就不再来施工,原告未完成土建部分的施工,被告实际承担了有关挖沟槽、土方、泵车等工钱和白灰、混凝土等材料费;2016年春节期间,当时基坑尚未做好,因原告的工人通过信访途径讨薪,被告出面垫付了相应工资40,971元;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派钢结构安装工程队进场施工时,当地村民到场索要有关土方建设工程款,因找不到原告当时转包的工程队,被告垫付土方工程款5.5万元;2016年5月21日,混凝土供应商到场要账,原告借口没钱,被告垫付了该笔欠款96,329元;2015年6月初,原告的施工队撤出工地后提出验收,被告依据图纸验收时发现,原告有很多施工项目没有做,比如“二部落水”、防雷装置、屋面梯、屋顶电机通风装置、钢结构下面围墙、压盖、内外粉、落水管、排水管道、梁柱基坑、圈梁未夯实等;被告在验收时还发现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按照图纸施工,比如“天沟”太小容易让车间漫水、屋顶瓦搭接不牢固、彩瓦不包边、岩棉漏掉、防火门楼做错、偷工减料等;验收结果为不合格,工程未做完,原告以图纸设计不规范为由拒不进行整改维修;原告曾于2017年1月17日派人围攻被告,打伤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造成的有关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失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该事件经当地政府部门处理之后,原告未再到场完成施工,也未催要工程款;其后,被告又垫付了原告所欠机械费用5.5万元、水电费45,450元、平某替原告代买管子的费用7,680元、垃圾清运费用2,800元;被告另找平某的施工队,对原告未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了施工,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14,320.32元,还支付邱某对厂房的维修费用5.1万元;原告未施工的部分项目都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所称72.4万元工程款有关的施工费、材料费用等都已由被告承担,原告拖延工期近两年,其施工不合格,拒绝整改,致使被告不能及时使用厂房,经被告接续施工厂房才于2017年底投入使用,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仅凭两份合同书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施工,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本案厂房建设合同和基础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经本院释明并准许,原告于庭审之后补充了一些证据材料,包括有关板材的出厂或出库单及其运费收条、有关2016年1月和2月份机械费合计5.5万元的数份收条、有关2016年2月份的工人考勤表、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单方制作的竣工报告等,未提供有关施工日志、报验单、支付混凝土等建筑原料费、劳务费的凭据、财务报表等材料。
被告提供了数组证据,其第一组证据为本案的两份合同书。其第二组证据为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有关“定金”10.5万元的收据、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有关“钢结构工程进度款”70万元的收据各一份,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才把钢结构运进施工现场,属违约。其第三组证据包括:1.显示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由鑫盈公司出具的收取被告白灰费用39,870元的收条原件一份,以及显示该公司于2016年1月24日、1月26日开具有关石灰发货单复印件四份;2.显示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的由建材商店出具的有关管件价款合计7,680元的货单原件一份,该货单中还有“王艳厂用,经手人平某”的内容;3.显示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由朱建辉出具收取被告有关“2号钢结构厂房基础混凝土款”共计96,329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4.显示由经办人高某某出具的收取被告有关电费收据原件两份,显示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的收据金额为18,300元,显示日期为2016年6月4日的收据金额为16,350元;5.显示日期为2016年8月3日的收取被告“卫生垃圾费”2,800元的收据原件一份;6.显示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由李某出具有关“车间回填、铲车费”合计5.5万元的白条原件一份,该条中还有“李某在荥阳王燕所欠工程款已付清,周某某,陈某,2017年6月10号”的内容;7.显示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由周某某出具的收取被告“工地车间机械款”5.5万元的收条原件一份。其第四组证据包括:1.显示由平某出具的施工清单一份及其收取被告有关工程款的收据原件三份,该施工清单显示其施工内容包括车间围墙的打夯、做三七灰土、散水、圈梁的浇水、打夯、挖沟、回填、柱基的打夯、挖沟、落水管和排水沟的制作及维修等,其工程款合计214,320.32元;2.证人平某的证言,该证人当庭述称,其于2016年3月份到被告处给其车间垒围墙、挖圈梁,干活约三四个月,工程款大概二十多万元,被告以现金与其结算。其第五组证据包括:1.显示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由王洪成出具的有关工人发生冲突情况的证明复印件,以及显示该人持身份证、证明材料的现场照片、及其他照片打印件;2.显示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由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王艳出具的收到被告“垫付赔偿款”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认为,原告派人围攻被告,打伤王艳,相应“赔偿款和罚金”已从工程款中扣除。其第六组证据为涉案工程图纸和相关工程现状的多份照片打印件,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标准施工,部分项目未做,施工不合格。其第七组证据包括:1.显示日期为2015年12月6日由刘连英出具的收到被告有关“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厂房租金”5万元的收条原件一份;2.显示内容为“上访要账工人工资表”草稿一份,被告述称其当时支付工资合计40,971元,由各工人领款、签名。其第八组证据包括:1.显示日期为2017年10月7日由邱某出具的收取被告有关“2#厂房维修费”收据原件两份,其金额分别为30,900元和19,200元,以及显示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与邱某共同签署的记载相应维修事项的结算单原件两份;2.证人邱某的证言,该证人当庭述称,其经人介绍,曾给被告维修厂房,被告支付了工钱。其第九组证据包括:1.有关施工现场位置、铲车在基坑进行土方作业、基坑铺垫三七灰土、工人进行挖土作业等情况的照片五份;3.证人付某的证言,该证人当庭述称,该证人系前述照片中显示的用铁锹干活的工人之一,该证人于2016年3月受被告安排到场做圈梁下面灰土垫层施工,工资由被告支付;4.证人周某的证言,该证人当庭述称,该证人曾某随周某某到被告厂里的工地干活,由周建平支付工资,前述照片中的铲车由该证人驾驶;5.周某某的证言,该证人在原审庭审后到案反映,李某接被告的工程后,将基础工程分包给了别人,周某某给李某干活,干的是基础工程,干完活后,李某出具了欠条,但以被告未向其付款为由让周某某找被告要钱,一年多后,被告向周某某支付了款项,周某某出具了收条,即前述显示有“李某在荥阳王燕所欠工程款已付清,周某某,陈某,2017年6月10号”的收条;6.朱某某的证言,该证人在原审庭审后到案反映,在被告建厂房期间,朱某某曾为其提供混凝土,货款由被告支付,朱某某曾出具收款条,即前述有关“2号钢构厂房基础混凝土款”共计96,329元的收条;7.署名为付某的人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反映,付某等7名工人曾于2016年3、4月份到被告处2号厂房四周作圈梁下灰土垫层等施工,施工约21天。
当事人质证时,对各方提供的本案两份合同书、被告提供第二组有关付款合计80.5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时对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李凯系其公司员工,否认原告有工程转包情况,否认被告所称打伤王艳的情况。被告质证时认为原告庭审后补充的材料与本案无关联。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由本院依法审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商定由被告将其2号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厂房建设合同一份,原告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5年11月10日,双方商定由被告将其2号厂房的建筑基础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基础施工合同一份。
上述厂房建设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总造价为118万元,工程范围为按图纸所示和设计员的意见,完成钢结构材料的购买以及制作和安装,完成双层屋面板、双层墙面板材料的购买、制作与安装,其中双层屋面板和墙面板中夹芯物料为岩棉;工期于2015年10月30日开工制作,于2015年12月22日竣工,以收到甲方预付加工费之日起算,总工期为50天,如遇不可抗力或天气原因及甲方等因素造成影响工期的,甲方应签认延期文件,工期相应顺延;甲方于开工前办理完毕施工手续,将现场所需水、电、道路接通至施工现场,保证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畅通,乙方代表为李某、李某1,甲方工作协调代表为王艳,王艳曾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备料款总造价30万元整,钢结构全部进场付40万元,钢结构安装完毕、彩板进场全部完工后,按图纸验收合格后工程余款付45万元,质保金于一年后付清;项目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按工程竣工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甲方收到资料签字之日为准,甲方3天内组织人员验收、且按有关验收程序及期限并办理签认手续;甲方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手续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尾款,乙方收到竣工结算尾款后,将工程交付给甲方使用,乙方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或擅自使用,则视同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负责;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基础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承包范围为2号厂房建筑基础施工所需全部原材料的购买与施工,包含挖沟槽及基坑土方、回填土方、砖基础、垫层、独立基础、圈梁、钢筋、泵车、浇灌混凝土人工费;工期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本合同价款为34.9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即10.47万元,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其65%即226,850元,其5%即17,450元作为质保金。
双方签订基础施工合同的当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订金10.5万元,其后,原告开始进场进行了相关基础施工,该基础工程于2016年2月施工完毕。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厂房建设合同的“钢结构工程进度款”70万元。随后,原告进行了2号厂房的钢结构安装等相关施工,于2016年6月撤离工地。因发生较大争议,双方未能对相关工程施工情况进行验收、结算,曾于2017年1月发生有关人员的肢体冲突事件。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出资为工地购买白灰、商用混凝土等材料,曾支付回填土等机械费、电费等,被告于诉讼中辩解曾因工人于2016年2月到信访局信访而垫付了有关工人的工资。原告撤离工地后,被告自行安排他人进行了后续施工及有关维修,涉案厂房已经由被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本案基础施工合同和厂房建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当事人在诉讼中针对原告是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系原告的义务,原告作为义务人应当就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因事后发生争议未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有关竣工验收的证据,但是,原告作为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公司应当能够提供却不提供其施工中有关施工日志、报验单等可以证明其施工内容、进展等方面的证据,原告于庭审之后补充的证据材料只能反映部分履行合同的状况,原告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16年6月撤离工地时涉案工程已经依合同约定竣工。
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数量、质量等情况缺乏相关证据,原告撤离工地时是否完成了全部施工的情况无从认定,并且,被告提供有关后续施工情况的证据有相应的证明力,因此,不应当仅凭涉案厂房已由被告使用的事实,来判定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或推定被告属于擅自使用并视同验收合格。原告从事工程建设,必有混凝土、白灰、配套管材、机械费、电费、人工费等各项支出,在被告应诉并提供其支出了有关必要项目费用的证据后,原告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仅凭本案合同及原告的陈述无法证明这些必要项目费用都由其支付。综上情况说明,原告未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从当事人陈述的有关情节判断,在本案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实进行了有关施工活动,只是无法证明其具体施工情况,双方因存在较大争议长期不能针对原告的施工情况进行结算,长期相互僵持,不利于维护各方的民事权利,本案纠纷只能根据案情依法处理。
被告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提出其自行负担了有关工程建设、维修方面的证据和相应抗辩,其证据具有相应证明力,其有关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其部分支付情况的真实性不能合理排除,这些证据和抗辩涉及费用的金额合计近55万元,说明即便完全按被告有关抗辩数额计算,在本案两份合同约定的合计152.9万元的工程款中,存在争议的部分最多为55万元,其余的97.9万元部分应当属于无争议部分。针对其余97.9万元的工程款所涉施工活动,原告虽无直接证据,但被告也无相应反驳证据,可以推定为原告的施工范围,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0.5万元后剩余17.4万元,被告应作为工程款给付。原告其他诉求涉及的部分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应当适用有关证据规则,依法不予认定。
原告实际施工的期限已超出了预定期限,且未能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诉后,出于吞并或抵销债务的目的,另提出原告存在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的问题,还提出有关租金损失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这些问题均属于独立的争议,可以依法单独主张或反诉,但被告于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相应损失的赔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辩解已经自行直接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相关损失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已付部分工程款,被告郑州***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4万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元,由原告负担7,760元,由被告负担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  李学谦
人民陪审员  田金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