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1民初3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岗路高速连接线向北1.5公里处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719296Q。
法定代表人:秦孝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产业集聚区(豫02线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1697344558L。
法定代表人:安跃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要伟,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石洼村330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华中)诉被告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大香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华中的委托代理人典亚丽,被告河南大香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要伟、赵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华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48581.8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以648581.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1日,原告开封华中与河南大香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签订《物流库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宝丰县工业集聚区的3#物流库房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648571.84元(含合同约定工程款中未支付的32560元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616021.8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均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大香山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诉称的合同约定的2685610元工程款中未支付的部分32560元系原告诉讼时尚未质保期满的部分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质保金的范围,且在质保期内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大香山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拒不履行质保维修义务,因此该部分款项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2.原告诉请增加部分的工程款616021.84元不能成立,原告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2020)第07010号评估意见书没有事实根据,鉴定结论错误不应当采信;3.请求判令开封华中赔付本次工程造价鉴定变更减少部分的款项270906.4元,违约金400000元(违约金是双方的补充协议上),共计670906.4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元月3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工期70天(日历天),自2011年2月11日开工至2011年4月21日竣工验收,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工程不能按约定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因被反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完工,2011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份,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2月8日,扣除正当理由延期应当于4月22日竣工验收,因开封华中拖延工期应向河南大香山支付违约金40万元。河南大香山同意将交工日期延期至5月30日。如开封华中在此日期之前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河南大香山同意不再追究开封华中前期违约责任;如果开封华中不能在此日期之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则应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8万元(合同价的3%)给河南大香山……”。2011年5月30日,但被反诉人仍然未能完工,直至2013年5月8日该工程才提交验收,但验收多处不合格。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已经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2653050元,2020年12月3日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库房变更减少的工程和材料款项为270906.4元。不仅如此,被反诉人不顾自己严重违约的事实,反而以反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起诉反诉人。因此,反诉人现提起反诉依法追究被反诉人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开封华中辩称:一、针对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1.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公司做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2.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公司把意见书命名为工程造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的表述是一致的,该种表述方式并无不当且根据宏信价格评估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公司是有对工程造价进行评定的资质,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评估基准日问题,该评估意见书第一页明确详细阐明适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理由和依据,结合本案案情适用2020年7月1日的价格评估基准日并无不当;4.被告在该份价格评估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做出时并未对该意见书的价格评估基准日及评估意见提出任何异议,也并未要求宏信公司对该份意见书做出任何说明,视为被告已经认可该评估意见书的评估金额,因此该评估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适用;二、针对被告申请的驰远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1.该意见书中所做出的所有鉴定事项在原告第一次申请鉴定宏信评估公司做出的评估意见书中已经予以扣除,被告又申请鉴定的行为属于重复鉴定;2.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是施工过程中变更材质之间的差价,而驰远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仅仅是实际使用材质的价款而非两种材质的差价,因此仅凭驰远公司的鉴定结论无法核实被告所申请鉴定应当予以扣除的价款;3.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而发生的变更增加且被告已明确认可不再原施工范围内或原合同价款内的项目或费用,是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认可的,而被告申请减低的项目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从未提出且被告在竣工验收时已予以确认认可,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原告不予认可的项目,因此驰远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无法证明原告反诉的主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使用;4.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违约金部分被告提出违约金主张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但该份补充协议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违约金计算的条款明显不公平,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因此被告提出的减少工程款和违约金的主张依法均不能成立。
开封华中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省大香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库房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在本诉中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的工程款为268561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出现停电、设计变更、迟延拨付工程款、不可抗力等情形均顺延工期。在反诉中证明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期应当顺延的情形且所述顺延工期的情形均在施工过程中出现;
2.《补充协议》一份,在本诉中证明被告为了少支付和拖延支付工程款,迫使原告施工负责人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且该协议是被告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完全规避了被告方的责任。在反诉中证明该协议是河南大香山提供的格式合同,协议条款故意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开封华中的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该协议的第1-2条应为无效条款;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
4.⑴.关于室内增加门窗《图纸审核意见》,⑵.关于3#物流库南侧雨棚变更《工作联系单》,⑶.关于3#物流库消防管道变更《工作联系单》,⑷.关于3#物流库墙板变更增加《工作联系单》和承诺书,⑸.关于3#物流库变更使用成品混凝土《工作联系单》,⑹.平顶山恒基混凝土公司《混凝土发货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还额外完成了工程的部分设计任务;
5.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宏价估字(2020070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经专业机构核算,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及增加的材料成本共计616021.84元;
6.金融机构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⑴.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653050,⑵.被告从未依照约定按时足额拨付的工程款,违约在先;
7.(2020)豫04民终22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欠工程款的事实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
8.设计单位验收证明,证明⑴.本案所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⑵.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过变更增加,且变更增加的部分质量合格;
9.《工作联系单》,证明⑴自合同签订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多次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设计变更和施工变更;⑵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证明河南大香山为增加了华中空间设计变更图纸的义务,导致工期的延长;
10.《工作联系单》,证明在2011年5月3日,大香山方尚未完全完成施工场地的“三通一平”,致使开封华中不能按时完成施工,导致工期延长;
11.关于3#库房工程材料变更的《通知单》,在反诉中证明施工过程中,河南大香山多次出现施工材料反复更改,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导致工期延长;
12.付款《收据》,证明在2012年4月,开封华中已完成本案所涉工程最后一项:库房大门的安装,并将库房整体交付大香山方使用;
13.借条复印件,证明河南大香山严重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长;
河南大香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物流库房施工合同一份,证明:⑴.合同约定经发包方组织验收为合格工程后,工程决算审计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符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⑵.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及工程不能按约定工期交付使用的均赔偿违约金;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⑴.根据协议双方确认:实际开工时间是2011年2月8日,排除正当理由延期应当于4月22日竣工验收。因开封华中拖延工期应向河南大香山支付违约金40万元。⑵.双方确认:交工日期拖延至5月30日,乙方如不能完成,以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8万元给甲方;
3.工作联系单及资料发放登记表,证明⑴.开封华中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未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⑵.开封华中逾期交工,直至2011年12月15日仍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⑶.河南大香山曾就上述问题多次向开封华中送达工作联系单要求其改正;
4.监理通知,证明⑴.1-3页监理通知,开封华中在合同约定工期内的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未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及施工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⑵.4-15页监理通知,开封华中逾期交工,直至2011年8月28日仍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5.工作联系单,证明开封华中严重延误工期且已施工部分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整改;
6.情况说明、通知、库门验收单、报价单各1份,证明:2013年5月8日初步验收多处不合格。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开封华中应支付违约金5520万元;
7.汇总表一份、支付工程款的电汇凭证及收据等26页及发票23页,证明:河南大香山已经支付工程款2653050元,下余工程款32560元。但:⑴.开封华中只开具了2367830元的发票,下欠发票285220元。⑵.开封华中应留质保金134280.5元,华中公司欠留质保金101720.5元;
8.鉴定意见书,证明工程减少部分的价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原告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大香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河南省大香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库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含土建和钢架结构及承包方应缴税金等全部项目:贰佰陆拾捌万伍仟陆佰壹拾元整(¥2685610元整)其中:材料费:贰佰叁拾捌万元整(¥2380000元);②劳务费:叁拾万伍仟陆佰壹拾元整(¥305610元)。工程期限:1.该工程工期为70天(日历天),自2011年02月11日开工至2011年04月21日竣工验收;2.开工前1天,承包方向发包方报送开工审批表;3.如遇下列情況,经发包方现场签证后,工期相应顺延;①在施中因停电三天以上(每次连续4小时以上),影响正常施工:②不属于包干系数范围内的重大设计变更,提供的工程地质资料不准,至使设计方案改变或由于施工无法进行的原因而影响进度;③发包方未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④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延误工期。工程质量:1.本工程质量经竣工验收为合格;2.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①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发包方派驻代表的监督;②按图纸设计要求,承包方提供的钢柱、钢梁、刚檩条、型钢及高强螺栓、螺母等主体材料应采购国内大型钢厂且符合国家标准:由承包方提供的各种原材料、设备、构配件、成品和半成品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或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③对材料改变或代用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发正式书面通知和发包方派驻代表签证后,方可用于工程;④隐蔽工程必须经发包方派驻代表检査、验收签章后,方可进行下道工序;⑤承包方应按质量验评标准对工程进行分项、分部分和单位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并及时将单位工程质量评定结果送发包方和质量监督站。单位工程结构完工时,应会同发包方、质量监督站进行结构中间验收。施工与设计变更:1.发包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发包方组织设计交底和三方会审作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2.施工中如发现设计有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地方,承包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由发包方及时会同设计等有关单位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承包方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增加费用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共同协商确定。工程验收:1.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颁发的《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建筑安装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的竣工验收规定、施工图纸及说明书、施工技术文件为依据。承包方应向发包方提供技术资料四套、竣工图纸壹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本合同签订后当天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作为定金。2.2011年2月10日承包方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后,发包方当天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肆拾万元整;3.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工程进度月报后,在14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60%: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的80%时,不再支付进度款;4.工程竣工,经发包方组织验收为合格工程后,工程决算审计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支付给承包方(不计利息)。质保期以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相关规定为准。违约责任:1.发包方的责任:①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付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实际损失:②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逾期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承包方的责任:①工程质量部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偿付逾期违约金;②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偿付逾期违约金;③未经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经理的,偿付违约金。
2011年5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写明: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河南省大香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库房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1.《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期限是70天。乙方于2月8日进场开始施工,到4月22日(考虑到电业局停电等原因追加4天工期)即应完工并验收完毕。但由于乙方原因(管理不善、人员长期缺位等),工期一拖再拖,至今尚未完工。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40万元(肆拾万元);2.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交工日期延期至5月30日如乙方在此日期之前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甲方同意不再追究乙方前期违约责任:如果乙方不能在此日期之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则应按逾期天数每天支付违约金8万元(合同价的3%)给甲方;3.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办法原则上仍按限合同执行,现根据乙方要求进行调整:按乙方提供的工程分项计划(见附表),乙方每完成一项工程并经工程监理验收后,5日内甲方将形象进度款支付给乙方(乙方须提前提供票据)若因甲方原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则甲方应按迟延付款的数额与天数按每日3%的比例向乙支付约金;4.若一方延履行合同超过5天,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5.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详细的施工进度及人员配置表,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开封华中进场施工,并陆续完成了合同约定的部分工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1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发一份工作联系单,写明:关于3#物流库无水源无法施工的变更内容,贵公司提出无水源无法施工。经甲乙双方研究决定,对3#库房全部使用成品混凝土,请贵公司尽快组织人员回复施工。甲方现场管理人员及成品混凝土站出票为准,同意补助差价费用。
2011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发工作联系单一份,写明:关于3#物流库南侧雨蓬的变更内容,考虑到库房雨蓬的实用性,经研究,3#物流库南侧雨蓬设计施工方案做如下变更:雨蓬以B1轴为中心向两侧A1、C1轴方向布置。卸货平台长为24米,宽3.75米,高度不变;雨蓬长为25.5米、宽4米。请贵公司做变更设计,并将设计方案报我方备案。2011年3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工作联系单一份,写明:经甲乙双万研究决定,对3#库房消防管道由原为室内设计改为室外,你公司尽快系设计单位出图。
2011年5月3日,原告给被告发工作联系单一份,写明:按合同规定,甲方应保证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现我方消防水电施工队急需进入现场,预埋管道施工定于5月2日开挖库房东部,5月3日挖库房西部。望甲方组织好其他施工以保证工作面。甲方由不能提供平整工作面产生的误工期应负全责。
2011年6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文件变更通知单一份,写明:本工程中顶板改为100mm厚玻璃丝棉夹心板,墙板改为75mm厚玻璃丝棉夹心板。2011年6月23日,被告给原告发工作联系单一份,写明:3号物流库已进入屋面板安装阶段,如按贵公司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屋顶梁之间的C型钢不能满足屋面板(100m岩棉复合板)的经征求郑州六院的意见,可在C型钢两端加装连接板、钻孔固定,但贵项目部认为施工难度大,提议屋面板由100mm离心玻璃棉代替片中100m若棉复合板。我们在充分考虑贵项目部的提议和施工难度前提下,同意在下步屋面板施工中、由100mm离心玻璃棉代替设计中100mn岩棉复合板,其它参数不变。2011年8月20日,被告同意三号库内墙板不再拆除,按实际面积被告支付材料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开封华中于2020年3月3日,申请对承建的大香山物流中心的3#库房,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和材料的价款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开封华中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20070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核算,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大香山物流中心的3#库房,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和材料的工程造价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1日)评估价格为:616022.00元(保留整数)。备注:库房窗户由一间变为两间后,增加的玻璃窗对应的墙板部分已经在造价中扣除。查验具体情况为:1、3#库房窗户原设计的为一间一个窗户,变更后改为一间两个窗户;2、消防通道原设计在室内,变更后改为室外;3、库房地面原设计为现场搅拌混凝土,变更后为使用商混;4、库房顶天花板底板;详见现场图片。开封华中于2020年8月22日向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
河南大香山于2020年7月31日,申请对开封华中承建的大香山物流中心的3#库房变更减少的工程和材料的价款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河南大香山的上述申请进行鉴定。
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驰远【2020】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关于2020年10月15日大香山物联城申请鉴定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的必要性有异议,并且对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申请的鉴定的事项认为没有凭证。因此该鉴定征求意见只是按照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具体如何扣除,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定。
根据委托人提供的鉴定资料,经过我公司鉴定人员详细的计算分析,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和标准得出鉴定征求意见如下:
(一)、屋面100厚岩棉板,只计算100厚岩棉板的材料费用,工程造价:67903.46元,大写:陆万柒仟玖佰零叁元肆角陆分;具体如何扣除,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定。
(二)、梁柱钢结构防火涂料:
1.申请人补充证据回复“钢梁的防火涂料均为厚型,厚度为7mm;钢柱的防火涂料为厚型,厚度为10mm”意见:工程造价:174986.07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玖佰捌拾陆元零柒分。
2.被申请人意见未标明防火涂料的类型及厚度。
具体如何扣除,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定。
(三)、角钢L75、L50,根据姜许提供的证明,工程造价:7116.91元,大写:柒仟壹佰壹拾陆元玖角壹分;具体如何扣除,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定。
(四)、库门钢板厚度变化,原厚度按“轻钢结构材料表”内的2mm,实际厚度按3#库门初步验收单0.42mm厚;扣除工程量按2mm与0.42mm的量差,工程造价:20899.96元,大写:贰万零捌佰玖拾玖元玖角陆分;具体如何扣除,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定。
特别事项说明:本鉴定书仅对鉴定范围内的工程造价发表意见。
2、本鉴定书及鉴定结果仅供委托方使用。除委托方使用外,未经本公司同意,不得将本鉴定书用作其他用途及引用鉴定书中的内容。若改变用途或使用不当造成的任何影响和后果,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该工程因质量问题,工程监理单位给原告发监理通知数份,让进行整改,2013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发关于3号库遗留问题整改的通知,让原告在8月10日前必须整改完毕,如有延误,将承担一切费用及损失。2014年10月18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原告)、建设单位共同验收意见为合格。但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于2015年10月20日收讫,同日准予备案。该工程总造价为268561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653050元,欠32560元未付。该工程2015年10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应留质保金5%,即134280.5元。
另查明,河南省大香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河南省大香山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库房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685610元,河南省大香山已经支付原告2653050元,欠3256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5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200701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承建的大香山物流中心的3#库房,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和材料的工程造价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7月1日)评估价格为61602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支付616021.8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2014年10月18日计付。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对本案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虽然双方约定争议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04月21日竣工验收,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原因(管理不善、人员长期缺位等),致使工程未按期竣工。2011年5月《补充协议》再次约定下余工程在2011年5月30日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履行期限。开封华中在新的履行期限内仍未按期竣工,开封华中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约定,河南省大香山请求开封华中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河南大香山于2020年7月31日申请对开封华中承建的大香山物流中心的3#库房变更减少的工程和材料的价款进行鉴定。但驰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的驰远【2020】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只是按照委托鉴定的事项内容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而非3#库房变更减少的工程和材料的价款进行的鉴定,且开封华中对该意见书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就该部分损失,河南大香山待证据充分后,可另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581.84元(利息以自648581.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8日计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三、驳回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0590元,减半收取计5295元,由开封市华中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由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评估费10000元,由河南省大香山物联城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瑾
书记员 李**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