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乌海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12民初1169号
原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高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姗,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文,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乌海市文体旅游广电局,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学府街行政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宋玥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高乐,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乌海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16.8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616.8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涉案项目的设计内容、应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设计费及支付进度、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项目规划和施工图设计工作。2017年6月中旬,被告以项目用地调整为由要求原告停止设计工作,截至此时,原告已完成规划、单体方案设计及单体施工图设计工作量100%,景观/管网综合设计工作量50%,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设计费。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乌海市文体旅游广电局主张,双方对纠纷解决已约定仲裁机构,达成有效仲裁协议。
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被告已就上述合同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原告现就上述合同相关争议又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97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一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金芙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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