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乌海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终9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高昌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竹,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博文,山东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文体旅游广电局,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学府街行政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宋玥霞,局长。
上诉人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文体旅游广电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69号民事裁定;2、指令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达成有效仲裁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7-005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第八条8.7款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筑施工设计合同》中没有合同签署地的约定,双方对合同签署地存在争议,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上诉人称该合同的签署地为乌海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同签署地双方未达成合意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是无法明确指向仲裁机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合同中管辖协议约定指向仲裁委员会不明确”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无效。试问若依照原审查明结论,双方既然已达成仲裁协议,那么从本案的合同及事实来看,能否确定应由哪个合同签署地,哪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呢?答案显然是不能确定仲裁机构,该条款对于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系格式条款而且附加条件才能达成。其含义:第一、同意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即需要在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地的情形下才能达成仲裁协议的约定。第二、即在未约定合同签署地的情况下,双方未能达成仲裁的合意,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此处约定的仲裁协议系双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情况下才能达成。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而本案事实即属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地,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崂山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的仲裁协议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约定无效,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设计资料和文件,在合同中第四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交付“方案”,“施工图”,上诉人的住所地、办公地和实际履行设计工作地均在青岛市崂山区,因此,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所述:1、双方对仲裁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地有争议,必然导致约定的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条款无效。2、本案无论是从实际合同签署地、合同履行地亦还是按照接收货币一方,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认定错误,若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和诉讼成本,合法权益会极大受损,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乌海市文体旅游广电局未作书面答辩。
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616.8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6月20日起以616.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被告已就上述合同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原告现就上述合同相关争议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原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合同签署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就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达成合意。鉴于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经双方当事人签署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原、被告已就上述合同争议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原告现就上述合同相关争议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鉴
审判员 李军玲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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