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宋琳、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修理、重作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6199号
原告:宋琳,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24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6550444。
法定代表人:刘巍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咸民,山东康桥(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友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春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16367873XB。
法定代表人:殷希斋,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明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2761K。
法定代表人:戈升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霞,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高昌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264770711B。
法定代表人:夏世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保山,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航,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宋琳与被告青岛公共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住房公司”)、被告青岛海西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西公司”)、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公司”)、被告青岛北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洋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琳、被告公共住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咸民、被告青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霞、被告北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公共住房公司承担涉案房屋质量维修费用1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追加);海西公司、青房公司、北洋公司对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西公司、青房公司、北洋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虚假验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接收了涉案房屋,交房时原告就提出了一些质量问题,但至今未维修;海西公司、青房公司出具虚假说明,欺骗公共住房公司,致使涉案质量问题得不到及时维修;北洋公司在相关电气设计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误导建设单位,作出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说明,致使公共住房公司作出错误决定。综上,由于房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公共住房公司拒绝维修,原告对公共住房公司的维修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故提出本案诉请。
公共住房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已交付、原告已接收的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白沙上苑”49号楼41号网点三层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于2015年10月20日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合格,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不存在地面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外墙裂缝渗漏及原告诉状罗列的相关质量问题。(一)关于地面强度:地面是装饰工程,不属于结构工程,国家对装饰工程没有规范规定或强度要求,原告以回弹测试达不到强度要求为由诉请返工重做,无法律依据。我方查阅了施工图纸等资料,地面做法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特别说明的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于2017年6月8日签订,当时房屋经竣工验收长达1年零8个月,所交易房屋是现房,而非期房。如果原告对房屋质量不满意,完全可以放弃购买或选择退房,收房后再行提出超出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精神。(二)关于外墙裂缝渗漏。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经于2018年6月29日交付使用,至今已有3年有余,区内其他业主均未反映出现外墙裂缝渗漏质量问题,更没有发生相关质量争议的诉讼。原告诉称房屋外墙裂缝渗水不是事实。关于房屋渗漏问题:原告在市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次逾期交房诉讼中即主张过。在诉讼过程中,市南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约同原被告双方到案涉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发现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渗漏及其它质量瑕疵。(三)关于交付房屋后维修质量问题。为此,原告在诉状罗列了10项,其中第2项是外墙裂缝渗漏问题,与前面问题(二)重复。对该需维修事项,我方已按要求安排施工单位全部进行了维修,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不存在拒绝维修的问题,有维修记录为证。事实上,在前次逾期交房诉讼中,原告曾提交的11张照片中也载明有“今天物业要求共同验收维修情况”之内容,这恰恰证明案涉房屋已经维修完毕的事实。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为证,依法不能采信。原告共提交了17份证据,与我方有关的是第4至17份。貌似问题很多,实则均不足为证,是在房屋交付后,原告针对维修过程和维修结果不满意而提出的额外要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房屋维修费用1000元(具体数额以造价鉴定机构鉴定数额为准),若原告申请鉴定,我方予以配合,不持反对意见。三、原告一案两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前已述及,关于案涉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曾在市南区人民法院诉讼过,虽然第一轮诉讼原告是以逾期交房为由,实则争点相同,两个案子争点都是房屋质量问题,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第一轮诉讼生效判决已有结论性意见,两审法院一致认定:“对宋琳主张房屋渗漏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宋琳提供的照片及于2020年7月9日,约同宋琳、公共住房公司到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并不存在宋琳所称的渗漏及严重影响使用的其它瑕疵问题”【详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855号第8页倒数1-3行】“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合格,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影响基本使用居住功能的质量瑕疵,原审法院及宋琳、公共住房公司进行实地勘察,并不存在宋琳所称的渗漏及严重影响使用的其它瑕疵问题”【详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855号第11页4-9行】,并据以驳回了上诉人(一审原告)宋琳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能采信;原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敬请依法予以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青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本案所涉房屋,我方按照国家相关施工规范和施工图纸的设计要求,进行了施工,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如果我方施工的工程与设计图纸和国家规范有不相符的地方,是不可能验收通过的。第二、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原告提供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各项诉求所依据的设计规范和施工规范,若没有明确的规范要求,而是原告自己认为应该怎样施工,仅凭原告自己的认知,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求,依法不应该获得支持。第三、对于原告在本案之前提出的所有质量问题,被告均予以答复或维修,已经多次履行了维修义务。现该工程竣工已近六年,法定保修期已过,对其个人专有部分我方不再负有保修义务,对于公共部位,原告自己若认为有质量问题,可申请公共维修基金予以维修。第四、一事不再理。原告曾于2019年在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诉求质量问题11项,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曾带领涉案双方到现场详细勘察,并在庭审过程中询问原告宋琳是否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原告当场回答不鉴定,此为原告自己放弃诉讼权利,该11项质量问题已经经过实体审理,已经被驳回诉讼请求。排除其在市南法院该案中已经审理过的11项质量问题,本案中只有诉状一、1中的①、⑤和④中地面强度严重不足未审理,所以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只应对诉状一、1中的①、⑤和④中地面强度严重不足这三项诉求进行审理,而该三项质量诉求,我方认为并非质量问题且均已过保修期,而且在本次诉讼之前,该三项质量诉求原告从未向我方提出维修,原告在没有给我方维修机会的前提下,就直接诉至法院,因此原告说被告拒绝维修这一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原告与被告一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第12条,如发生检测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洋公司辩称,青岛市城阳区白沙上苑项目是经专业第三方审图机构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公司审查的合格图纸,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深度等要求;审查合格图纸均在建设方处留有存档;审查合格意见书在第三方审图机构留有存档。
海西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
1.关于白沙上苑商业网点三层49-41户与施工质量有关问题的说明1份,据此证明:海西公司与青房公司出具虚假说明,欺骗公共住房公司,致使公共住房公司错误认为房屋质量合格,导致公共住房公司不能及时对涉案房屋进行维修;证明海西公司、青房公司、北洋公司与公共住房公司对质量修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青房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既不虚假,也没误导谁,证据中提到的事项,凡是能维修的,我公司均予以了维修,不属于质量问题的,我公司和监理、设计院也给予了说明。在此想说明的是,原告的该证据有法院水印,证据是在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2442号卷宗中调取,恰恰说明了该证据中所列的11项问题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审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证据中所涉及的11项问题,本案中不应再予以审理。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辩驳称,本案不存在一事不再理,市南区法院和青岛中院的判决书都陈述质量问题继续承担保修责任,市南区法院和青岛中院并没有阐述涉案房屋没有质量瑕疵,两审法院也未对该十一项进行一一的法律评价。涉案质量问题的说明非常不专业,比如关于色差问题: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国标50300-2013规定里有观感质量验收记录即颜色要求均匀一致。说明事项八、九在相关规范中均有规定,必须有空调插座。
青房公司反驳称,原告说的规定是指住宅,不是指网点,而涉案房屋是网点房。北洋公司反驳称,相关规定中网点房并非必须预留空调电源插座,也就是说没有强制规范。另外,相关规范里没有强制要求室内配有几个灯,我们在设计图纸中会有建议。
2.关于白沙上苑商业网点三层49-41户电气涉及有关问题的说明1份,据此证明:北洋公司出具违背设计规范的虚假说明;四被告对涉案房屋未履行正常验收程序;海西公司与公共住房公司因未履行正常验收程序对质量修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洋公司质证称,该说明确实是我方出具,是在本案原告起诉公共住房公司的市南区法院24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建筑工程甲方即公共住房公司的要求出具的,我方是根据图纸情况对于甲方提供的信息进行答复;我方已经履行了正常的验收手续。
公共住房公司同意北洋公司的质证意见。
青房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证明事项必须举证:该房屋的电气设计违背了哪一条设计规范?有什么证据证明四被告对涉案房屋未履行正常验收程序?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北洋公司对于本案涉案房屋的电气设计照度满足《建筑照明设计标准》的要求,设计图纸经政府审图办审批通过正确无误,我公司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毫无过错,既不需修复,更谈不上赔偿。同时该问题也已经市南法院审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无需再次重复审理。
原告辩驳称,我买的房子是商住房,而非商铺房;说明中关于“避免后期拆改浪费”的说法非设计规范内容,也说明照度不满足要求。
北洋公司反驳称,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二十条第24页最后一行中载明的是商铺而非商住。
3.2018年10月14日图片2张,据此证明:涉案房屋在保修期内青房公司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维修,涉案外墙仍在青房公司质量保修期内。
青房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恰恰证明当时我方已经对本案涉案房屋的外墙进行了维修;该外墙的保修现在已经超出了保修期。同时该问题也已经经过市南法院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无需再次重复审理。另外,因为原告主张未按照规范要求进行维修,所以该两张照片的内容不能证明我公司的维修“未按规范”,同时说明原告也认可我公司为其进行了维修。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青房公司对案涉房屋外墙的维修情况,经本院询问,原告称:2018年10月14日因为裂纹维修过一次,原来的裂纹又出现了,2021年4月20日又维修过一次。
4.房屋交接单注明的质量问题照片,据此证明:涉案房屋历经63天(自交房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至原告网上立案即2021年4月12日)仍未维修。
青房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交接单中所书写的事项均为原告单方书写,其中提到的事项均已经在2021年2月8日交房之前维修过,并经市南法院审理,已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无需再次对其中事项进行审理。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辩驳称,内墙墙面色差未维修,地面维修方法错误,外墙裂缝进行了维修但未刮腻子,露台起拱未维修,露台窗台裂缝未维修。相关验收规范中规定颜色均匀一致。
青房公司反驳称,外墙已经进行了彻底维修,而且维修过两次;原告所称的内墙面色差指的是我方维修后,新旧腻子之间的色差,我方认为这不是质量问题,是正常现象,与验收规范无关。验收时候墙面确实是颜色均匀一致的,所以才会验收通过,而本案原告所称的色差是验收之后应原告要求进行维修后新旧腻子之间产生的色差,此色差与原告所称的不符合验收规范毫不搭界。
5.《白沙上苑41号商住房验收事宜》1份,据此证明:2019年1月19日原告书面催告被告维修,至今未维修(第4项维修了)。该验收事宜是原告发给物业公司的。另外,不再对于房屋净高差、墙面平整度提出要求。
青房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内容和被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证据系2019年原告逾期未接收房屋期间,其单方制作而成;并且曾在市南法院审理期间该证据已经提交并审理过。请求法庭注意原告证据1、2、3、5均是从市南法院卷宗中调取,证据上面都有“山东法院互联网阅卷”的水印,证明该几份证据所涉及的问题,都已经经过市南法院审理,并被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应当对其重复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另外,关于第一项,原告的表述表明我方已经维修过;关于第五项,墙面空鼓已经维修过;关于第六项,墙面色差问题已经解释过;关于第七、八、九、十项均不存在;关于第十一项,露台无明显起拱,露台瓷砖完好,密封膏未破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渗漏。
公共住房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并称不能假设未发生的风险。
原告辩驳称,建设工程最高级的管理办法是风险管理,所以说不是假设,是管理上的一个环节。
6.室内地面质量不合格视频及图片(8份视频、6张照片),据此证明:地面平整度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证明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
青房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视频和照片内容取自哪里。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7.角钢未刷防腐漆照片6张,据此证明:消防不具备验收条件。
青房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该照片中所显示的角钢所呈现的颜色恰恰是刷过了防腐漆的颜色,该部位早已过了保修期,而原告接收房屋后,应当自己负有对自己房屋设施维修维护的责任。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8.内墙面质量不合格视频及照片(3张照片、1份视频),据此证明:墙面存在大面积空鼓;墙面腻子需维修。
青房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视频和照片内容取自哪里。对于原告提出的墙面问题,被告已经履行了维修责任。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辩驳称,照片是2021年2月8日拍的,且有视频,现场播放;内墙面确实修过,但是还有空鼓。
青房公司反驳称,这段视频仅能证明有一个铁物件在敲击墙面,但是该视频的录制时间、地点、人物均不明确,不知道敲击的是什么地方,也根本听不出有空鼓。
9.外墙裂缝视频及照片(1张照片、1份视频),据此证明:外墙存在渗漏高风险。视频拍摄于2021年2月8日,现场播放原始载体。
青房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视频和照片内容取自哪里。原告的外墙被告已经为其维修过两次,2018年维修过一次,2021年4月20日又进行了整体的重新维修,全部墙面重做。原告出示的照片是没维修之前的,而原告所谓的存在高风险,是现实中尚未发生的,我们不能对尚未发生的事实进行审理。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辩驳称,现在还没有维修结束。
10.内墙裂缝照片3张(打印件),据此证明:内墙需维修。
青房公司质证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照片中所示部位取自哪个房屋的哪个部位;综合证据6-15,所列问题均已在市南区在人民法院审理过,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应再次重复审理。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11.露台起鼓照片1张,据此证明:该空鼓存在渗漏风险。
青房公司质证称,同证据10质证意见。另外,这项原告诉求的是存在渗漏风险,并不是重做更换或维修,风险是未来不确定会发生的事情,本案不应对未来不确定发生的事情进行审理。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12.墙面渗水3张照片,1份视频,据此证明:外墙渗漏高风险转化为现实,外墙需按规范维修。
青房公司质证称,同证据10质证意见。另外,照片中根本看不出原告所欲举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直接将渗漏定性为外墙渗漏。
公共住房公司质证称,如果是窗户胶条老化渗漏,应该是过了保修期了,其他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北洋公司同意公共住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13.密封条照片1张,据此证明:2月8日收房至今,历经63天仍未维修。
青房公司质证称,同证据10质证意见。另外,窗户密封条已过保修期,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并没有此项诉求。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辩驳称,原告于2021年2月8日收房,根本不过保修期;我在另案中诉请交过房屋,是被告不给交房。
14.窗台起皮照片1张,据此证明:观感质量不符合验收标准要求。
青房公司质证称,同证据10质证意见。另外,原告所述的窗台是户外露台的外窗台,风吹日晒老化导致起皮在所难免,而且该诉求已过保修期,诉状中原告也没有此项诉求。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辩驳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房屋质量维修费用,包括所有的质量问题。
15.地面回弹记录照片31张,据此证明:地面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需返工。
青房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该视频和照片内容取自哪里;原告自述的回弹测试方法没有任何依据,数据为单方制作,不能采信;本案房屋的地面不属于结构,是装饰面层,而且根据合同附件三还预留了客户自理的装饰面层,所以不能用混凝土的测试方法来测试地面面层。况且,回弹法因其准确性太差,专业检测中均不使用该方法;且该地面强度原告之前从未主张过有问题。地面面层的保修期为两年,所以原告主张该部位的质量问题早已过保修期。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16.地面强度不足视频3份,据此证明:地面强度不满足要求。
青房公司质证称,同证据15质证意见。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17.照片4张(打印件,拍摄于2021年3月30日及4月20日,拍摄人是原告本人,原始载体为原告的vivo手机),据此证明:案涉房屋不具备验收条件,且未完成维修。
青房公司质证称,同证据10质证意见。另外,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不具备验收条件,维修照片是在维修过程中拍摄,并不是维修完毕后拍摄。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质证意见。
二、公共住房公司提交:判决书2份,据此证明:案涉房屋在2015年10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于2017年6月8日,交易标的是现房,不是期房;案涉房屋在2018年6月29日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在入住承诺书、装修服务协议上签名确认;对原告诉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已生效判决已经由结论性意见,意见为认为并不存在宋琳所诉称的渗漏及严重影响使用的其他瑕疵问题。
原告质证称,房屋交接书上“拒收”在另案中未进行质证,该入住承诺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纠纷是2021年2月8日之后发现的质量问题,与另案无关。
青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北洋公司:无异议。
三、青房公司提交:
1.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1份,据此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质证称,不认可备案具有合法性,因为相关人员签字存在代签现象,部分项目签字非项目总监或项目经理本人签字;电器户内箱属于主控项目,必须合格,不合格的话不具备验收条件。
公共住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北洋公司质证称,我单位出具的图纸通过第三方审查机构审查,合理合规。
2.房屋交接单2份,据此证明:2018年6月29日公共住房公司向原告宋琳交付房屋,宋琳以质量问题为由拒收房屋,此后,宋琳起诉;在2021年1月该案二审结束之后,公共住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再次向原告宋琳交付房屋;该两份交接单中所记载的质量问题,被告已经进行了数次维修。
原告质证称,涉及到是否符合交房条件,本案是2021年2月8日之后的质量问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3.2018年10月14日外墙维修照片,据此证明:青房公司对外墙进行维修。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青房公司确实对外墙进行过维修,但是没有修好。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4.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5日照片,据此证明:对内墙面两次维修。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确实修过,但是也没有修好。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地面维修照片,据此证明:青房公司维修后的地面状况,青房公司对原告所说的关于地面的质量问题进行过维修。
原告质证称,对维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维修方案不予认可,维修方案不符合施工工艺,需被告提供维修方案。
青房公司反驳称,原告根本没有看到所谓的维修方案,就对维修方案进行质疑,施工工艺原告根本就不了解被告是按什么工艺进行施工的,就直接进行否定,说不符合施工工艺,与事实不符。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6.2021年4月20日外墙第二次维修照片,据此证明:结合证据3、4、5、6,证明青房公司对原告所提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数次全面的维修。这些都还是有记录的维修,还有的数次维修没有留存记录,其中包括对原告所说窗户漏雨问题的维修。青房公司只是实实在在的进行了维修,却没有想到原告会进行诉讼,所以青房公司有的维修过程也没有留存证据。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目前仍未进行外墙腻子施工。
青房公司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解释称,青房公司做完第一道工序之后,因为需要晾干几天,等到想做第二道工序的时候,要求原告开门进行维修,但原告以没有时间为由不给开门,所以后续的工序就无法施工。对此原告反驳称,上次开庭青房公司承认腻子已经施工完毕,本次青房公司陈述属于反言;我没有接到过青房公司的电话。青房公司辩驳称,原告所谓反言是无中生有,青房公司说的是全部墙面重做,事实也是全部墙面进行了重做,但是并未涉及到腻子是否刮完这个问题,第一道工序也是把墙面全部重做的,所以青房公司的陈述没有问题。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12855号民事判决书,据此证明:本案涉及的大部分所谓质量问题,早已经过市南区人民法院和青岛中院两级法院的审理;该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三行,“一审法院认可的,不存在严重影响使用的其他瑕疵问题是在公共租房公司进行了部分质量问题维修前提下才成立。”该部分记载摘录自宋琳的上诉状,即宋琳自认被告已经进行了部分质量问题维修,并且在此维修的前提下,已不存在严重影响使用的其他瑕疵问题。该判决书第八页最后一行和第11页中段,两级法院均认为不存在宋琳所称的渗漏及严重影响使用的其他瑕疵问题。同时,两级法院均认为公共住房公司2018年6月29日通知宋琳进行房屋验收,宋琳逾期未接收房屋责任应当自负,因此根据该判决书,宋琳的房屋交接时间应当是2018年6月29日。
原告质证称,该判决书合法性待审查,原告准备抗诉;该中院判决书理论上不是针对原告的上诉。
公共住房公司及北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8.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据此证明:该合同特别告知部分5.2条,规定了各个部位的保修期限;本案房屋自交付时起算,到现在除了地基和主体结构及防水,其他均已过保修期;而按照施工单位的竣工时间计算,防水的保修期也已过期;合同附件三,约定了交付的内外墙和地面的标准:外墙是外墙涂料、面砖,内墙是普通腻子墙面,地面是商铺预留装修面层。补充协议第15页,补充协议第一行约定“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与本合同正文及附件的约定不一致的,则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第十条对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买受人未能按照出卖人发出的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交付时间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买受人逾期收房。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日期办理该房屋的验收、交接手续,主合同第15条的约定不适用,出卖人无需向买受人发出书面催告书。该房屋的风险及费用自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12条对商品房质量、装饰设备标准的补充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主体结构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在保修期内负责修复。如发生检测费用,则只有在出卖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方由出卖人承担。乙方应对甲方移交的房屋等设施进行验收确认,并继续承担审慎的管理修缮义务。
原告质证称,涉案房屋是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另案法院判决存在逾期交房,所以青房公司所称的现房没有法律依据;不是现房,因为公共住房公司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金。
青房公司反驳称,本案涉案房屋是2015年竣工验收的,即在2015年就是现房了,本案原告是2018年6月收取的房屋,青房公司认为是现房,原告的现房概念可能与常人不同。
公共住房公司质证称,现房是一个事实;合同的补充条款第一条承诺与补充当中第三项,对竣工后的房屋状态是现房,原告作为一个律师及监理是明知且确认的。
北洋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公共住房公司提交的证据,青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10、11、12、13、14、15、16、17的真实性、合法性需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加以认定。
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宋琳曾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鲁0202民初2442号],诉请要求为:1.公共住房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日万分之一延期交房违约金51680元;2.公共住房公司支付自2018年11月起每月1140元租金损失11400元;3.公共住房公司对房屋质量问题按相关规范要求进行修复并交付房屋;4.公共住房公司支付涉案房屋面积误差产生房价款20101元;5.公共住房公司支付面积差额购房价款47401元;6.公共住房公司支付面积差额购房款逾期支付违约金17490.96元。该案查明:2017年6月8日,宋琳与公共住房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宋琳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路××号《白沙上苑》49号楼41号网点3层户房屋,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169.47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4.4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5350元,房屋总价款定为906664.5元。合同约定公共住房公司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宋琳,除不可抗力外。2015年10月20日,涉案房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29日,公共住房公司办理了该小区入住手续,宋琳在入住承诺书、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上签名。在房屋交接验收单中,因地面有裂纹,宋琳拒收房屋。该案一审判决:1.公共住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宋琳;2.公共住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宋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15元;3.公共住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宋琳退还房价款47401元;4.驳回宋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宋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02民终128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该判决书记载,该院认为:上诉人房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房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合格,就涉案房屋是否存在影响基本居住使用功能的质量瑕疵,原审法院及宋琳、公共住房公司进行实地勘查,并不存在宋琳所称的渗漏及严重影响使用的其它瑕疵问题,不影响双方交房义务的履行,房屋交付后如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可通过房屋质量保修予以解决,但不能成为拒收房屋的事由。被上诉人2018年6月29日通知上诉人进行房屋验收,上诉人逾期未接收房屋的损失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2021年2月8日,公共住房公司再次向原告宋琳交付房屋,宋琳在《房屋交接验收单》中签名,并在“验收检查问题及位置”处手写了包括墙面明显色差、地面面层挂网外露、露台地面起拱、外墙大面积裂缝等。
2020年7月3日、2020年8月5日,涉案房屋的施工方即青房公司两次对内墙面进行了维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称并未修好。2021年4月20日,青房公司对外墙面进行了二次维修。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称仍未进行外墙腻子施工;青房公司称第二道工序未完工的原因是原告不予配合;原告否认。另青房公司对涉案房屋地面进行过维修,原告虽承担该事实,但称对维修方案不予认可,维修方案不符合施工工艺,需被告提供维修方案。对此青房公司认为,原告根本没有看到所谓的维修方案,就对维修方案进行质疑,施工工艺原告根本就不了解被告是按什么工艺进行施工的,就直接进行否定,说不符合施工工艺与事实不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多项鉴定申请,包括外墙裂缝,室内地面强度,室内灯具、空调插座,室内内墙色差及空鼓、房屋交接暖气不进行保压、露台空鼓、地面平整度、内墙裂缝,内墙水渍及渗漏等;经多次变更申请,最终申请鉴定项目确定为:1.地面平整度是否满足规范要求;2.墙面抹灰层施工质量(空鼓)是否满足规范要求;3.室内配电箱入户线设置是否符合设计要求;4.地面强度是否达到C20强度标准。其中前三项鉴定项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因原告未在鉴定机构限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对于第四项鉴定项目即地面强度是否达到C20强度标准,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三层房屋的地面细石混凝土强度达不到C20强度标准。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本次鉴定采用“随机切割清理形成检测区,回弹查测混凝土的强度”。
青房公司对于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根据青房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委派鉴定人员张文辉到庭接受质询。
青房公司提出的质询主要包括:1.鉴定人员是否进行过回弹仪的专项培训;要求鉴定人员出示现场鉴定检测使用的回弹仪(一并出示现场检测当场的录像和文字记录);2.回弹仪破损不全,日期无法辨认,没有质量检定证书(鉴定机构提交的检定证书是复印件,上面有编号和检定日期);3.根据住建部《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第4.1.3条,混凝土强度可按单个构件或批量进行检查,此条规定说明本规程规定混凝土强度只能对混凝土构件或混凝土批量进行检测,并没有说对已完成的地面进行检测,更没有规定对地面采取暴力切割进行检测,对于此条规定,山东省《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6.1.2.1更是细化为以下两种方式,第一单个构件检测,是用于柱梁墙基础等构件,第二种是按批抽样检测,很显然国家和省市级的规章规程都没有可以依据回弹法进行地面强度进行检测的规定,国家规程的4.1.4第六项,测区表面应为混凝土原浆面,不可以是切割面,并应清洁平整,不应有疏松层等,而本案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用暴力切割手段切开地面,所取得的鉴材根本不符合此条规定;4.强度报告中应当注明回弹仪型号、回弹仪检定证号、主检人员、主检人员上岗证书号等内容,而本案鉴定意见书所做的混凝土检测报告完全不符合此规定,既没有回弹仪型号也没有回弹仪检定证号,现场拿来的回弹仪根本无法确认是现场使用的回弹仪;5.要求出示本案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人员的司法鉴定执业证。
鉴定机构的答复主要包括:1.现在没有对于回弹仪进行培训的要求,检测机构要求鉴定机构自行培训,不是强制要求,也没有部门组织大家培训;2.现场出示鉴定检测使用的回弹仪,现场没有录像,出示回弹仪率定记录表1份;定期检定之后,每次都会贴一个标签,上面记录的是本次检定的时间等信息,但检定之后仪器是需要使用的,有磨损很正常。回弹仪上有编号,检定的时候也有编号,两者是一致的;3.切割形成检测面是根据规程的要求进行侧面回弹,同时检测的原浆面指的是混凝土浇筑的自然构造面,我们切割就是为了打下混凝土浇筑的原始的侧面,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我们切割之后,形成的断面状态,直观显现了混凝土普遍明显的不密实,仅仅从这方面来讲,混凝土就不可能具备基本的强度,因此我们只是参照目前为止能够基本适用本案的检测规程来进行检测;关于本案地面情况,目前确实没有适宜的检测方法,因此我们根据本案的情况选择回弹法,比较接近检测条件进行参照检测;4.鉴定意见书整体格式是根据省司法厅的文本格式出具的,青房公司所称的是单项强度检测报告;5.法院委托鉴定是委托了我们的检测公司,我们还有司法鉴定所,是一个单位的,法院委托只委托检测公司,不委托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是有许可证的,包括鉴定人员执业证,现场出示复印件;关于工程类鉴定,现在(近一两年)法院委托的都是鉴定公司,不委托鉴定所,实际上只有鉴定所才有司法鉴定资质,因为法院不委托司法鉴定所,所以相关许可证及资质证书没办法附。针对答复意见,青房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包括:1.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1.0.3条规定,使用回弹法进行检测的人员应通过专门的技术培训,刚才鉴定人员的回答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要求;2.对于回弹仪率定记录表的真实性不认可,从其笔迹上看,历经五个月的记录,显然是一次性形成的,笔迹完全相同,怀疑是后补的,而且没有原件;3.鉴定人员上述说法完全是在糊弄非专业人员,原浆面和混凝土切割后的切割面显然是不同的概念,不管断层情况如何,对于非原浆面进行检测是规程所不允许的,其他的鉴定人员所为的目测情况是其个人主观意见,我们认为鉴定人员不应当发表个人主观意见,应当用事实数据说话;而且对于回弹法所适用的范围就是那两种构件和混凝土批量,鉴定人员并未回答,这个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就是说回弹法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构件和混凝土的批量,没有规定地面强度可以使用回弹法。经我方咨询有关机构,地面强度目前无法检测。本案鉴定意见书第七页第五条第一项,鉴定机构自己也说现条件下……无适宜的检测方法,该观点是和我们咨询了十余个研究所和检定机构所得的结论是一致的;技术规程1.0.2,本规程不适用于表层与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内部存在缺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根据本案鉴定人员上面对现场地面的陈述,本案地面强度完全不适用于本规程规定的方法进行检测;4.不认可鉴定人员的说法,意见书的文本格式是可以按照司法厅规定出具,但其中应当载明鉴定人员所做的这种单项强度的检测报告,主要是因为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没有任何地方记录使用的是何种回弹仪和回弹仪的各种合格证及检测证,这点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也不符合常识;5.法院委托的是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没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也没有执业的司法鉴定人,鉴定人员今天出示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复印件其机构名称是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与本案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并非同一法律主体;而从该复印件看,山东省司法厅予以确认的是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这个机构,并非是本案委托检测的机构,检测机构如此做法属于偷梁换柱、偷换主体,仍然要求鉴定机构出示所有的原件。
原告对于青房公司的提问及鉴定人员的回答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地面强度无法检测,因为在目前国内司法案例中这是第一次,地面有质量问题,任何一个施工单位都认真解决,本案是个例外;根据青房公司提交的鉴定规程1.0.2,本规程不适用于表层与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内部存在缺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这说明涉案地面存在标注不密实,属于不合格工程,所以青房公司认为不适合鉴定技术规程相当于认可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存在缺陷;建筑地面验收规范提到细石混凝土强度不得低于C20,按青房公司的观点,质量无论如何业主都无法维权,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关于对切割面检测,鉴定机构水平检测,这是属于检测最准确的方法,该检测报告倾向于被告,虚增5MP,如果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全程录像,可证明现场检测是水平方向或稍稍有一点点偏向上方,但无论如何准确的根据检测数据,地面混凝土强度都小于10MP,与原告的诉求吻合;关于率定,因为任何使用前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符合经验法则;关于检测证书产品出厂都有合格证;关于技术培训,青房公司所称的规程是2011年的,不适宜用这个规程来评价技术培训的相关证书;监理单位不到庭参与庭审,影响案件结果的评判,因为监理是公认的第三方。公共住房公司发表意见称:我方是合同当事人,我方与原告建立了合同买卖关系,和青房公司建立了合同施工关系,所以对今天所质证的地面强度关系,我方在接到申请之后,也认真咨询了相关专家意见,没有让青房公司参加,均回复地面强度无法鉴定,专家回复称除非将地面切割一米五长度,除非把三层全部切割出来,打磨成一个小块才能鉴定,这种方法不经济不科学,所以我们认同青房公司的意见;在鉴定之前工程师给我方打过电话,我方也告诉他经过我们咨询,专家都认为地面强度无法鉴定,并问他你们能鉴定吗?有这样的规范和依据吗?他的回复是到现场看看再说,鉴定时我方也到了现场,鉴定机构暴力切割,我方提出质疑,并提醒鉴定机构,如此切割影响鉴定结果,技术人员称这里面有科学系数,可以调整,我方认为方法有问题,这样的鉴定地面强度是不行的,请鉴定机构回去考虑一下。关于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检定证书的原件问题,本院限定鉴定机构在庭后3日内向本庭直接提供或通过邮寄提交本庭。鉴定机构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交上述材料。
青房公司针对鉴定意见补充提交:1.《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据此证明:依据该国家标准附录B序号3,建筑地面属于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依照法律规定该部分的保修期为两年,原告诉求该部位的维修已过法定保修期。2.《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据此证明:该国家标准第5.2.5条,地面面层的检验方法只能是:检查配合比试验报告和强度等级检测报告。本案鉴定机构采用的回弹法鉴定地面面层强度无法律依据。3.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山东省)的公告》,据此证明:本案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和人员未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违反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五十八条,属于违法活动。本案出具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张洪广、张文辉、张文东三人同时在两个鉴定机构执业,违反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违法进行执业活动。原告质证称,本案青房公司的观点地面强度不合格没有检验标准,正常情况下地面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所有的工程都是挖出重做;按青房公司的观点,地面强度不合格业主没有维权的依据;鉴定机构是法院委托的,青房公司所提的所谓的不规范处并不能否定地面强度不合格的事实,涉案鉴定机构为了照顾四被告的公司形象,已经把低于10兆帕的地面强度强行提高到10.2兆帕,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数据,如果进行混凝土龄期修正,数值就小于10兆帕,鉴定机构鉴定数据中三十度角度修正同样增大了回弹值,根据回弹规范,鉴定数据应当适用青岛地区测强曲线,按青岛地区测强曲线该计算数值是6.30兆帕。公共住房公司同意青房公司的意见。北洋公司称没有意见发表,与我方无关。
诉讼过程中,原告另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图纸审图机构”为本案被告、追加青岛市城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为本案第三人。
法庭辩论期间,原告发表辩论意见称,如果青房公司认可内墙存在色差、墙面存在空鼓、室内只有两盏灯、消防管道角铁锈蚀、内外墙面裂纹、无空调插座、两项电配三项空气开关、外墙维修方案在面层直接挂网,则无需鉴定,如青房公司不承认,原告另择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对此青房公司称,原告上述所提的各项问题,经法庭调查笔录和各方当事人确认,确定进行鉴定,但是原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费,上述鉴定被依法退回,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应视为原告放弃主张;鉴于目前剩下地面强度一项争议,我方仅就该争议认为,原告关于地面强度的诉求已过法定保修期;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法不应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所做鉴定意见书,无司法先例、无法律依据,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不合法,依法不应采纳。
本案经本院主持多次调解,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修理、重作、更换纠纷,属物权保护纠纷下的子案由。原告以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多项质量问题鉴定,因已维修、未按时交纳鉴定费用等原因,本案仅地面强度是否达到C20强度标准这一申请鉴定项目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亦表示其主张的其他房屋质量问题将“另择途径解决,不要求在本案中解决”,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出具的山东泰诚【2021】建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认定涉案房屋地面混凝土强度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以及各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修期问题,原告自2018年接收房屋时就提出过地面存在裂纹等相关质量异议,并拒绝接收房屋,虽该主张经二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不能作为拒收房屋的理由,但直至本案原告仍然认为房屋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在与房屋出卖方及承建商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在本案中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不应据此认为原告主张的地面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更何况青房公司主张的属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房屋地面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地面强度亦不属同一概念。其次,原住建部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0年发布的《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第5.2.5条规定,面层的强度等级应符合设计要求,且强度等级不应小于C20。该条同时对于“检验方法”规定为“检查配合比试验报告和强度等级检测报告”。本案鉴定机构山东泰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采用“随机切割清理形成检测区,回弹查测”的方法检测涉案房屋的混凝土强度。对此本院认为,目前并未查询到采用回弹法检测屋内地面强度的相关案例(鉴定机构认可地面强度“目前确实没有适宜的检测方法”,原告也发表过“关于地面强度无法检测,因为在目前国内司法案例中这是第一次”的观点),但本案鉴定机构认为“选择回弹法,比较接近检测条件进行参照检测”,而公共住房公司及青房公司均表示采用回弹法检测地面强度无法律依据。原住建部2011年发布的《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技术规程》(JGJ/T23-2011)第1.0.2条规定,本规程适用于普通混凝土抗压强度(以下简称混凝土强度)的检测,不适用于表层与内部质量有明显差异或内部存在缺陷的混凝土强度检测。第4.1.3条规定,混凝土强度可按单个构件或按批量进行检测,并应符合下列规定:……6.测区表面应为混凝土原浆面,并应清洁、平整,不应有稀疏层、浮浆、油垢、涂层以及蜂窝、麻面。第4.4.1条规定,检测泵送混凝土强度时,测区应选在混凝土浇筑侧面。本案鉴定机构未能说明本案地面强度检测“参照”回弹法的合理性,且其采用的“随机切割清理形成检测区”的检测方法亦与上述规范及规程规定的检测方法不完全一致,在涉案房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该参照检测方法难以径行作为认定地面强度不符合相关标准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于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已交纳的鉴定费用,因原告认可该鉴定意见,鉴定机构亦认为自身的检测方法可行,故本院未在本判决作出前要求鉴定机构退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鉴定机构应依法向原告退还相关鉴定费。另外,关于原告提出的追加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因其申请追加的被告不明确,其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其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追加必要,故本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紫瑶
false